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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许霆案中的适用

试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许霆案中的适用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18 01:15:49
文档分类: 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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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字数: 6258
目 录
一、引言4
二、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5
(一)罪、责、刑的基本概念5
(二)罪行与法定刑之间所体现的“罪——刑”均衡关系5
(三)刑事责任与宣告刑之间所体现的“责——刑”均衡关系6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6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发展6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内涵7
四、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内容7
五、我国刑法 “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7
(一)我国刑法的“罪——责——刑”均衡关系8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9
(三)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下“罪——责——刑”关系评价的实践意义10
参 考 文 献11
致 谢11

内 容 摘 要
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本文通过研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发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内涵,阐释我国刑法罪责刑的基本内涵。 并通过揭示我国罪行与法定刑之间所体现的“罪——刑”均衡关系以及刑事责任与宣告刑之间所体现的“责——刑”均衡关系,进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 、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下“罪——责——刑”关系评价的实践意义、我国刑法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罪行;刑事责任;刑罚;原则
试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许霆案中的适用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意义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行的均衡关系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 、引言
2006年4月许霆在一家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款时无意中发现ATM机出错,他本想取款100元,结果ATM机出钞1000元,而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除存款1元。于是,他便利用ATM机的这一系统错误,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经一审,于2007年12月16日,许霆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许霆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先对本案进行具体分析,在本案中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该判决将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从法律效力上来讲实质上已经成为最终判决。从最初的无期徒刑到重审后的5年有期徒刑,其中的过程和引起的争论、参与讨论的范围之广实属罕见。由此引出本文所讨论的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基本内容以及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指导。
二、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
(一)罪、责、刑的基本概念
罪责刑相适应之“罪”,即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而不能是指行为人或其他人可能犯而尚未犯的未然之罪。行为人只应对其自己已经实施的犯罪承担国家和社会主体意志所给予的否定评价,而不应对尚未实施的犯罪行为乃至于他人尚未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及刑罚。这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罪责刑相适应之“责”,是指刑事责任,即行为人对违犯刑法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的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国家和社会主体意志所给予的不可回避的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的存在和强弱是刑罚存在和轻重的前提。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是指犯罪人最终具体承担的刑罚,即我国刑法所具体规定的各种刑罚制度。
(二)罪行与法定刑之间所体现的“罪——刑”均衡关系
我国《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 其中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法律之所以规定了主刑与附加刑的各种刑罚手段,目的就是为了适应不同种罪行引起的不同社会危害性而导致的刑罚适用上的一致,这体现了立法上罪行与法定刑之间所体现的“罪——刑”均衡关系的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上述规定表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相适应,二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三)刑事责任与宣告刑之间所体现的“责——刑”均衡关系
《刑法》在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对刑事责任的承担考虑了诸多方面的因素,人民法院并非仅仅通过考察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直接让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五条中的“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理论中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外延,根据立法本意和量刑的原则,应将其理解为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与犯罪人的人格直接相关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这些情况不决定犯罪成立与否,而仅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决定其量刑轻重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如犯罪前的人身基本情况,包括犯罪人的年龄、生理状况、职业状况、国籍、精神状况等,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过程中的人身状况,包括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意志特征、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的情况,包括投案自首、立功、退赃、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民愤等。《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通过最后的宣告刑,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最后刑事责任的承担,这体现了刑事责任与宣告刑之间所体现的“责——刑”均衡关系。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发展
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在远古时代结果责任盛行,通俗来讲就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具有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18世纪西方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强调犯罪与刑罚在程度上的比例关系,他说:“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刑事古典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贝卡利亚 认为“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贝卡利亚重视的是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强调刑罚与罪行的相适应。客观主义认为,人是有自由意志的,可以依据理性判断是非,择善从恶,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就违背了道义,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国家就有权对其予以刑罚处罚,倡导道义责任论,认为刑罚的标准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应根据实际损害的大小给予等量或等值的处罚,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以报应主义的刑罚观为基础,强调罪刑之间机械地等量对应,体现刑罚的威慑性,实现一般预防。19世纪末,正当刑事古典学派陷入困难,应运而生的刑事人类学派及其稍后的刑事社会学派。因而可以看出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内涵
