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虚拟财产的界定及其范围
P3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性质
P3-p5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P6-p7
四、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
P7-p14
五、虚拟财产权的保护问题
P14-p17
内 容 摘 要
虚拟财产作为一种产生于网络游戏、依存于互联网虚拟空间的新型财产,与人们所知道和了解的传统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很大不同,因而虚拟财产是否属于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以及它能否像其他财产一样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存在很大的争议和分歧。由于虚拟财产具有实际的金钱价值,一些不法分子便在利益的诱惑和驱使下采用各种非法手段,将他人享有的虚拟财富据为己有。然而由于观念上的原因,虚拟财产在我国长期得不到法律认可的财产地位,以至实践中发生很多虚拟财产侵害案,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和公平公正的对待,进而引发一些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一现象已经引起我国法律实务界、法学理论界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公众要求对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本文试图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对虚拟财产的本质、特征、价值等方面进行论述,并对实践中发生的相关案例进行实证分析,以为我国立法和司法保护虚拟财产提供一些务实而又可操作的对策和思路。
一、虚拟财产的界定及其范围
说到虚拟财产必须先明确什么是虚拟物品。虚拟物品一般是指在网络虚拟环境中,网民在使用服务商所提供的网络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ID、“货币”、E-mail,等等。虚拟物品是服务商模仿现实世界设计的,因其存在于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物品相对应,故在习惯上被称为虚拟物品。
在早期的网络世界,网民通过注册取得ID,这种ID代表了网民在网络特定空间内的身份,并且每个ID都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网络的发展,产生了诸如域名、网络实名、个人主页、电子邮箱、QQ号、网络游戏、“货币”、“宝物”、“武器”、“建筑设施”、“宠物”等众多的虚拟物品。
(本文的所称的服务商,是指网络服务商、网络运营商、网络游戏运营商、网络公司、网站,等;网民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游戏玩家,等。)
虚拟财产是有别于有形财产的一种新型财产,在本质上只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一个电磁记录。但是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不限于电磁记录,电磁记录的价值非常有限,有时甚至是可以忽略不计,而虚拟财产的价值千差万别。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可以定义为:虚拟财产是依赖于网络,以电磁记录为存在形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可以现实货币化的虚拟物品。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性质
虚拟财产作为一种产生于网络 、依存于互联网虚拟空间的新型财产,与人们所知道和了解的传统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很大不同,因而虚拟财产是否属于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以及它能否像其他财产一样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存在很大的争议和分歧。
虚拟物品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规定,民法上没有其概念,物权法也没有明确其内涵。虽然虚拟物品在计算机专家面前只是0或者1组成的虚拟电子信号,但在网民眼中,虚拟财产无异于真金白银。
对于虚拟物品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虚拟物品应当属于财产。网民通过脑力劳动获得的“武器”、“装备”、“宠物”、“货币”等虚拟物品,花费了时间、金钱、精力,应当属于私有财产的范围。这种财产既有使用价值,也有价值,可以直接用人民币进行交易,甚至一些虚拟货币与人民币之间已经形成固定“汇率”,已经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有人则认为,虚拟物品只是一些计算机数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虚拟世界的物品,其本身没有任何经济意义。它只是用一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在某个游戏软件运行的时候,可能起到某种作用,但如果独立出来就没有什么价值。
随着网络经济产业化的发展,虚拟物品走向了商品化,有时网民必须付费才能获得相应的虚拟财产,才能享受服务商更多功能更加优质的服务,使其具备了真实财产的性质。由于虚拟财产具备了现实世界里的交换价值,法律就不能对其漠视。从多数专家的观点看,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寻求法律的保护是合情合理的。
在相关法律缺位的情况下,虚拟物品的交易已经引发了一系列问题。
在公认的几类虚拟财产中,Q币等虚拟货币由于在工商物价部门做了备案,1元人民币等于1元Q币,因此法律意义上的财物属性比较明确。而游戏装备由于也可以在市场上公开交易,财物的属性也被大多数人接受。目前最大的争议是,QQ号码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财产。人们对QQ号码的财产特性发生争议,主要是因为尚无以各方都接受的方式评估QQ号码的价格。从已有的判例来看,首例QQ号码盗窃案中,深圳市南山区法院避开了虚拟财产这个敏感话题,转而以侵犯通信自由为名判处被人刑罚。中国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曾撰文对判决提出质疑,他认为QQ号码能够在网络平台交易本身也说明其具有经济价值。
而韩国则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网民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
