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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有关问题研究

增值税有关问题研究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23 02:42:17
文档分类: 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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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关于增值税的一些应用:
一、销售使用过的设备未超过原值征收征值税的规定………………………4 
二、对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抵扣的规定……………4 
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有过的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5
四、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问题的探讨…5 
五、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分析……………………8
六、对虚开增值税发票善意和恶意定性的分析………………………………9 

内 容 摘 要
增值税作为我国的重要税种之一,国家近几年也对增值税作了很多改革。在目前我国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和实施新企业增值税的背景下,会计准则与增值税法的关系日益得到关注。众所周知,会计与税法间出现重大差异已成为目前财务人员亟待解决的难题。
关键词:增值税 抵扣 业务

增值税有关问题研究
增值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增值税征收与缴纳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增值税作为我国的第一大税,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已经成为我国最主要的税种之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原消费税条例进行的相应修订保证了消费税、营业税同增值税的税法衔接有效性,进一步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销售使用过的设备未超过原值征收征值税的分析
如果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近期销售了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该固定资产已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了折旧)的情况下,销售价格远远低于购买的价格。对此是否征收增值税呢?
从2009年1月1日起,即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对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使用过的旧固定资产(属动产),不论销售价格是否超过原值,也不论是否为应征消费税的固定资产,一律应当征收增值税。具体应区分不同情况:一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增值税纳税人销售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为2008年12月31日前购买和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已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因为在购买时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所以在销售时一律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是小规模纳税人,因为不存在进项抵扣问题,所以销售自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一律减按2%征收增值税。
二、对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抵扣的规定
 对公司购进的货物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项目的,是否应当按规定划分不能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额中抵扣。因此,如果企业购进固定资产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以及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金肯定是不能抵扣的。但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有时用于应税项目,有时又用于不能抵扣的项目,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有关规定,对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税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金应按照消费型增值税的要求,允许全部予以抵扣。也就是说只有专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的才不允许抵扣。
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有过的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转型后,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如何纳税引起了纳税人的关注。对于该税务事项,营业税纳税人应根据所销售的固定资产的性质不同而采取不同的税务处理。固定资产按其性质主要分为两类:一为不动产,二为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
例如营业税纳税人于2009年2月将自己使用过2年的固定资产以低于原值的价格售出(售价48万元,原价50万元)。此业务是否需要要缴纳增值税,若缴又如何计算呢?
首先,对该事项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要区分清楚,因为销售自己使用过属于货物固定资产,该标的显然是动产,所以该业务属于增值税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当然是不经常发生的应税行为。因此,对营业税纳税人的该项事项应按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缴纳增值税。应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四、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问题的探讨
自2009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充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消除了生产型增值税征税模式下的重复征税因素,降低了企业发展后劲,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固定资产与其他货物在消耗性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为了更好的理清和把握相关政策的变化,那么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的有关问题应如何去处理。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消除生产型增值税征税模式产生的重复征税因素,保持增值税征税链条的连续性,降低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税收负担。但根据目前的相关政策法规,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当发生固定资产用于不得抵扣增值税范围的情况时,都应在当月按固定资产本身的特性及在后期的使用过程中是否用于可抵扣增值税的范围,本身并不很完善。
