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历史类型与制度演变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结构不完整
三、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定的法律冲突
四、法定夫妻财产制具体内容的缺失
五、夫妻法定财产制之完善
六、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之完善
七、夫妻财产约定制之完善
内 容 摘 要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不仅是婚姻家庭正常运转的物质保证,也是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基础.在夫妻财产制中,法定财产制是主要采用的夫妻财产制度.2011年,针对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婚姻财产纠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进行了修改,仍然不能满足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2011 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夫妻财产制中仍存在着较多的缺陷。。。
一、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历史类型与制度演变
(一)封建社会的夫妻财产关系与制度演变
在中国古代社会,农业是社会的主流,“男耕女织”、“男主外、女主内”是生产生活的主要方式,男性天生在体力上的优势占有了家庭中的主导地位,而妻子却要始终秉承“事夫如天”的理念生存。因此,我国古代实行宗族或者家庭成员的财产共有制度,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可言。清末修律民法草案(第一次)仿照日本民法,引入了妻的特有财产制。规定:"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妻特有财产。"规定妻的特有财产,旨在缩减封建家长的财产权。在封建家长制时代这无疑是一大进步,然而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布。
(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夫妻财产关系与制度演变
到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法制局公布了《民法亲属编》。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夫对妻的财产享有管理、收益、使用权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选择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任意一种作为约定财产制,并且该约定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共同财产制是指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统一财产制是指婚姻成立后妻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仅保留返还请求权。婚姻终止时,夫或夫的继承人有对妻或妻的继承人负返还妻财产或原财产价金的义务。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约定财产制是进步,但统一财产制将物权转变为债权是不合理的,是妻处于不利地位。可见当时的封建思想并未改变。
(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夫妻财产关系与制度演变
贯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婚姻立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就是男女平等原则。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依不同阶段而有所不同。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1、夫妻双方在土地革命中的田地和财产,以及各自的债务,由本人处理;2、结婚满一年,夫妻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离婚时由双方平分,如有子女则安人口平分;3、婚后所负的共同债务,由男方清偿 。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溶于家庭财产之中的共同共有 。这个阶段的夫妻财产制是夫妻特有财产制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相结合同时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子女的利益。到了抗日民主政权时期的立法扩大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与前一阶段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夫妻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即一般共同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有财产制。
(四)新中国成立时期的夫妻财产关系与制度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民主意识在人们脑海中发芽。废除了封建夫权,实行男女平等的法律制度,妻子在财产上享有与丈夫相同的权利。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关于“家庭财产”的内容,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解释是:“家庭财产主要不外下列三种:1、男女婚前财产;2、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关于这些财产的权利归属及行使,立法解释为:“使夫妻间无论在形式上或实际上都能真正平等地共同所有与共同处理第一和第二种家庭财产以及共同管理第三种家庭财产”。这就是说,在夫妻间实行一般共同制,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这种规定,一方面是“针对着中国绝大多数人作为一般通例的夫妻财产关系”,另一方面体现了“男女权利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之原则”。它的实施,对于我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革命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社会主义夫妻财产法的完善奠定了良好基础。
(五)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确立
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以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任务。但是,在20年的来的实践中,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在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对我们社会生活意义重大。归纳了以下几点:
1、新《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制度的明确具体规定,有利了法律与实践的结合,其实务性更强。该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内容的充实,个人特有财产的界定以及约定财产制的明确;都使法官在解决夫妻财产纠纷的法律实务中有法可依,也限定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了法律适用的争议。
2、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全面规定,健全了法制,更有力地体现了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该法第39条、第47条的规定中,把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延至婚姻关系解除后各方财产权益的保障。这使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在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中得到实现,且对依法判决后受损方财产权益的维护给予了诉讼补救,完善了诉讼法制。
3、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有力地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保障了婚姻缔结长久。该法对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就,有效遏制了生活中以婚姻谋取他人财富的不正之风,保证了婚姻缔结的纯洁,有利于夫妻关系稳固长久。该法的司法解释(一)中对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否定,满足了个人财产权利的独立要求,也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
4、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较好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发展。因为,该法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融入了民主意识,充分尊重了个体的独立权利,使意思自治得到较好体现;同时,这也保证了社会交易安全,维护了第三者合法权益。这都是在该法的第19条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得到证实的。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结构不完整