1997年台湾“立法院”通过刑法修正案,把“电磁记录”列为“动产”,使网络游戏账号被盗有法可循,盗取他人账号内的虚拟宝物的人不再可以逍遥法外。关于虚拟财物之物权效力,“法务部”于2001年12月正式解释,虚拟财物在法律上视为动产,网民对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但是,2002年底台湾通过刑法修改案,将第323条“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改回“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2003年6月27日,台湾刑法增订,“电磁记录”不再列为“动产”
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网民对虚拟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仅有使用权。
1、服务商与网民之间就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已有合同约定。
每个服务商都制作了一份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明确规定,虚拟物品属于服务商所有,网民只有使用权,网民只有点击“同意”,才能得到服务。
2、虚拟财产是网民在网络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网络规则所确定,其本身就属于程序的一部分,因此其所有权属于服务商,而网民只享有使用权。
3、虚拟财产是网络程序的组成部分,它们不能脱离网络程序而独立存在。网民仅是通过服务商的许可而使用这些虚拟物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服务商只是代为保管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所有权属于网民。
1、虚拟财产是具有独立性。
尽管虚拟财产本身不能脱离网络而独立存在,但这种非独立存在仅是网络的外部表现,而在网络内部,这些虚拟财产是具有独立性的,它们可以在人们之间进行自由的流转。
2、虚拟财产不是网络系统本身就存在的,它是网民通过脑力劳动触发计算机程序创造出来的。
虽然各种虚拟财产已被服务商事先设计出来,但是没有虚拟财产的存在形态--电磁记录,而且具体虚拟财产的电磁记录也各不相同。只有当网民参与其中,控制计算机向服务器发送各种指令,使服务器端数据不断产生变化,服务器就将该数据记录下来,并根据程序的设定,将这一段数据表现为不同形式的虚拟财产。
3、网民对虚拟财产所行使的权利已超出使用权的范畴,而具有所有权的性质。
网民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的账户和密码,对虚拟财产实施排他性的占有和控制,并可按照虚拟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加以使用,或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取得收益,还可以把它赠送或转卖给他人或干脆予以抛弃。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网民。完全同意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网民的三点理由。并且认为:
如果从原始取得的角度看,虚拟财产虽然作为一种电磁记录产生于特定游戏服务商的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这只服务商的提供服务及相应的保管工作。虚拟财物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服务商控制,而是网民自身特定行为的结果。因此,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网民。
而从继受取得的角度看,也可以认为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通过服务合同让渡而来的。服务商向市场推广自己的网络服务产品,吸引网民消费,网民购买软件,下载客户终端,注册ID,从而与服务商建立服务合同。服务商开发网络程序并将其投入运营,即使认为他享有虚拟财产所有权,但享有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并非服务商的最终目的,为了获取利益,服务商就要与网民订立服务合同,从而让渡虚拟财产占有、使用权、收益、处分的权利,也即所有权。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网络虚拟财产,顾名思义,即存在于网络空间中、被虚拟化的、不能为人们直接控制的财产,它是以电磁数据、符号代码的形式存在于网络服务器中,目前网络虚拟财产更多的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装备”、“货币”、QQ号等物品。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也有人称之为“网财”)毕竟不同于现实社会的物品,它仅仅是由一组数字符号构成,且不能脱离网络独立存在。基于这些因素,对它的法律属性如何界定已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争论点。有些学者认为,“网财只是网上的一种虚拟财产,对另外一些人来说一钱不值,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法律只应搞清现实社会的问题,如果将现实社会的概念应用在网络世界中,显然并不妥当” 。此外,2006年1月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判决的“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内外勾结盗卖QQ号码案”中,法院也认为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进行指控,罪名不当,最后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做出判决,因为在法院看来,网络虚拟财产尚不属于刑法中的财产。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依然可以纳入法律中财产的范畴,为司法权的介入提供依据。其主要原因在于:
