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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探究及对策

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探究及对策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20 22:33:22
文档分类: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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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工作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关键词] 社区矫正 理论基础 问题 建议

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探究及对策
一、前言
社区矫正是个外来词,在理论概括的时候也叫社区矫治、社区处遇、社会内处遇、社会基础处遇、社区刑罚等。社区矫正自1841年奥古斯塔开始尝试缓刑算起,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对社区矫正观念,最先发源于西欧和英国,但发展于美国,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普及开来,发起倡导者包括司法行政长官、立法人员、法官、政府人员、富有的实业人士、矫正工作人员等。何为社区矫正?“社区”一词最早见诸于法国社会学家腾尼斯所著的《社区与社会》一书中,腾尼斯首次使用了“社区”这一词。所谓社区,就是指在一定地域基础之上的、生活上紧密相连的具有共同区域文化和心理认同感的人群组合体;①“矫正”也被称为矫治,原为医学术语,指通过手术或药物治疗,使身体部位的形状或技能方面发生畸变的患者得到康复,以重新过上和正常人一样的生活的过程。司法语境中的矫正概念,意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通过各种措施和手段,使犯罪者或违法者得到思想上、心理上和行为上的矫正治疗,从而重新融入社会,成为其中正常成员的过程。所谓“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特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而非监狱环境中,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辅以社会团体以及志愿者的力量,帮助罪犯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引导他们参加公益劳动,学习劳动就业技能,从而促使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以实现社会安定和社会和谐。从本质上讲,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同时,也是一种富有人道主义意义的刑罚执行方式。
过去,我国没有使用社区矫正的名称。但是,中国的刑罚制度中,包含了社区矫正的有关内容。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不过,与其他一些国家相比,特别是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做法在制度上、力度上,都有需要改进的地方。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各国都在不断进行刑罚制度的创新,尝试用最有益的方式处理犯罪和犯罪人,社区矫正就是这样一种刑罚方式的探索和实践。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刑罚制度已经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进入了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在许多国家中,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大大超过监禁人数。国外社区矫正的方式主要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电子监控等。与国外的情况相比,中国现行刑罚体制中还没有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积极效果。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扩大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强化社区矫正的执行,包括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通过多种形式,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就业、生活、心理等方面的问题和困难。对于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是有益的。
回首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这一新生事物给我们带来了传统刑罚观念的转变,丰富了非监禁刑罚执行的内容,完善了我国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发挥了非监禁刑罚在教育改造罪犯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了社区服刑人员的顺利回归,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我国,由于人们的思想观念、法制观念、传统刑罚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希望与问题并存,因此,出台相应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体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二、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与实践价值
(一)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种新制度的萌芽和发展,都必须要有先进的理论作为论证的基础。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论基础,同样有着自己的思想前提和理论背景。这些理论学说和思想观念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先后为社区矫正的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撑,同时这些理论和学说一旦产生之后又相互影响,彼此作用,进一步强化了社区矫正的合理性根基。归纳起来,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刑罚人道主义与人权观念理论