(一)没有考虑到固定资产后续使用方式
根据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固定资产应在折旧期限内按月计提折旧,逐渐消耗,除非发生固定资产的处置情形。由于固定资产不具有与其他货物一次性消耗的特点,其使用期限不少于12个月,因此当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已抵扣进项税额,在固定资产的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可抵扣增值税范围的情况;
2、将固定资产专用于不得抵扣增值税范围的情况;
3、将固定资产既用于可抵扣增值税范围,又用于不得抵扣增值税范围的情况;
4、将固定资产用于不得抵扣增值税范围的情况后,在固定资产的使用期限内由于用途的调整,将固定资产再用于可抵扣增值税范围的用途。
以上四种情况中,如果纳税人购进的是一次性消耗的其他货物,那么按照目前税法的规定,第一种情况允许扣增值税额;第二种情况需转出已抵扣的增值税额;第三种情况属于混用行为,也无需转出已抵扣的增值税额;第四种情况在一次性消耗的其他货物上难以发生。而作为固定资产,这显然是一种混用行为。按照目前的税法规定,一旦固定资产存在用于不得抵扣增值税范围的情况,就应在当月按固定资产净值计算转出进项税额,这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固定资产使用的长期性及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的各种混乱使用行为。
(二)对租出固定资进行政策有失公充
纳税人对固定次产进行临时出租,可以提高固定资产的利用率和资产使用收益,有利于资本运营和加快设备更新,规避因设备陈旧过时而带来的风险,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极为普遍的一种资产运营方式。就承租人对租入固定资产已抵扣进项税额,又将该固定资产出租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承租人将固定资产用于不得抵扣增值税范围的情况;
2、承租人将固定资产用于可抵扣增值税范围的情况。
按照目前的税法规定,租赁业务应按照租金收入收取营业税,不论承租人将固定资产用于何种范围,均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当月按照固定资产净值计算转出进项税额,在这一点上显然有背新《增值税条例》消除生产型增值税征税模式产生的重复征税因素的立法宗旨。从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到承租人使用固定资产的整个过程看,第一种情况出租人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理所当然;而第二种情况,虽然承租人将租人固定资产用于可抵扣的增值范围,但仍将无法享有新《增值税条例》带来的实惠,出现出租人将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承租人又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状况,从而抑制了纳税人合理利用资产。
(三)、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相关政策的建议
中央为促进国家经济的稳步发展采取了各项重大措施,增值税转型政策,使企业得到了实惠,为中国制造转为中国创造打下了基础。基于固定资产不同于其他货物,可长期使用、逐渐消耗的特征,为使《增值税条例》进一步达到立法宗旨,相关优惠政策更加明朗,维护固定资产进项税转出政策的严肃性,增强政策执行的操作性,建议进一步明确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的相关税收细则。
1、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专用于不得抵扣增值税范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当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已抵扣进项税额,发生该固定资产用于不得抵扣增值税额,发生该固定资产用于不得抵扣增值税范围的情况时,按照该固定资产的月折旧额,逐月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
3、当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已抵扣进项税额,发生该固定资产用于不得抵扣增值税范围的情况后,在该固定资产的使用期限内由于用途的调整,该固定资产再用于用途的调整,该固定资产再用于可抵扣增值税范围的用途时,应中止对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转出,待该固定资产再次用于不得抵扣增值税范围时,再按该固定资产的月折旧额,逐月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
4、当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已抵扣进项税额,该固定资产在达到使用期限的最后一个折旧计提月份时,仍用于不得抵扣增值税范围,应根据该固定资产用于不得抵扣增值税范围的时段,累计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并在该固定资产的最后一个折旧计提月份将其应转未转的进项税额全额转出。
5、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已抵扣进项税额,并将该固定资产出租给另一纳税人用于可抵扣增值税范围的,出租人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6、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已抵扣增值税,并将该固定资产租赁给另一纳税人用于不得抵扣增值税范围的,参照出租人将固定资产自用于不得抵扣增值税范围的情况处理。
固定资产具有区别于其他货物的特性,新《增值税条例》的相关实施细则,必须充分展现条例的立法宗旨,充分考虑条例实施过程中的各种情况,根据不同货物的特性,针对不同的使用范围,制订相应的政策法规。
五、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分析
有的公司在外地购进了一批出口货物,虽然之间的业务是真实的,但是公司所取的的发票却是已缴纳税款的失控增值税专有发票,此种情况在现有的税法下此票能否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货方已经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失控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09号)规定:“外贸企业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文件规定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外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外贸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退税时可不比对该失控发票的电子信息。”
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对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按此要求,在当前世界经济危机严峻形势下,无疑对已经纳税取得的非法增值税取得的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又不予退(免)税的外贸企业来讲,其税收负担是双重的,一方面前期的流转环节已形成购进成品时含有的税负:不能退付的进项税额。另一方面,按出口退税不退则征的原则,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折算成人民币再换成不含价税计提销项税额。同时,在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后也不准予抵扣进税额。在这种双重税收压力之下,外贸企业的出口积极性受到影响,在加上目前商品成本上涨、人民币升值等其他因素的制约,出口企业经营可谓是雪上加霜。
