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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4-01-17 10:10:03
文档分类: 保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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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和主要内容。 2、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 3、最大诚信原则及其理论依据。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内容包括:告知义务、保证义务、解释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 4、最大诚信原则的争议性问题及分析。

内 容 摘 要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而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有着更重要的意义。在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本文将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性做一阐述。从现代保险经营原则来看,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收缴的保险费构成用于赔偿或给付的保险基金。此外,与普通商业合同相比,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或由管理机关制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保险人也要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前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在这种交易下诚实信用的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规范就要比一般商业合同诚实信用的法律规范增加力度,即本文所谈的“最大诚信原则”。此外,投保人还必须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便让保险人可以根据危险程度的大小相应的修改保险费。本文还论述了最大诚信原则在理赔方面的三个体现, 分析 了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我国2002年新保险法新増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论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俗话说:“人无信不立。”在商业保险中更应讲究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1766年,具有判例法上第一个里程碑意义的卡特诉鲍曼一案被毫无争议地认定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初渊源。该案中,保险单是在伦敦购买的,保险标的物为位于苏门答腊岛上的一座英国堡垒,承保危险为被敌军占领的危险。当这座堡垒被法国人占领后,被保险人提出了赔偿要求,保险人却以被保险人对其隐瞒了重大事实作为抗辩。此案的主审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提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特定情况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对其所知道的任何情况都没有保留,从而诱使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不存在,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初缔造者,曼斯菲尔德大法官的上述言辞构成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最为原始但又最为权威的论断,并将最大诚信原则确立为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基础性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原文为: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based upon the utmost good faith and, if the utmost good faith be not observed by either party, the contract may be avoided by the other party.)”这也成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源头。此后,各国相继效仿,均在其保险法中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但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做到最大诚信。我国于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特别增加了一条,即第五条,单独就诚实信用原则做了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继续沿用了这一条。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
(1)含义
如实告知义务又称据实说明义务,如实披露义务。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说明或者陈述,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者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
(2)告知的主体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是当然的主体;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的义务,中国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人身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很难清楚地了解,若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的义务,必将大量地增加合同风险,甚至出现难以防范的道德风险,其将危及到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
(3)如实告知的内容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能够准确的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通常包括下列四项:一是,足以使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事实;二是,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这种动机的事实;三是,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四是,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具体到每份保险合同,重要事实的范围又会依其保险种类的不同而各异。就人身保险而言,告知的事实多与健康状况有关,同时保额达到一定的额度时一般都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有人认为,投保人所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的范围因为体检医师的介入而缩小甚至免除,凡是体检医师通过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不负告知义务;即使体检医师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后果也由保险人承担。对此观点,首先,体检医师只是对其体检的项目负责;其次,体检项目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以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投保额进行列出的,当其隐瞒有关情况时,保险人无法根据经验列出需要体检项目;最后,体检医院与保险人只是一种合作关系,体检医师既不可能自己掏钱为被保险人增加体检项目同时也并不能保证现有的体检结果准确无误。
(4)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5)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一则案例的思考:
