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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伪造

论票据伪造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18 00:3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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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字数: 8712
目 录
内 容 摘 要2
一、票据伪造概述及辨析3
(一)票据伪造概念3
(二)票据伪造的条件3
(三)票据伪造辨析:是对票据的伪造还是对票据行为的伪造3
(四)票据伪造的认定4
(五)票据法与刑法对于票据伪造规定的不同4
二、 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 5
(一)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 5
(二)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6
(三)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6
三、 加强票据伪造风险的防范8
参 考 文 献9


内 容 摘 要
票据是具有流通性的有价证券,易被他人伪造。当出现票据伪造时,票据当事人之间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问题就变得较为复杂。由善意的付款人还是善意的持票人承担较为合理,两大票据法系规定不一。将两大票据法系票据伪造风险负担规则进行比较,从中提取合理成分,供我国票据立法借鉴,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护票据的流通安全。 
关键词:票据,伪造,风险承担,防范

论票据伪造
一、票据伪造概述及辨析
(一)票据伪造概念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以及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倍数、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由于票据是个别发行证券,与其他集中发行的有价证券的伪造有较大区别,票据的伪造有其特殊性。就其他有价证券来说,其伪造通常表现为外观形态的伪造,这种伪造的结果是形成了伪造的有价证券自身的虚假性,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的假有价证券。而票据的伪造,虽然也可能存在票据外观形态的伪造情况,但如果仅仅伪造出了票据的外观形态,只能说是伪造了票据用纸,尚未形成有价证券;只有在票据用纸上进行记载、完成签章,才能认为是伪造了票据。因此,票据的伪造,其结果并不在于形成了伪造票据这一假有价证券,而在于形成了由伪造签章构成的虚假票据行为,它涉及到各种不同的票据行为。既可能是由伪造签章构成的票据行为的伪造,也可能是承兑、背书、保证等签章的伪造。
(二)票据伪造的条件
 1、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伪造行为本身并非票据行为,但从该行为的外观看就是票据行为,仍构成票据伪造。《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四种,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伪造这些行为的任何一种,都构成票据伪造。
 2、伪造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这是票据伪造的根本。在票据法上,票据的伪造有其特定的含义。《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可见,票据法上的伪造,就是指票据签章的伪造,即以他人名义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票据行为。
 3、伪造的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伪造人伪造票据,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票据金额的支付或相应的利益,如背书转让,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等。不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作签章的,不构成伪造。
(三)票据伪造辨析:是对票据的伪造还是对票据行为的伪造
 首先必须分析票据、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的关系。简单说,票据由“票”和“据”两部分构成,“票”是票据的以典型纸面形式出现的外观,具有法定性和要式性;“据”是票据所要表彰的实体权利内容。而这种“据”通过“票”来显示,即这种权利和内容亦具有外观性、要式性和文义性。在这个意义上讲,二者在效力上是统一的,有效的“票”之上,必然会产生有效的“据”,则相反。票据和票据权利的效力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变动和终止。其三者的关系密不可分,但票据和票据权利的有效性可以不依赖于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即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就可以引起票据和票据权利的发生、变动,但其本身并不当然有效,若欠缺实质要件便可能成为无效的票据行为。
(四)票据伪造的认定
 票据伪造的方式,采取的是通过伪造票据行为人的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方式进行的。就伪造签名来说,当然是由伪造人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签名;而由于真实签名乃是由行为人亲自以手书完成,相对地具有唯一性,因而,签名是否伪造,在认定上是较为容易的。就伪造盖章来说,情况则比较签名复杂,伪造人既可以使用伪造的他人印章,也可以盗取他人的真实印章,甚至还可以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保管的印章,均可完成盖章伪造。因而,盖章的伪造在认定上则较为困难。在伪造盖章系使用伪造的印章,亦即由伪造人非依被伪造人的意思而私自作成的被伪造人的印章的情况下,只要能够确认该印章系伪造印章,就可以认定为盖章伪造,从而确认其为票据伪造。在伪造系使用伪造人所盗取或者盗用的被伪造人真实印章的情况下,则须确认该盖章非依被伪造人的意思而使用、且印章系被他人盗取或盗用。而在伪造盖章为被伪造人委托他人保管而被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则须确认盖章非依被伪造人的意思而使用、且不构成表见代行。
 票据伪造与票据代行有着相当的联系。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大量存在着票据代行的情况,表现为由代理人直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特别是在以加盖印章的方式进行票据签章时,委托他人代替自己在票据上盖章,由此完成票据行为的作法,是相当普遍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际完成票据行为的人已经本人授权,则该行为为有权代行,不成立票据伪造;如果未经本人授权,就以本人名义为票据行为,则该行为相当于无权代行,如果本人事后未加以追认,从性质上说,应该构成票据伪造。比较复杂的情况是表见代行问题,即实际的行为人虽未经本人授权,但在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其已经授权的情况下,以本人为票据行为。这种情况,在实质上已经构成票据伪造,但对善意第三人来说,应该基于表见代理的原则,给予相当的保护。此外,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自身利益,而以法人名义进行票据签章时,即使该行为在事实上不应为法人行为,但由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的特定地位,使得该签章行为完全构成法人的票据行为,因而,通不能成立票据伪造,而应成立法人的有效票据行为,至少应成立法人票据行为的表见代行。
