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题目: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答辩问题:
问题一、1、什么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是指什么?
2、现行的“三责险”与“交强险”存在哪些差别?
3、《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责任中代位权的影响的具体表现?
1、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一种商业性责任保险。
2、答:“三责险”与“交强险”两者以下区别:
⑴两者对第三者的认定稍有差别。前者把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排除在外;后者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是否属于第三者。
⑵两者设立依据、目的不同,因而性质也不同。前者依据《保险法》设立,被保险人的目的是转嫁风险,保险人以盈利为目的,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保险合同;后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功能在于社会管理,目的是有效快捷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具有强制性,违反强制规定均受到相应处罚。
⑶两者费率确定方式不同。前者费率由保险公司或其行业协会自行制定;后者由保监委制定实行全国统一的条款和基本费率。
⑷两者责任范围,责任限额不同。前者责任范围比后者小,责任限额比后者高,前者实行过错责任制,根据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金额,并扣免赔额(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除外),责任限额设为5万、10万、20万元等不同档次,且不分项计算,供投保人自由选择贴身保障计划;后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制,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在责任限额内请求赔偿,保险人全部赔付,无免赔额,责任限额固定为6万元,其中人身伤亡、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5万、8千、2千元,分项计算,仅提供基本保障。
⑸理赔程序不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先由后者赔偿,超出后者固定限额部分再由前者赔偿。前者须由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核定后履行赔付义务;后者除一般理赔程序外,受害人在特定情形下,有请求保险人或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权利。
⑹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后者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如投保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3、答:债权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对第三人行使的一种债权保全,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可以从第三人未履行债务人的债权而为的给付中直接受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这些规定表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存在代位权问题,其受《交安法》的影响表现如下:
⑴受害人以致害人、被保险人名义向保险公司行使债权代位权。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债权人可以理解为受害人;债务人理解为致害人、被保险人;第三人理解为保险公司。保险事故在保险理赔实务中,由被保险人先向受害人赔偿,然后凭赔付凭证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为有效快速填补受害人损失,《交安法》及其《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受害人行使代位权时应提供委托书等相关手续单证,以避除与《合同法》相抵触引起不必要的诉讼纠纷。
⑵因业务交叉可能引起各保险公司间的代位权。
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甲车在A公司、乙车在B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日两车在A公司所在地相撞,两车上人员均重伤,经核定属于保险责任,A公司接到通知垫付抢救费用1.6万元(公安部门为使伤员能及时救治,要求A公司代B公司垫付8千元)。事后交警裁决甲车负次要责任,乙车负主要责任,分别承担抢救费用总额1.6万元的4.8千元,1.12万元。这里A公司是债权人,B公司是债务人,受伤人员是第三人,从A公司垫付的1.6万元中受益。我认为A公司也可以受害人的名义向B公司行使1.12万元的债权代位权,要理顺这种债权债务需要一个沟通协调平台。
另外,由于《交安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较低,车主未投保商业“三责险”,而在某一起交事故中受害人众多,其中少数受害人行使了债权代位权,并优先得到赔偿已占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其他受害人无法行使债权代位权就得不到法律保障,不符合交强险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