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方式的产生,直接发源于近代西方进步思想家对封建主义制度下罪刑擅断、滥施酷刑等种种反人道现象的批判和反思,他们提出的罪刑法定、罪行均衡、刑罚人道的三大原则,奠定了文明时代刑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也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根据。该理论认为,刑罚的本质不应当仅局限于体现一种惩罚性和给犯人带来一定的痛苦性,更应当立足于人的本性的复归和再造。刑罚的适用也应当努力使罪犯得到人道的尊重,人格的提升,人生价值的重新体现和追求,因此,刑罚制度的建立应将刑罚带来的痛苦程度尽可能限制在使罪犯能够悔罪认罪和有效地预防犯罪的限度之内,并且要与时代的变化相适应。② 2.深化的复归理论
19世纪下半期和20世纪上半期是复归理论占统治地位的时期,复归理论认为,所有犯罪都是可复归的。犯罪是社会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犯罪的发生虽然是个人主观意志的选择,同时也是社会诸多不良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因此,对罪犯量刑的重要方面是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来帮助罪犯复归社会,使其重新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只有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合力教育改造,才能巩固行刑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的实现。由此可见,正是深化的复归理论促成了现代社区矫正的诞生。
3.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
社区矫正在西方的产生和发展,是和犯罪学理论的不断深化分不开的,实证犯罪学研究的新成果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了理论养分。其中,20世纪60年代犯罪学领域出现的“标签理论”对于社区矫正的实施,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该理论认为,社会对行为人偶尔犯错的初级偏差行为给予严重之非难并贴以不良的标签,容易导致另一阶段更加严重的偏差行为。若将罪犯判刑并投入到监狱等封闭的司法机构,这样无疑是个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因为“机构可能将犯罪人从身体和心理上与社会隔离开来,会隔断犯罪人与学校、工作、家庭和其他社会支持性影响的联系,会增加向他们牢固地打上犯罪人烙印的可能性”,从而不利于罪犯的自我反省。将一些罪犯放在监狱机构内服刑转到社区内矫正,可以减少监狱机构对受刑人所形成的消极标签效果。
4.教育刑与刑罚谦抑思想。
在人类刑罚演进的历史过程中,监禁刑,尤其是刑期较短的监禁刑,不仅被认为是人道的,而且还被认为是一种能真正促进罪犯改造,特别是有利于青少年罪犯回归社会的理想刑罚方法。然而,在与世隔绝的监狱内进行的重返社会计划,实践中视乎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于是,刑事实证学派的思想家开始在总结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的报应刑的基础之上,主张对犯罪人实行教育刑。所谓的教育刑,就是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惩罚,还要追求一定功利的效果,实现教育罪犯,矫正罪犯行为与心理的效果。
与此同时,刑罚谦抑思想对刑罚制度的走向也起了重大的作用。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遏制某种违法行为和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遏制某种违法行为和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⑤刑罚是作为一种具有补充性和保障性的控制措施发挥作用并体现其价值的,非刑罚化的发展,使得刑罚体系发生了重要变动。因为非刑罚化的重要形式之一就是非监禁化,也就是回避自由刑的执行,由此而大量采用缓刑、假释等行刑制度。在我们确立了以和谐社会为建设目标以后,法律就不再是作为一种单纯的专政工具了,而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在这种理念之下,刑罚的轻缓化就是势在必行的。社区矫正的实施也恰恰正能实现这一理念。
5.行刑经济化与刑罚效益观念。行刑经济化,讲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的最大社会效益。这一观念与社区矫正有着密切的联系,著名的法律经济分析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就曾用经济分析的方法精辟地论述了监狱这种监禁刑罚的不足之处,认为“在用其他可选择的惩罚替代徒刑的作用方面,我们还可有许多的工作可做”, ⑥行刑的经济化成为当今社区矫正不得不考虑的因素。社区矫正既保持了定罪量刑的严格标准,又在客观上减少了入狱人数,降低了监禁刑的副作用,有利于将罪犯早日改造成功,重返社会,这样既合法又“经济”,充分体现了行刑的效益。所谓刑罚效益,是指刑罚动态适用产生的结果与刑罚目的之间的契合程度。一般而言,如果刑罚动态适用所产生的结果与刑罚目的之间具有重合的一致性关系或者契合程度较大,那么,我有也就有理由说明刑罚的效益是好的或者是比较好的。社区矫正正是刑罚效益的体现。
6.行刑社会化理论。所谓“行刑社会化”,又被称为开放化或社会化的行刑方式,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⑦要想达到此目的,就要把犯罪人置身于由多种良性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关系的体验,使犯罪人在社会关系中找到自己的归宿,通过对犯罪人施以一定的救助、矫正和改造措施而使其复归社会。此外,犯罪人所身处的这个社会是一个运动变化着的动态体系,行刑效果直接受制于社会发展的宏观态势。因此,必须打破传统行刑的封闭化,让全社会都可以参与到对犯罪人的改造中来,实行社区矫正。
(二)社区矫正的实践价值
从实践证明来看,社区矫正的实践价值可以概括有以下具体方面:
1.社区矫正兼顾了刑罚的报应和功利目的,符合刑罚人道化发展趋势,有利于社会的文明进步。
2.社区矫正以犯罪人复归社会为终极目的,闪耀着人性关爱的光芒,体现了一种宽容精神。
3.社区矫正有利于克服监禁刑的弊端,避免服刑人员的“标签化”和“监狱化”。
 4.社区矫正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预防的目的,有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符合刑罚的根本目的。
5.社区矫正通过保护犯罪人权利,重视犯罪人的生活处遇和生活扶养,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
6.社区矫正符合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化的要求。
7.社区矫正有利于与国际刑事司法领域通行做法接轨。
三、当前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状况
(一)全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概况