2000年5月,某公司42岁的业务主管王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王某经同事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险。王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也没有对最近是否住过院及做过手术进行如实说明。2001年7月,王某病情加重,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思考: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2、保证义务
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的特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或承诺。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1)明示保证
是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表达的一类保证事项。
(2)默示保证
是指虽未以条款形式列明,但是按照行业或国际惯例、有关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准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事项。
保险人的义务
1、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取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分别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和免除。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针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提问做出直接真实的回答,就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疑问进行正确的解释。
2、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放弃自己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弃权可以分为明示弃权和默示弃权,其中明示弃权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放弃某项权利后,不得再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禁止反言的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行为,以维护公平、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在保险合同中,只要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放弃了某种权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实真相在所不问。
最大诚信原则的争议性问题及分析
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变迁和保险立法的推进, 针对最大诚信原则已有不少争议和改革呼声。在此主要介绍两类争议并主要从保险原理出发进行分析。
一类主要是针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依据,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信息不对称性、射幸性、格式性等诸多理论均不足以作为解释其存在的依据,信息不对称、交易的非等价有偿性、易产生道德风险等特征并非保险特有。与公司、证券、 银 行、 信托等其他众多的商业活动相比,保险活动当事人所应遵循的诚信水准并不高,保险与其他行业在具体交易规则方面存在的一些差异不足以作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依据。 “最大”称谓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均没有必要性,倾向于用诚信原则替代最大诚信原则。笔者不认同以上观点。虽然同属金融活动,保险活动或保险合同具有的特殊性不能和证券、银行等一概而论。首先,在一般商业活动中,双方追求各自的最大利益而不损害对方利益, 即所谓双赢,但在保险活动中,任一方如果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难免会损害另一 方利益(投保人想少缴保费多赔偿,保险人想多收保费少理赔) ,一般的诚信原 则不能很好平衡这样特殊情形下的双方利益关系;其次,保险和博彩有着本质的 区别,前者规避风险,后者追求风险,博彩可以看作是即时钱货两清的交易,保险的保障功能覆盖一个约定期限,这个功能必须靠更严格的诚信约束来实现; 最后,虽然现代生活中格式合同已非常普遍,但保险合同和一些如电信、银行 的合同相比,违背保险合同的条款可作为保险人拒赔的依据,直接致使合同不成 立,这种重要性和影响力是其他格式合同不可比拟的。 因此,以跟其他金融活动在信息不对称、交易的非等价有偿性、易产生道德 风险等发面有相似性而否定保险活动的特殊性是不科学的。 第一类争议性的观点 其实是抹煞了保险特殊的商品性质和特有的保障功能, 不利于甚至会危害我国保 险业的健康繁荣发展。 另一类争议则提出最大诚信原则有必要保留,但其太过严厉不适应今天保险 的特点。 由于当初提出主要是为了约束被保险人一方,传统的最
大诚信原则在告 知和保证方面有着非常严厉的要求。随着社会发展与技术的进步,保险合同的签 署与当事人告知义务的联系逐渐弱化, 有学者认为如此严厉的原则没有必要再坚 持,倾向于出台一系列变革措施以缓和它的严厉性。 传统最大诚信原则的过于严厉以告知义务为例,要求投保人应主动地向保险 人披露保险标的及相关风险的重要情况。 “主动” ,就是无论保险人是否有询问, 投保人都应当披露。在英美等国,投保人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也应对未披露或披 露不实负责。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唯一法律后果是保险公司解 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 由于保险本身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投保人告知到什 么程度才算诚信,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故当保险人在短期利益驱动下,违反诚 信、动辄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时, “主动告知”就成了保险人损 害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伞,很可能导致保险人滥用最大诚信原则来推卸责任。 而 在西方不少国家,保证义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 的告知义务或陈述制度已融为 一体,部分国家甚至已废止了该制度。 针对最大诚信原则过于严厉的问题,有些国家已经在适用方面出台了一些改 革措施。例如我国《保险法》即采用询问告知的“有限告知义务” ,即投保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对保险人的询问作出回答。这种投保人告知义务方式的变 化,显示了在法律制定上给予投保人更多关怀与保护的立法趋势。 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二类争议的声音。相对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 “最大”的 称谓在于强调保险对诚信原则的要求更严格,其违反后果更严重。例如一般的民 事活动中如果有不诚信行为会导致赔款之类的处罚, 但保险活动中出现不诚信行 为则往往直接导致整个保险合同无效。结合前面的分析,保险有其特殊性,保留 该称谓有必要。但是,有古老根源的最大诚信原则也非常有必要随着现代保险的 发展变迁和现实需要, 保持核心同时调整和丰富其它各项细则规定,只有这样才 能更好地有利于保险行业的繁荣发展和保险法规的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1] 任自力,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审思》 ,法学家 2010 年 03 期; [2] 李奋, 《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变革》 ,学术研究 2001 年第 10 期; [3] 李政明,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年; [4] 邓界, 《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之探讨》 ,知识经济 2009 年 07 期; [5] 曹旎, 《论新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理念》 ,法制与社会 2009 年 7 月; [6] 张弦, 《最大诚信原则法律意义之探讨》 ,法律研究 2002 年 3 月; [7] 易捷宇、赵千喜, 《确立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 ,经济与社会发展 2005 年 6 月; [8] 《1906年海上保险法》、《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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