新派的代表人物龙勃罗梭指出,刑罚存在的唯一根据是防卫社会,主张社会责任论。根据社会责任论,刑罚不再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是应与犯罪的危险状态相适应,或者说是以需要给予何种程度的处罚才能使之重返社会而不再犯罪作为衡量的尺度。刑罚个别化来源于新派代表人物李斯特的刑事政策学说,是19世纪刑罚改革的产物。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古典学派倡导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已经得到修正,刑罚个别化的思想逐渐渗透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来,即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历史的进步性和强烈的时代性,是十分科学的。
四、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内容
我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将“罪行”与“刑事责任”并列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因素,根据立法的本意以及刑法理论,这里的“罪行”应当等同于犯罪构成事实,它是指刑法分则某一具体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主要客观事实总和,也就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刑法第五条中的“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理论中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外延,根据立法本意和量刑的原则,应将其理解为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与犯罪人的人格直接相关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这些情况不决定犯罪成立与否,而仅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决定其量刑轻重的法定和酌定情节。我国刑法针对犯罪人人格的具体情况,对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作了如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有关中止犯、预备犯;自首或立功及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等的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述为:在为犯罪制定刑罚和对犯罪人裁量执行刑罚时,要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及客观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该原则既反映罪刑对称和刑罚个别化的有机统一,也体现了我国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符合当代世界范围内进步刑法思想的发展潮流。这项原则应成为以后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执法的一项基本准则。
五、我国刑法 “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
(一)我国刑法的“罪——责——刑”均衡关系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是刑法总则体系结构的三大板块之一,它与犯罪和刑罚处于平行的地位,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和纽带,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处刑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适,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或者是罪责刑相均衡。我国刑事立法上也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二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就需要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深刻的内涵。第一,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第二、罪、责、刑三者之间是有机统一体;三、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一种法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纽带和桥梁并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
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刑事责任程度决定宣告刑的轻重,宣告刑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事责任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综合评价的结果,是罪刑关系的纽带和桥梁并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由于刑事责任的介入,使得刑罚的轻重不仅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相适应,使得刑罚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保持一种大致的对等关系,肯定了刑事古典学派的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内容,吸纳了它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正和一般预防的价值。同时,刑罚的轻重还应当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吸收了刑事社会学派的责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合理成份,使刑罚具有了教育、矫治犯罪人,实现了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在处理罪——责——刑三者关系的过程中,尤其需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即我国《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律价值。使刑罚具有了教育、矫治犯罪人,实现了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之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是运用刑事责任的综合调节功能,把旧派的罪刑均衡原则和新派的责刑均衡原则有机统一起来,集两者之长,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三)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下“罪——责——刑”关系评价的实践意义
本文引言中所提到的,一个源于银行卡ATM机的故障导致的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其中争议比较大的有两点:第一,由于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导致取得较大数额款项过程中银行的法律责任;第二,许霆利用故障取款机取款行为如何定性。关于银行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关于许霆行为是在评价为犯罪,还是评价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学界有着种种不同的看法。不管国民对许霆案件的讨论,以及法学家对该问题的不同观点,在最后所作出的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发还受害单位的判决是依据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来确定的,纵然由于银行自身过错原因即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但是鉴于许霆在正常取款后又生犯意而窃取银行的财物,在现有刑法体系中认为这是一个合法、合理的判决,其不仅体现了对法律尊严的维护,还兼顾了国民的心理预期,实现了社会的实质正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体现在刑法的条文中,完善了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系,推动我国刑法的立法体系向更科学的方向发展,同时也指导司法实践。

参 考 文 献
[1]陈忠林著:《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
[2]曲新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3]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张屹:《罪行相适应原则司法实现研究》,载于《刑法论丛》(第8卷)。
[5] 刘守芬:《罪刑均衡论》,北京出版社2004年版。
[6]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7]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8]张明楷著:《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9]龙光伟。《论罪刑失衡及其对策》,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报》,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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