“十一五”期间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由试点走向全面试行的重要时期。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等多部门联合发布了《通知》正式在北京、上海、江苏等6个省市启动了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5年,试点扩大到18个省(区、市),另有吉林等9个省(区)在各省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主动开展了试点工作;2009年10月,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北京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并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部署社区矫正在全国范围内的试行工作;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2012年1月,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各地在时间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工作体制机制、矫正方法和模式固定下来,上升为统一的制度,使之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操作规范和基本依据,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截至2013年7月底,社区矫正工作已在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建设兵团的341的地市、2807个县市区、40210个乡镇(街道)开展,实现了除西藏外,全国所有省、地、县、乡四级全辖区覆盖。各地累计接受社区矫正人员155.2万人,累计解除92.1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已达63.1万人。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一些先进工作做法之谈
目前我国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总体而言还是处于初级阶段,水平较之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也是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自试点工作开展以来,试点地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广大社区矫正工作者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努力实践,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实践充分证明,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的决策是完全正确的。同时各省(区、市)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和摸索过程中,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与自身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物质文明水平和精神文明水平相适应的模式,总结出了“北京模式”、“上海模式”等实践经验。
1.社区矫正的“北京模式”。北京市的特色做法是由市司法局成立了专门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在市、区(县)和乡镇(街道)三级形成了以党委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并加大考核、问责力度,将各成员单位的职能和力量有效衔接、整合起来,形成工作体系。发挥合力,着力构建无缝对接、运转协调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建立了“3+N”社区矫正模式。“3”,即在各街道、乡镇司法所建立司法助理员、抽调监狱劳教警察、社会工作者三支专业专职力量。“N”,即若干名由社区干部、社区居民和社区服刑人员家属等志愿者组成的群众兼职力量。“3+N”模式不断优化,实现了专业专职力量和群众兼职力量的有效结合、优势互补。⑨
2.社区矫正的“上海模式”。上海市也是我国最早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城市之一,上海市充分发挥和利用自身的社会经济优势,按照“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面参与”的方式,构建出社区矫正的一系列制度,开创了“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适度分离的制度,不断完善社区矫正的各项规章制度,初步形成了社区服刑人员日常管理、学习教育、心理辅导、公益劳动、帮困解难、考核奖惩、社会志愿者队伍建设等方面的工作内容体系。⑩
(三)当前我县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情况
我县社区矫正工作自2012年7月进行正式交接,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在县委县政府的坚强领导和大力支持之下,取得了不俗的成绩。截至2013年底,我县共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375人,其中解矫162人,在矫213人,矫正对象管理到位,无脱管、漏管现象和重新违法犯罪、收监现象。全市各级矫正机构按照“人员到位、保障有力、理论支撑”的思路,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建设,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制定了《东阿县社区矫正行为规范》(试行),有力地促进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首先,不断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注重工作衔接环节的落实。保证人员的排查、衔接和移交工作,尽可能防止重新违法犯罪现象的产生。建立健全管控信息网络,坚持定期排查制度,建立审前风险评估和探索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风险评估体系,实现对社区矫正全程的科学管理。将社区矫正人员依据人身危险性等进行分为宽管、普管、严管等三个级别的分级分类管理,对于某些需要重点严管的人员,加强对其的监管力度和教育帮助力度。积极探索技术防范手段,实现对重点矫正对象的GPS的定位监控,有效维护了监管安全。其次,着力构建科学矫正体系,积极探索心理矫正方法,对矫正对象实施心理咨询和心理干预;积极探索激励教育方法,努力提高矫正教育的针对性,激发矫正对象自觉接受社区矫正的积极性。
四、当前我国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法院、检察院以及广大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和大力支持下,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大量而有益的探索和创新,积累了难能可贵的工作经验,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可喜成绩。毫无疑问,取得工作成绩固然可喜,但随着社区矫正工作不断推向深入,影响和制约社区矫正执行质量的一些问题和困难也逐渐暴露出来,这些暴露出来的问题和困难更加值得我们深思和警觉。