(五)票据法与刑法对于票据伪造规定的不同
 比较票据法和刑法关于票据伪造的规定,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其一,票据法中的伪造仅指签章的伪造,而刑法中还包括票据凭证的伪造;其二,两者调整的视角不同。票据法中主要考虑票据伪造所造成的后果,包括对涉及伪造的票据的效力、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消灭的效力,涉及伪造行为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问题,刑法中则主要考虑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只要发生了刑法所规定的票据伪造事实,就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至于对票据和票据权利的影响则不予评价;最后,两者对票据伪造的规定具有交叉性、互补性。票据法中规定的伪造人和故意使用伪造票据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通过刑法的具体实现,刑法中规定的伪造的票据,不仅仅指票据凭证的伪造,还包括票据行为的伪造,对其相关罪客观方面的认定,需要借助票据法的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二、 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 
(一)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 
出票伪造一般存在于汇票和支票中。本票属自付证券,由出票人签发,承诺自己在指定日期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付款人与被伪造人为同一人。既然如此,则其不可能对伪造事实熟视无睹,若仍为付款,也只能认为是对伪造事实的追认,故本票出票伪造的情况极少。汇票和支票不同,属委付证券,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承担付款责任,故易出现出票伪造。 1.一般而言,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的几率较小。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主要发生在出票伪造的票据未获承兑或付款之时。各国票据法均规定,当出票伪造的票据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发现了出票伪造事实,则可以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并不承担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责。原因在于,出票伪造的票据是无效票据,付款人无付款之责。此时,由于被伪造人没有票据责任,持票人无法向其主张票据权利,只得向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名人追索。若此票据上无其他真实签名人存在,持票人惟有请求伪造人赔偿。在无法查找伪造人或伪造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持票人就不得不负担风险责任。如果此票据上有其他真实签名人存在,根据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其他真实签名人都应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可以向他们追索。向持票人偿还了票据款项的背书人基于相同的理由,又可向真实签名的前手追索,如此下去直至第一个在票据上真实签名之人,该人往往是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此时,该持票人也只能请求伪造人赔偿,在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就只有自负风险责任了。  2.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付款人负担,大陆法和英美法莫不如此。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付款人负担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出票伪造的票据获得付款时。对于出票伪造的票据,如果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未发现伪造的事实而善意地予以付款,大陆法和英美法都认为,该付款行为有效,票据关系因此归于消灭,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因此解除。此时,付款人不得将票据款项借记被伪造出票人的账户,只能向伪造人追偿。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出票人的签名系伪造仍提示付款,付款人善意地予以支付的,则应将票据款项返还给善意付款人。第二种情形是出票伪造的汇票获得承兑时。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在汇票到期前,持票人一般都会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人承兑。此时,若付款人发现出票伪造的事实,就不应当承兑;若未发现出票伪造的事实而予以承兑,承兑之后才发现伪造的事实,则他对承兑后已付对价的善意持票人不得以该汇票系伪造为由撤销承兑或拒绝付款,而仍应向承兑后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这是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大陆法和英美法都规定,汇票付款人对汇票的承兑具有保证在到期日付款的效力,承兑人不能违背自己的担保而拒绝付款。所以,汇票的付款人如果对善意提示承兑的持票人提示的汇票承兑后,对善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不得撤销承兑或拒绝付款,亦只能向伪造寻求赔偿。诚然,付款人明知或有过失对出票伪造的票据加以付款,风险责任自应由其负担。 
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应由付款人负担而使其向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但过分地注重对被伪造人的保护,将风险责任百分之百地落在善意付款人身上,不仅难以在被伪造人与付款人之间求得平衡,而且在十分流行银行担当或代理付款的今天,不利于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
 正因为将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全部归由付款人承担有失公平,大陆法和英美法才有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规定。所谓例外,就是指由出票人负担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
