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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肇事罪的成因及其对策

试论交通肇事罪的成因及其对策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18 00:34:12
文档分类: 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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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二)交通肇事罪的界定
二、交通肇事罪的成因 
(一)经济原因
(二)政治原因
(三)思想原因
(四)立法缺陷的原因
(五)其他方面的原因
三、交通肇事罪的对策研究
 (一)国家方面
(二)个人方面和社会方面
(三)构建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由交通肇事罪引发的思考

内 容 摘 要
交通肇事罪已经成为当前社会中的一种多发性犯罪,它不仅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还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研究交通肇事罪的成因,找到相应的解决对策已经迫在眉睫。本文主要基于当前交通肇事犯罪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从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对构建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本文先从交通肇事罪概念及构成要件方面展开赘述,然后从经济、政治、立法等方面多角度地对交通肇事罪的成因展开分析和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笔者认为完善交通立法是当前最有效遏制交通肇事犯罪的发生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途径。
关键词:交通肇事;交通肇事罪;成因;对策

试论交通肇事罪的成因及其对策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有车族已经成为一个广大的社会群体,交通肇事案件也随之迅猛增加。交通肇事每天都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上演着,它已经跃升为当代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更是恶劣。研究交通肇事罪的成因及其对策,有助于更深入地剖析和全面的掌握此罪的内涵,对于有效地预防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完善交通肇事的刑事立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1、概念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法条中,我们可以概括出交通肇事罪的定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交通肇事罪的性质,也显现出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和地位。
2、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此处的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处于一种应当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因此,交通肇事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而是与行为人的内心意志相违背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如:超载、闯红灯、酒后驾驶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交通肇事后逃逸等行为。此要件包含了两个必要的条件,一个是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另外一个是行为的结果性,行为人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可能构成本罪,反之则不构成本罪。
(3)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它主要包括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驾驶非机动车辆的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影响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的人,其行为如果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的,也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此外,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也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主体。
(4)客体:是交通安全,即与交通有关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衣、食、住、行中“行”的需求比重日益增长。“行”与每个人都有着不可割裂的关系,在人们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交通运输又是以一定载体来帮助人们实现出行的,因此,交通运输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安全息息相关。
(二)交通肇事罪的界定
交通肇事罪的界定可从交通肇事罪罪与非罪的认定和交通肇事罪与相关犯罪的认定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对其最经典的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与刑都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这不仅是刑法的具体要求,也是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界定交通肇事罪罪与非罪的时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第一,交通肇事罪与正当行为的区分。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正当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使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当然,事故的发生也不排除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分析介入因素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对于确定罪与非罪是一个重要的考量范畴。第二,交通肇事罪与一般违章导致交通事故的界限。其实二者都表现在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是否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反之,则构成一般的交通事故。此时如何定性“重大”,则成为关键中的关键,《解释》中对此有相应标准的规定。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也是区分二者的一个方面。只有行为人在承担交通事故同等以上责任时以及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交通肇事罪与意外交通事故的界限。这二者的发生都是在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因此区分界限也相对比较模糊。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则构成交通肇事罪。若行为人主观上既无过失,也无故意,则构成意外交通事故。第四,交通肇事罪与紧急避险导致交通事故的界限。区分二者主要在于行为人在个别交通事故中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这也是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关键所在。