法定夫妻财产制按其适用情况不同, 可分为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前者指在通常情况下, 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未另行约定的, 依照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法定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后者是相对于通常的法定财产制而言的, 指在特殊情况下, 当出现法定事由时, 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或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 解除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 改设为分别财产制。通常法定财产制只是调整一般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 而非常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不仅可以保护夫妻的财产权益, 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因而在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都有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从整体结构看“ 仅有通常的法定财产制, 而无非常的法定财产制。” 法定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缺失, 不利于保障夫妻财产权益和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在一般的情况下, 普通的夫妻财产制对调整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维护其利益足以满足要求,可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 夫妻财产关系也变得更为繁杂, 当出现一些特殊情况, 如因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而损害另一方之合法权益、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夫妻分居或夫妻一方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等, 另一方并无离婚的意愿, 此种情况下, 法律应采取何种方式, 既能维护其婚姻关系的稳定性, 又能保护其财产权益呢?显然普通的财产制无法发挥作用。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 虽然在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下,法律已规定了诸如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对债务的连带责任, 约定财产制中夫妻对第三人的告知义务等。但这还不足以应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 当婚姻一方出现支付不能或破产情况时, 由于立法中没有规定哪些情况下可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也未规定出现上述情况如何补救, 通常法定财产制便不能适应这种变化, 不利于为维护婚姻中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安全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 不能满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
三、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定的法律冲突
1.法定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范围的冲突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17条采用列举与概括相协调的方式指明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包括的范围。其第17条第(五)款规定:“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18条也采用列举与概括的形式规定了夫妻一方的财产包括:第(五)款“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的这两条规定, 虽然对夫妻财产主要部分的归属规定的比以前更明确了, 但对未列举的婚后所得的归属定性分歧比以前更大了, 明显留有法律上的漏洞。由于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两者并不兼容, 当二者发生冲突时, 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为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规定一个概括性的条款,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 必然引起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认定上, 法律适用的冲突。
2.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与继承法的冲突
依据《继承法》规定,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应该是确定的, 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女婿、媳妇只有在丧偶以后仍对岳父母、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才享有继承权, 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换言之, 女婿、媳妇对岳父母、公婆的财产继承是有条件限制的, 本质上属无权继承的例外规定。” 但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赠与人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而继承了或者受赠了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 客观上就将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这既违背了死者把遗产赠与其遗嘱中指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 同样也与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相悖, 使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失之过宽。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 通常都将婚后继承和受赠与的财产划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例如:德国采用剩余共同制, 英、美采用分别财产制, 法国采用动产及所得共同制, 均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四、法定夫妻财产制具体内容的缺失
1.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
夫妻双方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应当包括财产权利的各项权能, 明确财产的对内对外责任, 以保障夫妻财产关系的正常运转, 保障夫妻财产与婚姻外部交易的安全。婚姻法第17条仅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规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 没有体现财产的责任规范, 对于财产的管理、使用的规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有关处分权的规定过于原则, 难以操作。因此, 实践中,夫妻的财产权利应如何行使?行使权利超越了权利范围应如何处理?损害了夫妻一方或第三人利益应如何进行救济?都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如果对夫妻的财产权利规定的权限不明, 责任不清, 就会妨碍夫妻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 影响其投资、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以一切合法手段获取财产的权利, 同时还会危及交易安全, 影响社会经济秩序。
2.无形财产的转化补偿规定不明确
夫妻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 对夫妻的有形财产比较重视,而忽略了无形财产的存在。对无形财产的规定仅限于知识产权的收益一种, 对其它无形财产和夫妻财产中的期待利益, 则没有做出规定。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 交易客体范围日益扩大, 无形财产已成为重要的交易客体。在现实生活中, 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一方, 可能为对方的学习、工作能力的培养等做出明显较大的贡献, 甚至放弃了提高自己工作能力或进一步深造的机会等, 该方因此而失去的及对方因此而获得的往往都是无形的人力资本。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形化后如何认定财产权利?按照现有制度的规定, 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 此类无形的人力资本(主要是指个人技能、素质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操持家务、做出牺牲的一方能分到的实物极为有限甚至一无所有, 而利用共同财产,把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一种技能的一方, 将来可以利用一技之长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如果付出义务较多的夫妻一方不能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对其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对于这种“ 牺牲者” 行为,婚姻法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评价。
此外, 对于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等无形财产权, 以及尚未实际取得经济利益的期待财产权等, 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由于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 其转化为有形财产需要一个过程, 其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收益的取得往往并不同步。在现实生活中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 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知识产权的权利, 但实际经济利益还没有实现, 夫妻关系就发生变动, 这个经济利益该怎么分配, 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纠纷。
3.未规定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