 在大陆法国家,这种例外主要是通过契约的方式实现,即以契约的方式将原由付款人负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被伪造人(出票人)。尽管以契约方式将错误付款的危险损失归由存款户承担,符合契约自由原则,但由于这种契约是典型的附和契约,一般客户只能在接受与拒绝接受之间选择,不能对其内容加以修改、增删,因此,为保护一般存款户的权益,对该种契约的效力应予一定的限制,契约中不得约定免除银行的相当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此外,有学者主张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让被伪造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
 在英美法国家,关于出票伪造风险责任的例外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适用禁反言原则。如果被伪造人明知票据上出票人的签名是伪造他的签名,却以行为或保持缄默,有意使别人相信该签名为真实的,之后他就不能对善意购买人或其他善意第三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以签名伪造为抗辩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出票人不能否定出票签名是伪造这一事实,出票人就应承担出票责任,出票人对伪造签名的追认。
(三)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
如果说在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负担问题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意见大体一致的话,在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负担上,两大法系之间则迥然不同,采取了完全相反的立场。   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持票人善意且无过失取得一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至于票据是否曾经丧失及其中的背书被伪造,均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依此原则,付款人只需对背书形式上是否连续进行审查,对持票人是否为真正票据权利人,付款人不负认定之责。如果持票人持有的票据的背书形式上连续,付款人善意付款,其付款责任因此免除。可见,在背书伪造的情况下,大陆法重在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因此,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自然落在被伪造背书人身上了。因为被伪造背书人虽然未失去票据权利,但由于其并不持有票据,不能向前手追索,也不能直接向持票人请求返还票据或向已对持票人善意付款的付款人请求付款。被伪造人的损失只能向伪造人请求赔偿。而英美法则不同,英美法重在保护原票据权利人即被伪造背书人的权益。   根据英美票据法的规定,伪造的背书完全无效,无权通过或根据该签名保留票据或解除票据责任,或要求票据上的任何当事人履行付款。这就是说,该伪造的签名等于空白,背书链条中断,不能产生通常背书的效力,被伪造背书人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由于伪造人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无权转让票据,因而伪造背书的被背书人得到的实际上是未经背书的票据,故不能取得任何票据权利,也无权再转让票据。即使转让,其一切后手也无法获得完全的票据权利,无权要求或强制付款人付款。如果付款人对有伪造背书的票据付款,并不能解除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义务,也不能将此错误付款借记出票人账户,但可向提示付款人请求返还票据款项。提示付款人返还后,可向其前手背书人追索,前手背书人又可向其前手背书人追索,直至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由此可见,在英美法上,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最终落在从伪造人处取得票据的人的直接后手身上。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英美法基于衡平原则又作了若干例外规定。例如,被伪造背书人对伪造的背书事后加以追认,被伪造背书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某背书系其签名所为或他人表示某背书之签名为其所作而不加反对者,即使该背书并非其所为而系伪造,也应视为他的背书,从而风险责任也就转由被伪造背书人承担。  大陆法坚持由被伪造人负担,其理由在于被伪造人立于较易防止背书伪造的一方。英美法认为应由从伪造人处取得票据之人负担,根据之一是,从伪造背书人处取得票据之人通常系从陌生人手中取得,对陌生人取得票据而不查核其背书是否真实,受让人显然有过失;根据之二是,从伪造背书人处取得票据者,与被伪造背书的原权利人比较,他立于更适合向伪造人请求赔偿的地位。笔者认为,英美法的规定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大陆法的做法更为可取。因为它给予了善意持票人和善意付款人更为有力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和银行业务的开展。可以想象,如果法律规定任何被背书人都要明确保证他的上手签名是真实的,而不论被背书人自己是否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那么,还有谁敢接受票据?如果法律规定付款人在付款时必须审查票据上所有背书的真伪,银行业务又如何开展?为调和两大法系在背书伪造风险责任负担上的分歧,《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26条作了详细规定。原则上讲,因背书伪造而遭受损失的被伪造人或背书伪造前的票据当事人,只能向伪造人、直接从伪造人处取得票据的人、直接向伪造人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即付款人)索取赔偿。但是,如果托收被背书人或直接向伪造人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依诚信原则行事或已尽适当注意,仍对背书伪造毫不知情,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受追偿。可见,该公约旨在让伪造人承担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但事实上,伪造人不是逃匿就是无力清偿,最终风险责任还是由遭受损失的被伪造人或伪造人的直接后手承担,问题并未解决。
案例:1993年2月,某供销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购买了一本支票,并向银行预留了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名章.同年3月8日有人持加盖了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名章的上述其中一张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对该现金支票上记载的签章、签发日期、金额、付款人、收款人名称等事项进行了审查,并按会计核实手续规定,对支票印鉴进行了折角验证,未发现问题,即支付了票款。次日,供销公司发现上述款项为他人冒领。经查,支票被盗4张。公安机关对支票上的印鉴与预留银行印鉴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认定2个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盖,遂引发争议。供销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银行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供销公司均有过错,判决银行赔偿该供销公司损失80%,供销公司自行承担20%。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在付款前虽对印鉴进行过核对,但未仔细查辨真伪,致使供销公司存款被冒领,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银行全额赔偿供销公司损失。银行提出申诉,再审法院认为银行已尽到了审查之责,供销公司对支票保管不善,以致他人取得支票并伪造印鉴提走资金,是造成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银行的付款客观上造成了供销公司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再审法院最后判决银行赔偿供销公司损失的20%,供销公司自行承担80%。