关于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定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复杂问题,也是司法实务中所面临的一个窘境。就拿2009年发生的引起全国轰动的“胡斌飙车案”和“成都孙伟铭案”来说,同样是交通事故案件,两者的定罪与量刑却完全不同。胡斌在城市交通主干道上飙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一人死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胡斌有期徒刑三年,而孙伟铭却因无证醉酒驾驶致使四死一伤的惨案,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样是交通肇事,两种不同的定罪量刑打破了人们对以往交通肇事案件的一般认定,引起了广大群众的热议。因此,如何适当地界定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相关犯罪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这也是实现法律罪责刑相适应以及人们对追求公平正义的要求。 
 二、交通肇事罪的成因 
任何现象都不是凭空出现的,都有着各自的根源。交通肇事罪并不是一种固有的现象,它是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和交通运输业的发展而来。交通肇事罪从最开始的一纸空白到现在的丰富内涵,从人们不关注的社会现象到一种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演变的,它也是人们透视社会发展的一个视角。现阶段我国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要表现在案件呈高发态势,涉案人员相对集中,道路通行情况复杂地点肇事多等特点。在交通肇事案件日益频发的今天,研究交通肇事罪的成因,对交通肇事的立法以及有效预防等方面大有裨益。
在对交通肇事罪的成因展开阐述之前,笔者想先弄明白一个问题,那就是:人为什么犯罪?也就是说,什么是致使人犯罪的原因呢?犯罪的原因可以折射出一个刑法罪形成的原因。因此,如果能够很好的把握这个问题,研究交通肇事罪的成因就显得比较简单了。其实这个问题不仅是犯罪学上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同时还是法哲学上的重要问题之一。许多哲学家都在其著作中都对此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如:柏拉图认为犯罪的原因与不良的教育和不良的环境影响有关:亚里士多德认为罪恶的本性是犯罪的根本原因;莫尔认为私有制才是犯罪的根本原因。甚至在19世纪末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启蒙思想家们的指导下,大批的社会科学家、自然科学家、法学家、数学家等聚集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空前规模的研究犯罪成因团队,提出了一系关于犯罪原因的观点和看法。综上可以看出,犯罪的原因所涉及的面是非常广泛的,包括了政治、经济、思想、制度等多方面的原因。那么,下面笔者将在此基础上来对交通肇事罪的成因进行具体的分析阐述。
(一)经济原因
法律是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对法律产生需求时,作为特殊社会规范的法律便应运而生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是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共同意志的反映。经济基础的不断变化将会引起法律的发展和变化。笔者将从以下三个不同的时期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产生、发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生产力水平较低,交通工具也非常有限,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几乎为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交通运输业开始萌芽,出现了马车、船只等交通工具。渐渐地,一些在交通运输中所产生的事故也显现出来,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应运而生。我国《唐律》之《杂律》中的《城内街巷走马车》条规定:“诸于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有公私要速而走着,不坐;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其因惊骇不可禁止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
到了近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通工具已经变得多样化起来。电车、火车、飞机等新型交通工具的诞生使交通运输行业进入一个全面发展的时代。关于交通肇事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83条第3款:“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过失倾覆或破坏现有人在之舟车航空者,为业务过失倾覆或破坏现有人在之舟车航空机罪。”新中国成立后,历经23年的讨论修正,第一个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条才诞生在1979年的颁布的刑法中。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摆脱了计划经济的束缚,进入了市场经济时代。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对外贸易的繁荣在促进综合国力提高的同时促进了中国汽车行业的迅速崛起。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经不被看作是少数人才拥有的一种奢侈品,它走进了千家万户,成为人们生活的普遍需求。虽然我国经济的发展带动了道路交通事业的发展,道路交通条件在不断地完善,但是其在供需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在这样一个汽车的时代里,交通肇事案件也随之大大增加。特别是近些年来,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中国第一害”。 交通事故的死伤人数连续十年高居世界第一,每年车祸夺去的生命让人痛心疾首。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它的演变是由相应时期的经济基础来决定的。 
 (二)政治原因
 马克思认为:“因为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所以,可以得出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式。”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与政治的联系使十分紧密的,法律的制定、适用、遵守和监督都是政治活动的结果。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民事方面的法律已经无法调节社会生活时,则用刑法来实现人们权利的最后救济。在交通事故日益频发的今天,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让人瞠目结舌。为了实现政治利益的要求,统治阶级在刑法中对交通肇事罪作出明确规定,以最有力的手段来对其进行遏制,以达到维护政治稳定与社会安定的目的。
(三)思想原因
认识来源于实践,对实践具有指导的作用。人是交通的直接参与者,也是道路交通肇事高发的最主要原因。而人的行为是由人的思想所指导的。所以,思想方面的原因也是引起交通肇事的重要原因之一。驾驶人员与行人的道路安全意识不强导致醉酒驾驶、超速行驶、横穿马路等交通违法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引起了交通安全的隐患。