社区矫正立法的滞后和不完善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其本身具有法定性、权威性和严肃性。社区矫正要完成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教育矫正罪犯,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任务,必须有较完备的法律依据,这也是社区矫正工作长远发展的根本保障。长期以来,在实践中一直没有制定出一部统率和调整全部社区矫正活动的《社区矫正法》乃至一部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互协调配套和衔接的《刑事执行法》,法院认定犯罪并处以社区矫正执行的判决权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也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虽然社区矫正这一制度被写进了今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在执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尴尬,但细究刑法修正案(八)之第2、13、17条文,条文也只是写明“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显然过于笼统。而社区矫正应否在刑事法律中规定更加明晰的实施内容、在刑事法律中应该如何导入社区矫正制度、如何在刑事法律中构建社区矫正制度更是迫切迄待解决的实体问题。
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法律地位模糊
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适用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即公安机关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而《通知》中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监督管理、帮助、教育工作,即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这种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的状况,一是影响了刑罚执行工作的统一性,不利于提供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弱化了刑罚的效能;二是导致执行机构之间的矛盾,影响了执行机构的工作积极性;三是出了问题无处问责。另外,刑罚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授予,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社区矫正工作面临合法性缺位的问题。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设存在问题
根据“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所工作人员成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与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身份不符暂且不说,就是司法所本身的内部机构建设、人员配置、办公经费保障等均存在着很多问题。司法所作为我国基层政法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制宣传等职能。但是,随着工作要求的提高、工作范围的扩大、工作职能的增加,加上本身建设还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又承担起社区矫正的职能后,目前司法所的机构建设对于要完整、准确和有效地履行非监禁刑罚执行的职能,确保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准确性、有效性及其公信力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社区矫正缺乏社会认同和社会资源相对匮乏
由于我国刑法长期受报应主义和重刑思想的影响,法律始终是以冷酷的面目出现,难于使人们将刑罚执行与人文主义精神联系在一起。绝大多数人还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刑后不在监狱内服刑,就意味着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所以,实践中的表现就是有些社区成员对矫正对象抱怀疑、鄙视、拒绝甚至排斥的态度,这种态度也使得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工作心生存疑,以致使矫正对象不太愿意别人尤其是社区内的人知道自己的矫正人员身份,使得“群众监督”成为空文,同时也就不能让社区矫正这一制度得到更多的社会认同和社会资源的支持,从而阻碍了矫正目的的实现。
五、构建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体系的建议
根据以上对我国目前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成因的分析,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构建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体系的思考和建议。
(一)抓紧和完善社区矫正立法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在推行过程中借鉴了许多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好经验、好做法,但我国毕竟地源广阔、人口众多,有着自身的实际情况,况且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也要求社区矫正的立法应当符合中国的特色。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的立法应当从几方面去考虑:一是首先修改现行法律对执法主体的规定,解决这个困扰社区矫正工作首要的问题,将社区矫正执法主体修改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使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一致。二是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这是因为,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涉及多方面和多环节的复杂的综合性工作,在其它法律上修修补补是不可能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面临的大量法律问题,只有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才能更为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在这部专门法里应对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工作职责、工作程序等加以规定。三是对于不能由这部法律所包含的内容,可以规定各省有权出台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来作为工作依据。四是依据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社区矫正队伍建设、工作考核、应急管理、监管安全、异地委托、教育矫正、矫正衔接和帮扶工作等制度,如此真正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
