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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27 13:18:03
文档分类: 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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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字数: 7378

目 录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诉讼法年称的“利害关系”是否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
 (二)行政主体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三)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还是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一)权利关系第三人
(二)义务关系第三人
 (三)事实关系第三人
内 容 摘 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对于这项规定,自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许多争议。随着行政诉讼实践的进一步深入,完全有必要结合行政审判的最新实践,从理论上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利害关系,行政审判

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在理论界比较通行的看法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知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于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解释,学者们的观点则不一致。我们将其归纳为四条:1、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相对于原千、被告而言,是与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行政机关;3、诉讼期间参加诉讼;4、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还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1、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2、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3、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终局判决作出之前;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已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
以上学者的观点,在如下问题上的认识是一致的:一是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是第三人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前参加诉讼,三是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四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已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争议则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基三概括了学界的分歧。
 
行政诉讼法年称的“利害关系”是否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
认为这种利害关系仅指“直接利害关系”的学者认为,财于第三人与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在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了作为第三人以权利义务,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在存在与变动,就直接决定了被行政行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变化。年谓直接联关系,就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作为中介予以调整,且这里所形成的法律关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法律 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对于非直接受到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个人、组织来说,显然是直分不利的。这种解释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显然是相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司法解释没有把“利害关系”局限在“真接”利害关系的范围以内。其实,在审判中,人民法院也没有把第三人范围局限于与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作了扩张性解释和应用,即把与被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也纳入第三人范畴。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衩诉讼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组织等。
下述安件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原告袁某到商店购物,与店主发生争吵、撕打,帮工王某出手殴打了袁某。事后,该县公安局认定袁某扰乱公共秩序,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王某殴打他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袁某复议后又提起诉讼。王某未提起复议和诉讼。法院认为王某与原告起诉被告的处罚裁决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判决结果未改变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有人认为,被告分别对袁某和王某作出处罚,是两项互相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王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至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但是,法院认为,王某虽然与被告鼻祖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利害关系,即法院审查被告对原告处罚认定的事实的同时,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又要审查被告对王某处罚所定的事实。如果法院否定被告对原告所认定的事实,将可能对王某带来同样的结果,这种认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也属于法律上利害关系。显然,它不是所谓的“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行政主体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当一个行政主体以另一个行政主体的管理相对人,即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时,在不涉及裁判职权争议的前提下,行政主体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但是,在行政主体越权争议的诉讼中,情况会是会是怎样呢?请看下面的案例:
某县林业局批准原告砍伐公路边的林木,县公路局为此对原告作也年罚决定。由于林业局与分路局行政行为相矛盾,所以当在告起诉分路局时,公路局的处罚决定和林业局之间就形成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法院维持了公路局的处罚行为,就意味着林业局所作现的批准行政行为错误的;如人民法院撤销了公路局的处罚决定,就意味着林业局的批准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正是基于这种利害关系,所发越权的林业局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还是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需要承担实体义务的元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特殊情况,款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参加诉讼的,是否丧失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他仍然可以参加二审诉讼。通过两种方法解决,一是能通过调解结案的,通过调解结案,原审法院的判决视为被撤销;二是不能调解结案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鉴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结案,不能机械地套用民事诉讼法的做法。
应该说,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只是同一完整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只要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第三人随时可以申请参加二审诉讼。这样做有利于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行政诉讼法第61条对二审判决规定了三种结案方式: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依法改判;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一种方式显然不能采用,第二种方式等于剥夺了第三人的上诉权,对其诉讼主张,实际上形成了一审终审,违背了我国行政诉讼二审终审的原则,也不能采用。唯一的办法就是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样就保证了第三人享有下诉权,实际上是保护了其合法权益。但是,对于行政赔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可以适用调解”,因而,可比照民事诉讼的办法加以解决。
通过以上讨论,我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基本特征有四个:第一,第三人是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法律根据。第二,第三人是在诉讼已经开始、判决作出的前参加至他人本诉中来的个人或组织(当然应当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主体)。第三,第三人在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四,第三人通过个人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虽然借鉴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原理,但是并未作有独立请求权的划分。这是由行政诉讼自已的特点决定的。有的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因为第三为与原告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而不能把本诉讼中的原告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把本诉讼中的原告作为被告时,则不成其为行政诉讼)。实践中,后参加诉讼的人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主张,而提出自已的诉讼主张是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后参加诉讼的人具备起诉讼条件,可以列为共同原告。因为该观点以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论为依据,自然不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事实上,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当然会有同的运作方式。行政诉讼第三人既不同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同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自已认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他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把原被告都当作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他与争议的一方有利害关系,但他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他站在原告或被告的立场上,间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只要他支持的一方败诉,就有可能承担某种法律义务。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则是他与他人争议的标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他提出的主张有两种可能性:1、既不同意原告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2、同意原告或被告的主张。当然,他也有可能不提出任何主张。当他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以后,也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某种义务。可见,机械套用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两分法”来划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是不合适的。
当前,很多学者在学理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主要采取列举式的分类方式,难免挂一漏万,而表极易引起争论。我们认为,通过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科学分析,进行概括式的分类是十分必要的。在这方面,有人已经做了有益的尝试,如以“利害关系”为标准,有的学者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和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也有的学者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三种类型:必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或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和预决性利害关系第三人。这种分类方法,存在不够直观、语意不确定、可操作性不强等缺点。还应探索更科学的分类方法。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结合行政诉讼实际特点,以第三人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可以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作如下分类:
 