随着国家宽松式税收策的出台,大大缓解了外贸企业的压力,这有利于促进我国外贸经济的长足发展,符合国家保增长经济的长远规划。对此,外贸企业在业务处理上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新政策执行的前提,必须是足额征税的出口货物才能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外贸企业发现用于出口退(免)税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照国税函[2008]1009号文的规定,及时向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书面证明,在取得证明后,应于规定的期限申报退(免)税。
(三)与销货方业务往来,要注意考察客,了解其经营情况的诚信状况。
(四)注意发票验证,特别是货物所在地和发票所在地必须一致。
(五)控制付款时间,可以采取分期付款,但不能用现金支付,防止被骗造成损失。
(六)要多与税务机关沟通,打消侥幸心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六、对虚开增值税发税善意和恶意定性的分析
近年税务部门加大了对虚假发票买方市场的整治力度,强调“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这项工作,对企业开具和接受税务发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提纳税人注意涉税风险。
税务部门在查处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有“善意取得” 和“恶意取得”两种不同的定性。相应地,会导致两种不同的税务处理结果:对被认定为属于善意取得发票的纳税人,对其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已经抵扣的税金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必须依法追缴;对于被认定为故意取得发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已经抵扣的税金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同时对纳税人按照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予以处理。
但如何来定性善意和恶意,一直以来也是感觉操作难度很大。一方面,由于目前企业间的购销业务、资金结算形式多种多样,比如发票开票方推销货物并送货上门、受票方现金结算、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等等,这些交易和结算形式,给税务部门认定纳税人是善意或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带来了困难。另一方面,有的纳税人实施了恶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通过做假账、做伪证、发票开票方与接受方串通一气等形式加以掩盖,税务部门难取证,给定性带来难度。再有,部分税务干部业务水平不高,片面强调有货购进就行,检查流于形式,停留在翻翻账,对对数据浅层次上,难以发现深层次的问题。
其实,甄别纳税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虚开发票还是有路径可循的,关键是要在调查取证中突破就查账的传统做法,通过认真分析“票、货、款”运行的全过程,准确分清纳税人的善意和恶意行为。一般情况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的调查取证来进行认定。
第一、从纳税人是否有货物交易行为上认定。对纳税人限得的已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首要环节是核实纳税人是否真正发生购销业务。具体可以通过对纳税人的有关财务凭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方式、仓库验收记录、货物存放保管、发出领用等单证核实,也可询问相关证人。若证实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货物交易,可认定纳税人是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确有货物购进,则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但不能仅以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记录和利益相关人员的证词作为证据。为防止受票方做假账、做伪证逃避税务机关检查,税务还应进一步向开票方或供货方调查取证,了解其发货品种、数量是否与发票上的内容相符,以佐证受票方货物交易的真实性。
第二、从纳税人购货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内容是否一致上认定。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人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方与供货方不致、供货方开出的非供货方所在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非法手段获得的,无论纳税人(购货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此时税务部门都可以认定是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供货方和发票的开票方一致,则要结合纲税人是否有货物交易进一步调查取证。
第三、从资金结算情况上认定,纳税人之间发生货物交易,货款结算方式一般有两种,即通过银行结算和现金结算。对于通过银行结算的,如纳税人接受已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直接与发票方结算,或通过检查发现纳税人账岫上的原始资料如银行结算支票内容一致,但到银行查实后发现银行支票内容和发票票面内容不一致,税务部门就可以认定纳税人是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纳税人确有货物购进,且内容一致,是开票方私自通过银行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的,这种情况下尽管货款结算和开票方不一致,但责任并不在纳税人,此时税务部门可以认定纳税人是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总之,对纳税人取得的的已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要从多方面、多环节上采用“层层剥笋”的方法,抓住当事人陈述中的破绽和货物购销中的不合理现象来揭开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面目。
增值税的改革有利于完善税制,消除重复征税;有利于社会专业化分工,促进三次产业融合;有利于降低企业税收成本,增强企业发展能力;有利于优化投资、消费和出口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相信随着我国税收法规制度的不断完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将更加到位,纳税人将得到更多的实惠。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
2、《纳税》,云南教育出版社,2009年6月上半月刊
3、《纳税》,云南教育出版社,2010年2月上半月刊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
5、《财税》,主办:纳税联盟 201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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