分析:从理论上来说,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可分为形式审查义务和实质审查义务。形式审查是从票据的外观形式进行审查,主要审查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否完全,票据上漏载法定绝对必要事项之一的,付款人不必付款。票据的实质审查是指从实质上考察持票人是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但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一般会经过多次转让,要求票据付款人在付款前对所有相关票据付款进行实质性审查是不可能的。从票据法的要求来看,一般也只规定付款人有形式审查义务,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无须审查。相对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较为简单,但却非常重要。票据的形式审查是票据正常流通最基本的保障措施。 
 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只有依法进行完形式审查后,只要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行为就产生法律效力。从本条的立法原意来看,法律仅要求付款人不得恶意付款,并且在主观上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否则,付款人即使已为付款行为,也要自行承担责任。上述中,恶意付款是指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仍向其付款的行为。重大过失付款指在付款人进行一般审查即可获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情况下,付款人却怠于履行其义务而向无权受领人进行了付款。应当说上述“一般审查”就是一种形式审查,即付款人只须对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据的格式,及持票人,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即可。
 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已广为金融界诟病,因为它的实施必然使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重大不利地位,即付款人一旦“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就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实际上是将重大过失的一般审查主义变更为结果主义,付款人的形式审查责任随之变更为实质审查责任,付款人只要有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的结果并且为此错误付款,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加强票据伪造风险的防范 
  由于我国票据法立法时间较晚,发展不成熟,票据法对票据伪造的定义、风险划分、法律处置过于模糊、笼统、宽泛,极不利于我国相关票据纠纷的解决。例如前面提到的背书伪造的例外,在日常生活中频繁发生,但我国票据法中却规定得相当含糊,对于票据行为人的风险承担规定也不准确。然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票据伪造这方面有较深的研究和规范,值得我们借鉴。我们可以吸取其精华,结合我国实际,对我国票据伪造的规定进行相应地修改和完善,以促进我国票据行业的流通和健康发展。公平划分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事关票据关系能否公平、公正地持续,票据业务能否正常流通,十分重要。同时,确定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也是正确进行票据伪造法律处置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加强我国票据立法,完善我国票据法体系,是当前的重中之重。 
  然而,金融机构对于票据伪造要承担付款风险,更要加强风险防范,具体办法:
  第一,要提高防范票据风险性的认识。各级银行要从思想让和措施上构筑严密防线,防范票据风险。同时要认真总结吸取过去所发生的各类金融诈骗案件的经验教训。 
  第二,要规范票据业务流程,完善和加强商业汇票票据的审核内控监督机制。各行应强化商业汇票监督管理,严禁违规办理承兑、贴现商业汇票。 
  第三,强化对银行汇票签发、兑付的审查。在兑付银行汇票和解付汇款时,应认真审查汇票、报单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对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提示付款时还应审查银行汇票背面签章处签章;对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的提示付款,应审查是否在汇票背面签章和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转账银行汇票解付款项时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 
  第四,强化票据人员管理。严格执行双人操作、层层审核把关制度,严防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发生。 
  第五,建立金融诈骗防御体系。围绕“提高效益为目标,防范风险为重心,规范业务操作为保障”的票据工作原则,把风险防范落实到业务过程中。可由当地人民银行牵头,通过协作网横向联通工、农、中、建等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纵向延伸到各县、市辖区分支行,各金融机构建立快速反应机制,设立报警专线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加大对票据诈骗行为的打击力度。 
 
参 考 文 献
[1]刘华.票据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0[2]张燕强.票据伪造法律处置方案之探讨.法学.2004,[3]房蕾.论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4]汪世虎.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5[5]吴忆萍.论我国票据伪造法律责任的分担.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6, 
[6]舒利,严丹琳.票据伪造的概念及其法律责任辨析.企业经济.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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