(二)完善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
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科学合理与否,是社区矫正工作能否顺利开展的基本保障。《通知》仅仅是规定了公、检、法、司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原则,没有具体规定社区矫正机关的具体组成,但各地的试点工作不约而同地采取了由各部门派人组成一个综合治理办公室的管理模式,这种模式固然可在试点的短期内可收到一定的效果,却不是长宜之计。笔者建议,首先,应当设置一个专门的机关,如社区矫正局,负责全国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社区矫正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在各县、市、区设社区矫正科,负责本地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乡镇、街道司法所设专人执行社区矫正,直接负责社区矫正对象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考察和监督工作。其次,我们应当建立一支有专业人员和志愿者参加的执行队伍,社区矫正局应制定包括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的任职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责和职权等相关内容的规章制度。
(三)加强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
我们的任何一项工作的开展的同时都应当建立高效有力的监督机制,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同样需要建立法律监督机制。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和义务。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还处在探索的初级阶段,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不免存在一些问题,社区矫正机构在开展工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尊重甚至是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不断积极探索科学的社区矫正措施和工作新方法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措施比较单一,且很大程度上倾向于福利性的帮教措施。实践中,对于矫正对象的矫正工作大多限于定时报到、汇报思想、参加公益劳动及填写表格等。这就使得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本质属性惩罚性没有被很好地凸显出来,因此,迫切需要我们在秉持社区矫正的价值理念以及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前提之下,不断积极探索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有益方法,不断充实社区矫正的措施,采取科学的矫正措施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
(五)扩大社区矫正的参与度和影响度
社区矫正工作的立足点和出发点都是要求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充分动员各方面社会力量,从而促使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重新融入社会。社区矫正不是简单地把罪犯放在社区里进行矫正,而是以社区为主体的矫正。与传统行刑方式相比较,社区矫正需要更多地依赖社会的力量进行运作。从某种程度上说,社会支持系统的发育状况决定了社区矫正改革的广度和深度。但社区矫正从它开始试点起,就始终只在圈子里传播,没有真正从正面向社会作广泛的宣传和发动,老百姓对这一新生事物了解甚少,参与度低,公众影响度小。因此,我们应该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比如:在敬老院等公益机构中设立服务基地,定期与不定期的组织矫正对象参与公益劳动;在学校设立教育基地,对矫正对象开展文化、心理等方面的教育;加强矫正队伍建设,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和志愿者的作用,积极参与和协助社区矫正工作,鼓励长期从事公、检、法离退休人员积极参加当地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此外,还可以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一切新闻媒体,让社会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意义,扩大社会影响面,增强社会影响力,提高社会对这项工作的认可度。在保障社区矫正制度化的同时,获得社会各方面的信任和支持。
六、结语
社区矫正是我国近些年来出现的新生事物,随着我国提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构理论,实现社区矫正所要实现的价值正是在和谐社会环境中的价值内涵具体要求实现和谐社会和社区矫正两者之间有机地结合。社区矫正背后包含了若干深层合理的理论基础,蕴涵着人道主义和行刑效益化的等价值理念,是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的重要标志。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我们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道路曲折、困难重重毋庸置疑,却毕竟已摸索前行了八年的路程,也积累了一定经验和做法。只要坚持不懈,按照科学发展观的思路,坚持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假以时日,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一定会不断走向成熟、完善。

参 考 文 献
[1] 连春亮、张峰.《社区矫正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 刘志伟、何荣功、周国良.《社区矫正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 荣容、肖君拥.《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制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4] 汤道刚.《社区矫正制度分析》[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年版.
[5] 丁寰翔、余建民、陈立峰.《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6] 王顺安.《社区矫正研究》[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7] 胡虎林、徐祖华、孔一.《社区矫正实务》[M].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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