1.就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的特性而言。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对于财产的界定一般是依据民事法的标准来判断。在我国民法中,一般认为财产应当具备价值性、稀缺性、有用性、可支配性等特征。 首先就价值性来说,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是网民通过两种途径获得的,其一是向游戏代理商或其他网络财物所有人购买,其二是自己购买游戏点卡,然后通过不断的修炼所得,这些都可以换化为游戏玩家的社会必要劳动,因而说网络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所不同的只是其存在于虚拟空间。但是,衡量物品价值的关键因素不应是其存在形式,而在于实质上是否是耗费了一定的劳动量;其次就希缺性而言,一般来说,网络游戏中的财产是有一定数额、或者需要达到一定级别才能取得,并非无限量的、随意可取的。正是因为这种希缺性的存在,才导致无数游戏玩家不断的“修炼”,或者不息重金进行购买,网络财产的希缺性在这一点上是很明确的;另外,在有用性方面,财物的有用性体现在其能够满足人们物质或者精神上的需要。对于网络游戏的玩家而言,其目的也不外乎追求精神上的愉悦或是通过交换网络财物获取物质上的利益,其有用性应该是不证自明;此外,就可支配性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以数字符号的形式存储于服务器中,因此,不可能对它予以直接有形的控制。但是无法直接控制并不等于就游离于权益人之外,所有人依然可以通过密码将其存储于服务器中特定的位置,为自己操纵,支配性只是在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虚拟财产也是具有可支配性的。所以,就网络财产自身的特性而言,笔者认为它应当属于财产的一种,法律应对此予以明确。
2.就现实生活中的网络交易而言。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2004年中国游戏市场报
告》,2004年我国网络游戏市场的总体规模为24.7亿元,较2003年增长了47.9%。到2009年,我国网络游戏市场的销售收入将达到109.6亿元,从2004年到2009年的年复合增长率将达到34.7%。面对如此广阔的市场前景,以网络游戏为代表的网络经济所孕育的虚拟财产开始浮出水面。 可见,网络虚拟财产正在成为社会生7活的一大产业,它已经客观的存在于我们面前,我们的问题应该是如何通过法律的手段使这种网络生活有序化,如何更好的对其进行规制,而非宥于传统的观点去怀疑它的属性,如果否认它的财产性,那么,现实的交易量有如何解释。法律的是对现实生活的表达,是客观的现实决定着法律的存在和形式,而不是相反。不能因为法律的滞后而对社会现实视而不见。当然我们知道法律的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所应当做的是如何及时跟进,而不是逃避。
3.就现实司法状况而言。据CNNIC统计显示,截至2004年1月,中国网络用户已经达到7950万人,付费网络游戏玩家的人数超过200万人。2003年网络游戏的产值超过了10亿元人民币,超过了电影业。据统计,我国76.3%的网民有过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但是能再找回来的却寥寥无几。 。可见,网络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刑法的任务就在于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做出刑罚上的应对。虚拟财产犯罪已经严重危机到这个新兴产业的发展,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切实可以感知。法律在网络空间中的缺位,其结果只能是司法实践的尴尬和网络权益人的损失,间接的损害更是深远。我们承认,刑法应该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但刑法更应该是权利人的大宪章;罪刑法定应当是以打击具有社会危害的犯罪行为做前提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承认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那么这片虚幻的空间应该由谁来归置?网络犯罪的日益严重,法律应对措施的过于木讷,都要求我们及时对法律做出调整,更好的应对司法实际。
4.就域外立法而言。在游戏业发达的韩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等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都已做出明确规定。韩国法律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台湾法务部已经做出函释,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欺诈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这就直接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在网络游戏中窃取他人虚拟财物会被视为犯罪行为,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还处罚金 。上述国家和地区,在网络发展初期也经历了和我国目前相类似的情况,但是,现实的犯罪状况使人们不得不更新观念,提高认识。我国当前正处于网络产业迅猛增长的时期,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我们来说不失为一个明智而有效的选择。
四、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
虚拟财产能成为法律上财产之一种要具备财产的特性,财产应该凝结着某种体力或脑力劳动,并且具有了一种稀缺性,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网络游戏中的一些虚拟角色、虚拟物品等的获得有两种方式,其一自己通过不断的练级得到,其二通过支付对价从其他玩家那里直接获得。但本质上两种方式无异,因为后者也是对方通过辛苦练级所得,因此只需要讨论前者,用户为获得某种虚拟角色,往往需要付出大量的费用,包括购买游戏点卡的费用、上网的费用还有许多无形的付出,包括时间、精力、情感等,因此虚拟角色具有经济学上的价值的特点,而且这种价值在玩家这一特定的群体之间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接受,这种虚拟财产应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而像游戏中某些作为特定场景而存在的虚拟物品如高楼大厦则不具有价值性,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这样才能区分网络游戏中什么样的物品是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什么样的不属于进而不被保护。
实践中,网民是否为取得虚拟财产支付了对价,影响甚至决定网民对虚拟物品享有的权利。收费注册、收费增值服务自然支付了对价,但免费注册是否即可视为未支付对价?
网络ID 一般是免费注册的,那么免费注册 ID 是否说明网民并未对该 ID 支付对价?如果认定其未支付对价,自然会倾向于减轻服务商的义务。 2001 年,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败诉。这是一个免费邮箱案件,法院认为:来云鹏免费注册电子邮箱,并未支付对价,故而将邮箱中的广告视为合同条款约定的邮箱网民应负义务。它表明了支付对价的不同判断标准及是否支付对价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