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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意见

中国《保险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意见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17 10:32:54
文档分类: 保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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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中国《保险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针对中国《保险法》存在的问题所提出的完善意见
内 容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保险法》的实际运作状况来看,在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方面存在缺陷,部分条款和文字表述不清楚、不规范。本文拟从理论结合实践的角度提出一些具体看法。 
...中国《保险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发布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 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
 一、从诉讼案件的结果分析,法院办案人员多数不理会保险的法律原则 
 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法律原则的实际应用十分重要。《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业内人士对上述两个条文的理解是统一的,但具体执行起来,却基本上未被法律界人士认可。 
有一案例:某公司承保了一辆丰田牌轿车,保险金额为28万元。后因驾驶员不慎,使该车倾覆燃烧,车辆报废。案发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详细调查。经查,该车是从一外贸单位购买的,购车价15万元(有发票为证)。而车主却在其律师的怂恿下索赔28万元,保险公司坚持赔付15万元。双方争执不下,案件诉至法院。结果是,一、二审法院均判保险公司赔付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汽车残值3万元归被保险人所有。 
类似这种因保险利益和保险价值等方面引起纠纷的案件很多,保险人输多赢少。保险利益和保险价值的概念是保险合同区别于其它经济合同的重要方面,各家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宣传解释力度。保险人不要无端引发纠纷,如果出现一些纠纷,也应该引起足够重视,动辙输“官司”这不仅是损坏某一保险人声誉的问题,而是关系到保险市场能否健康发展的问题。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条文分两款,第一款是明确了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第二款是有关费用的分担问题。其中第二款又分为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它明确了施救等合理费用的承担人是保险人。第二层含义是说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句话是最容易引发不同的理解的语句,也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对该规定目前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理解。1、财产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总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原理,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损失补偿的范围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该观点认为各项损失及费用之和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种观点在很多场合得到了印证,在此我们只举一例加以说明。在2006年上半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保险法》试卷中,其中第25题是一道单项选择题,某企业投保财产险50万元,在一次火灾事故中,实际损失为45万元,为保护和抢救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为10万元,为确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支付的估价费为2万元。保险公司应向该企业赔偿( )A.45万元 ;B.50万元;C.55万元;D.57万元。答案是B.50万元。
1、我们认为该答案是错误的。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如果保险人承担的各项损失之和超过保险金额的话,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保险人只收取了一次的保费,即与保险金额相适应的保费,保险人没有考虑到会双倍支付损失和费用,长此以往会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2、财产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总额可以超过保险金额,但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两倍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第42条第二款说的很清楚,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句话的含义是施救费应该单独计算,该项费用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那么各项费用合起来,就有可能超过保险金额,但是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两倍。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和管理等措施,必然要有一定的费用支出。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因此,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由于被保险人的这种费用支出与其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具有不同的性质,并且这种性质的费用支出不应超过保险财产的损失数额,所以,对被保险人这种费用支出,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三、针对中国《保险法》存在的问题所提出的完善意见
(一)对于保险利益和《保险法》中提到的保险价值的适用问题,值得考虑。
一是因这一问题输过这么多官司,业内人士对此仍有些麻木,应尽快与执法部门沟通,让其认同保险行业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使办案人员更全面、准确地了解保险知识,以公平判案。二是把保险条款中一些不伦不类、模糊不清的内容删除,附上明示。例如,在如实告知方面,产险是否可参照寿险的作法,让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采取了上述作法,被保险人在保险价值上仍有隐瞒或虚报的情况,保险人就有足够的理由拒赔,不至于经常处于被动。 
(二)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应对《保险法》第42条作这样的理解。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鼓励被保险人施救保险标的的积极性,保险人应支付被保险人为施救保险标的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法第4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必要费用,是指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的必要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如某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后,火灾在某车间发生,为了使火灾不至蔓延扩大,被保险人将周围也属于保险财产的附属建筑物拆除所致的损失,也应由保险人赔偿。“合理的费用”,是指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所支付的,比如,为了抢救保险财产,搬运至最近安全点进行临时存储,但在危险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搬回,因为延期存储的费用不属于合理的费用。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但是,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具有不同的性质,应当分别计算。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支出的费用而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包括在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以内,也就是采取必要措施支出的费用与保险财产损失金额可以分别按照两个保险金额计算,但是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鉴于目前的保险法第42条的语言表述不严谨,极易引起误解,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我们认为应将其修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之和可以超过保险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两倍。

参 考 文 献
1 王雨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同步训练同步过关保险法[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06.
2、王卫国.保险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3、王卫国.商法[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
4、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扈纪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6、李建国.曹叠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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