个人特有财产的设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划清了夫妻的个人财产责任与共同财产责任的界限,但是由于日常生活的需要,彼此之间的财产权属不可能完全做到径渭分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用一方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或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尽了很大贡献的情况。这就产生了个人特有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补偿问题。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夫妻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夫妻双方产生争议,当事人是否可以诉请法院解决?依何种规则解决?对此婚姻法均无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 此种情况却大量存在,法律的缺失不能正确引导夫妻双方依法履行义务, 不能公平地保护夫妻各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五、夫妻法定财产制之完善 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无关于财产的约定或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制度。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存有许多不足之处,应进一步予以完善。 1.设立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是指在出现某些特殊情况的法定事由时,法院可因夫妻一方的申请,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实行分别财产制。设立非常财产制,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故建议在婚姻法中增加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共产制终止:(1)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2)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3)夫妻双方处分共同财产无法达成一致的;(4)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5)有其他重大事由的。” 2.正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于宽广,且有的不太合理,应重新界定。关于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问题。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内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内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内或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夫妻任意一方凡是依继承或赠与取得的财产,是其个人特有财产。 3.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在婚姻法中应增加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和夫妻债务清偿的内容。我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对重大共同财产的处分,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书面同意,否则,一方有权主张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经夫妻双方协商,可以由夫妻双方或一方管理,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如遇特殊情形,经他方提出可协议停止其管理权,如协议不成,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特殊情形消除后,经一方申请,法院可撤销原判决,恢复其管理权。
六、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之完善 现代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以保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权。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指法律规定一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的某些财产,由夫或妻一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承担,并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形成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应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进一步予以立法完善。 1.扩大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应增补规定以下5类夫妻个人特有财产:(1)婚前个人所有财产产生的孳息。这既符合原物与孳息不可分的民法原理,也符合公平原则;(2)夫妻一方用于从事职业、业余活动所购置的专用财产,但夫妻共同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这样既对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外延作出界定,又防止一方用夫妻共同收入购置价值较大的专用生活用品而产生明显不公正;(3)夫妻一方取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伤害赔偿金、补偿金、保险赔偿金、奖品、奖金等财产。此类财产与公民的人身、人格休戚相关,或是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象征性的荣誉财产,将其列入特有财产也是符合国际立法例的;(4)两地分居1年以上的夫妻各自购置、管理、使用的财产。夫妻两地长期分居,其各自购置管理的财产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将之纳入特有财产是比较合理的。 2.建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管理制。明确个人财产是专属配偶个人所有,原则上由夫妻各自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配偶应尊重对方对特有财产的所有权,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他方的特有财产,由此给他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夫妻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清偿,如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负债配偶以个人财产补偿。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务时,夫妻必须以个人特有财产分担清偿,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夫妻财产约定制之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内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规定得仍不够完善,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并不大。笔者认为,我国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1.设立财产约定种类。这样,比允许当事人自由契约的任意约定制更规范、简洁、具有操作性。具体而言,可立法列举以下三种模式供当事人予以选择。(1)一般共同制,即夫妻各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夫妻特有财产除外。(2)联合财产制,即夫妻各自的财产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可约定由夫妻一方统一管理双方的财产,但夫妻特有财产除外。(3)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由其本人管理,委托夫妻他方代管的,则适用民法中一般代理的规定。 2.明确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立法规定,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既可在婚前进行,也可在婚内进行。除双方在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生效时间的外,在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应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在婚内订立的财产约定,自财产约定订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对财产约定附加条件或期限,或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的形式不得低于财产约定成立时的形式。 3.规范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主要有两种: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形式。鉴于公证成本较高,考虑到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状况,采用第二种程序比较合适,即建立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从而规范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登记机关将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以合适方式向公众开放。如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则其中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应就自己的婚姻财产形式告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交易行为,且未经登记或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具有公示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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