 (四)立法缺陷的原因
犯罪与法律总是相对应的,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普遍形成的某种稳定秩序的行为,而法律则是以强制手段来控制和制裁这种行为的。正是交通肇事这种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秩序,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因此,刑法则以交通肇事罪来对其进行定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处罚。
 当代社会,交通肇事情形已经呈现出多样化,但关于交通肇事方面的立法并不完善,司法者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引用法律法规时已经显得力不从心。例如: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可是在现实社会中,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里,行为人已经从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转化为一种故意的心理。如果把这种情形也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则不免使人混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到底是过失还是过失与故意皆可呢?因此,把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四个构成要件的情形以其他罪名单独规定可以很好地把此罪与其相关罪区分开来,更好的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外,交通肇事罪的刑种规定单一、法定刑偏低、司法处理轻刑化等现象致使交通肇事法律法规对公民并未产生一定的威慑,人们在一种侥幸的心理和不确定的因素中也并未对交通安全引起足够的重视。刑法在这方面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其价值功能。
交通肇事罪立法的缺陷是导致交通肇事频发的主要原因,它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引起公民道路安全意思淡薄等连锁反应。因此,完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也是解决交通肇事频发的有力措施。 
(五)其他方面的原因
交通肇事的发生当然离不开“车”的因素。机动车是一种机械,其安全性能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交通运输的安全。机动车的问题主要出现在使用环节,车辆的检修,是否按标准载重等方面。有的公路由于设计不合理,建设标准低,缺乏交通标志和安全线等也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此外,交通流量和人口密度增大,驾驶人员驾驶技术不过关等原因也是导致交通肇事发生的原因。
三、交通肇事罪的对策研究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高发的、常见的犯罪,预防和找到相应的对策可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的状况,减少刑事犯罪。
(一)国家方面
主要从国家的立法、执法、司法层面上来分析。
首先,在立法上来看。由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存在不足,利用现行法律法规不能很好地处理交通肇事出现的新情形,从而导致一些案件量刑不合理的现象。笔者对此有以下建议:一是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现行刑法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属于交通肇事的一个延续行为。但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可能已经转化成间接故意,这与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为过失相冲突。因此,对其单独设立罪名不仅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冲突,也可以对交通肇事逃逸出现的多种情形进行很好地进行区分处理。司法者可以更好地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定罪量刑的判断,公民可以更加明确某种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这样可以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加准确地进行定罪量刑,树立法律权威,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二是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与一些国家相比,我国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还比较低,交通肇事罪的打击力度还不够。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饮酒运输罪最高可判十五年有期徒刑。德国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使肇事者得到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指引肇事者不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警戒其他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三是增加交通肇事罪的刑种规定。现行刑法中对交通肇事罪的刑种规定只有拘役和有期徒刑。然而,交通肇事中很多肇事行为都是由于驾驶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疲劳驾驶、超载滥载等行为引起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把罚金这种附加刑与现有主刑并处,这样可以更大力度地打击此种行为,也可以使驾驶者对交通安全引起足够的重视。完善交通肇事方面的立法,更好地保护法益、惩罚违法者已经势在必行。
 其次,从执法上来看。一是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机关应加大执法力度,对违章驾驶要从严从重处理,决不姑息。无证驾驶、超速行驶、超载行驶等这些违章行为都可能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违章的背后可能随时都会造成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相关部门一定要对此引起重视。二是,完善道路建设及安全设施设置,做好事故预防工作。针对交通道路的具体情况,及时发现道路安全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措施以减少事故的发生。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运输公司等用车单位的督促检查,要求各单位加强车辆养护,排除隐患,确保没有“病车”上路。三是,要进一步加强交通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通过新闻、报纸、电台等传播媒介对驾驶员以及群众加强交通安全常识教育,使他们认识到遵守交通规则是对自己、他人以及社会的一种责任,从而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自觉抵制违反违反交通道路法规的行为。
 最后,从司法方面来看。突出打击重点,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规定对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处理,严格划分和界定交通肇事犯罪,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公、检、法三机关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打击合力,从而有效遏制交通肇事犯罪的发生。