 (一)权利关系第三人
 权利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不利益处分的消极影响,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已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之所以把这种第三人定义务“权利关系第三人”,是因为当行政主体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而获得、恢复或增加某种实体性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行政主体因为行政职权争议参加诉讼,不可能成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只有当他以“个人、组织”的身份参加诉讼时,才有可能成为权利关系第三人。
依照行政法学原理,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益处分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被剥夺已有某种权利的行为;二是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承担一定义务的行为。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方受到了不利益处分的消极影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被行政主体处罚的一方。如果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起诉,则受害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如果受害人不服行政处罚作为原告起诉,则被处罚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如果只有一部分被处罚人作为原告起诉,另一部分被处罚人属权利关系第三人。
行政确权案件的权属争议人。如果一部分权属争议人不服行政确决定而向法院起诉的,没有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权属争议人都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而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一方,属于义务关系第三人。
4、行政裁决案件中强制性补偿案件、赔偿裁决案件的一主不服裁决而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5、行政处罚案件被处罚的利益波及人,即被处罚人租凭他人房屋、租借(租用)他人交通运输工具、播放工具等实施某种行为被采取查封、可押、冻结、拍卖等措施的,其利益波及的人,在被处罚人不服处罚行为而向法院起诉时,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6、行政许可(一般为排他性行政许可)案件中的未起诉的许可争议人。可果一部分许可争议人不服行政许可行为而向法院起诉的,另一部分许可争议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被许可人为义务关系第三人。
7、行政合同被行政主体方解除或变更的,如果相对方向法院起诉的,因行政合同解除或变更受到不利影响的利益波及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
8、行政征收、行政征用案件中,被征收或征用的人之外对征收、征用行为主张权利的他人。如果被征收、征用的个人、组织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该他人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9、其他受到不利益处分消极影响的其他人。
 (二)义务关系第三人
 义务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或者参与了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之所以把这种第三人定义为“义务关系第三人”,是因为当行政主体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而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性义务,即被剥夺、丧失或减少某种实体性权利。
 从概念可以看出,义务关系第三人包括两类:第一类是由于受到了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第二类是由于参与了对于原告的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根本不具备被告资格,而参加到诉讼中来。依照行政法学原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授益处分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获得以前所没有的某种权利或某种行为资格的行为;二是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免除一定义务的行为。这种因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成为第三人的,就是第一类义务关系第三人,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
1、行政确权案件中被确定享有权利的权属争议人(即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一方)。如果一部分权属争议人不服行政确权决定而向法院起诉的,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一方,属于义务关系第三人。没有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权属争议人都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2、行政许可(一般为排他性行政许可)案件中的被许可人(许可权利人)。如果一部分可争议人不服行政许可行为而向法院起诉的,另一部分许可争议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被许可人为义务关系第三人。
3、行政主体征收、征用土地后,又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他人建设或使用的,被征收、征用土地的人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则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使用单位属于义务关系第三人。
第二类是由于参与了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根本不具备被告资格,而参加到诉中来。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中,与被诉行政主体有法律上认可的、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联合执法或协作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组织,如政党组织、行业协会等,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而向法院起诉的,与行政主体协作的政党组织、行业协会属于义务关系第三人。
在多个行政主体联合对个人、组织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只对其中一个或几个行政主体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建议将其余的行政主体列为被告,原告不同意,则属于义务关系第三人。 
行政委托关系中,行政机关因被委托组织的行为被起诉的,受委托组织属于义务关系第三人。
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与执行主体(不包括法院)相分离的,任何一主体被诉的,未被列为被告的一方为义务关系第三人。
行政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被起诉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义务关系第三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被起诉的,则复议机关是义务关系第三人。
其他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授益处分积极影响的个人、组织或参与了对原告作出的不利益行为的个人、组织为义务关系第三人。
 (三)事实关系第三人
事实关系第三人是指与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牵连,为了便于查清事实,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并提现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这种第三人之所以让他参加诉讼,是因为与案件事实有某种关系,为了便于审理过程中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不论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还是合法,这个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有预决性的意义。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在两个有牵连关系的处罚案件中,如本文前述的治安处罚例中,同一处罚主体实施了两个年罚行为,且案件事实有牵连,其中一案的被处罚人向法院起诉。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另一案件中的被处罚人,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三案的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的预决性意义表现在,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违法,对第三人的处罚行为亦有可能被撤销。反之,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对第三人的处罚亦将被维持。
两个行政主体对同一相对作出相互矛盾的行政决定,如其中一个机关批准,另一个机关处罚的,如果对处罚机关向法院起诉,则另一批准机关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的预决性意义表现在,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违法,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相对方的处罚行为被撤销,批准行为被维持。反之,如果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实体性赔偿义务。
一个行政主体越权行使其他行政主体的职权,致使原告起诉的,被越权的行政主体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的预决性意义表现在,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越权,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将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不能将第三人承担的这种诉讼结呆简单地看作是“权利”或者“义务”。该结果兼有权利和义务两种性质,即对国家来说,是义务;对越权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而言,是权利。反之,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第三人将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参 考 文 献
1.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
2.胡锦光等著:《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在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
3.王红岩著:《行政诉讼第三人探悉》,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1年第4期
4.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第一版
5.参见方世荣主编:《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6.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第一版
7.胡锦光、杨建顺著:《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
8.余明永:《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界定》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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