 此外,国家应该大力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繁荣。有学者这样概括生产力与犯罪的关系:“人类社会最初产生犯罪的原因是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现阶段仍存犯罪的原因是生产力不够发展,预防犯罪最根本的途径就是发展生产力。”经济的发展不仅可以带来基础设施的完善,同时也为上层建筑的发展奠定基础。在当代社会背景下,大力发展经济,促进各经济领域的协调发展,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是遏制交通肇事罪高发的经济方面的主要措施。
 (二)个人方面和社会方面
 提高个人的交通安全意识是预防交通肇事罪发生的基础。机动车驾驶员应该自觉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不酒后驾车,不疲劳驾驶,不超载,不超速等,确保行车安全。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有自身保护意识,文明骑车,养成良好的骑车习惯。行人在道路交通中横过马路要走人行横道,不要在道路上追逐打闹,掌握行人交通安全特点,增强自我保护以及交通安全意识,防止交通事故发生。如果每个人都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格要求自己,那么整个社会就会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交通肇事案件也会大大减少。
社会具有组织和整合的功能,它可以在很多方面来预防交通肇事的发生。如:交通志愿者在拥堵路段维护交通秩序;相关社会组织对交通肇事进行科学研究,探索交通事故的成因规律,预防方法和手段,为遏制交通事故的对策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努力解决亟待解决的问题等。
(三)构建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据统计,我们每年死于交通肇事者近10万人,伤者更是多达数十万人之多,而且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急剧攀升,机动车驾驶人队伍的迅速状大,尤其是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热潮中乡村道路的快速发展,使得此类案件还在呈不断上升趋势。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如此庞大的交通肇事受害者群体不得不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的利益诉求能否得到重视,他们的受损利益能否得到有效恢复,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为有效维护交通肇事犯罪受害人的受损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在交通肇事犯罪领域构建刑事和解制度便成为必要。
一是交通肇事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需要;二是交通肇事犯罪人复归社会的需要;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四是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产生于西方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要判断这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能否适用于我国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司法实践,这还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来探究适宜其生存的环境和土壤。
四、由交通肇事罪引发的思考
《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中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以及该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这两个法条都提到了一个“无能力赔偿”的问题。笔者对此感到困惑:如果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一个人的罪刑,那么岂不是有钱人可以胡作非为,而穷人则只有接受刑罚惩罚了吗?法律保护人人平等的原则又如何体现呢?刑法是一个国家保障人们权利的最后和最强的救济,这样的规定又把人权置于何地呢?这样的规定是否不仅不会减少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反而适得其反呢?交通肇事罪既然被立法者规定在刑法规定中,可见其是达到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立法者想通过财产救济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更好的补救,但是其所达到的法律效果却与其初衷相违背。因此,鉴于上面两条解释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容易使人产生与立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理解,即:刑法赔偿的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定罪依据。这不仅有超越立法解释权限界定的嫌疑,对现行法律制度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笔者建议把涉及无能力赔偿的条款进行修改,不进行有能力赔偿和无能力赔偿的区分。基于立法者对受害者财产损失最大限度补救的初衷,此两处在去掉“无能力”三个字的基础上,可以直接修改为赔偿达到某个具体数额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如《解释》中第2条第1款第3项中规定可以改为:“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十五万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这样既可以很好的区分交通肇事者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又可以避免给司法实务中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也可以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
关于交通肇事的案件几乎在我们每个人身边都发生过。肇事者都将为其行为付出惨重的代价,可是一些无辜的受害者将几乎再也回不到从前,悲痛也许将永无止尽。因此加强道路交通安全,不仅要从立法的角度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司法的角度来纠正人们的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人们要加强安全出行意识,珍惜生命和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民主社会,是高度重视人的价值和人的作用的社会。在保障人民群众充分享受经济发展成果和快捷交通物流带来便利的同时,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人身安全,是国家、社会、以及法律工作者都应该关注的问题。

参 考 文 献
1、肖敏.论交通肇事罪的完善[J].法治与社会.法学园地,2010(2);32.
2、付子堂.法理学进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33.
3、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68.
4、赵星.刑事法热点难点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47.
5、付子堂.法理学进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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