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内容摘要2
1.引言2
2.虚拟财产的概述:2
2.1何为虚拟财产2
2.2 虚拟财产的法律界定3
3.虚拟财产保护的意义:4
3.2 虚拟财产应当纳入保护范畴4
3.2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性5
3.3虚拟财产保护符合我国坚持依法治国发展之路的大趋势5
3.4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缺失及补救5
3.5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8
结论8
内 容 摘 要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虚拟财产纠纷日益增多.由于法律的缺失,许多纠纷难以解决,急需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和保护.具体可以从制定单行法规对虚拟财产进行物权保护;建立、完善交易平台;建立服务商虚拟财产登记制度;实行实名制;确立特殊的虚拟财产纠纷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规则等方面实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法律保护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virtual property disputes are increasing day by day. Due to the lack of laws, many disputes are difficult to resolve. It is urgent to define and protect virtual property in law. The system of real name and the rules of burden of proof for special claims of virtual property disputes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protect the virtual property on the Internet.
Keywords: Virtual property;Legal attribute; legal protection
1.引言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网络交易的日趋普遍,网络虚拟财产渐渐进入公众的视野,与更多人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连。因此,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非常重视,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还出现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刑事判决。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方面存在诸多不足,“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保护我国公民合法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受侵犯迫在眉睫。
2.虚拟财产的概述:
2.1何为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理念的产生和发展依托于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而来,相比较于传统的物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理念的产生和发展依托于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而来,相比较于传统的物权、知识产权等传统的财产概念,其较为新事物。在我国,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游戏居多。作为一种数字化、虚拟化的财产形式,虚拟财产是对现实财产的模拟再现,它是所有人所拥有的一种无形资产,它以电子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一定的交换以及使用价值,它有着较为丰富的内容,包括如游戏装备、各类账号等典型内容,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
2.2虚拟财产的法律界定
在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之前,我们必须先行认识财产究竟是什么。并以此认识为始点,进一步探讨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被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以及其法律属性。而有关财产的概念也有众多的学说。民法学上的“财产”概念。对财产的概念以及对财产关注与保护历史悠久,在许多的古代法典上都有体现。例如:《汉漠拉比大法典》的许多章节都与盗窃货物和牛羊、奴隶有关,甚至对投资以及债务都有所涉及;《十二铜表法》则对债务、盗窃及继承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充分保障了所有者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就中国古代而言,中国古代法律由于没有对各种不同的财产形态进行抽象,不存在“物”、“财产”、“不动产”之类的概念,但古代法律以财产的不同形态和性质为依据,将可以移动的财产称为“财物”,而不可移动的财产称为“物业”、“产业”,并将财产区分为畜产、奴裨、田宅及一般财产分别进行规范。对我国民事法律中相关条款的内容进行分析。《民法总则》中的条文表明,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归客体所有,表明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同时,也有条文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准确表明其归属问题,而是将虚拟财产中的房屋、投资、储蓄等归于物的一种。虽然这两个条文有一定的差异性,但都表明了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物的属性。但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两种意见的分歧越来越大,已不能满足网民的需求。因此,《民法总则》进行了又一次变动,在第三条条文中,并没有明确指出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问题,而是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这一观点,能进一步保障网民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我国法律中有关财产的最为基础的规定。基于此,许多学者认为,民法总则所规定的“财产关系”中的“财产”包含一切具有价值性的物。相关的表述很多,例如:“所谓财产,是指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所谓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法学大词典》中将财产解释为:“(1)财产有货币价值的物权客体,即有体物。(2)对物的所有权。某物归某人所有即被视为是某人的财产。(3)具有货币价值的有体物和对财物上的权利的总和。这些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等。”因此,我们将价值性确定为财产的基本属性。具体而言,价值性的具体体现便是能够满足人的价值需求,且可以通过一般等价物来衡量。具有使用的价值以及交换的价值。
我国实务界以及理论界尚未就与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性质达成一致意见,既有对此持肯定态度的,也有对此持否定态度的。前者作为主流认知,已被大众所接纳、赢得了其认可。但在虚拟财产的属性方面,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主要有债权说、物权说、知识产权说等。
前者以合同关系为基础,但如将虚拟财产视为合同,则削弱了对玩家权益的保护,还会产生大量侵权问题,因此并不适用。而物权说则注重所有人对财务直接支配的财产权,他人不得侵犯该权利。毫无疑问,这种支配权的实现需要服务商的配合,因此也存在一定矛盾;后者是指网游的玩家或运营商均是通过游戏来实现其价值,因不具备知识产权价值如独创性、新颖性而不具备实用性,因此该观点也不适用。
3.虚拟财产保护的意义
3.1虚拟财产应当纳入保护范畴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有别于物权、知识产权的一种新型财产,应当收到法律保护。按照传统民法,人们习惯于对任何一种权利进行物权和债权的类型化划分。而实际上这样划分并不能将一些新出现的权利完完全全地归入到物权或者债权之下。正如知识产权无法被纳入到物权与债权中一样,对于虚拟财产,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不能完全将其涵盖。因此对于虚拟财产,不能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来处理,而应按其自身的特殊规则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网络诞生后,世界可以被分为三类:物质世界、精神世界和虚拟世界。法律最早肯定了物质世界、其次肯定了精神世界如知识产权,随着络的进一步普及和发展,虚拟世界里的虚拟财产也必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并予以保护。但虚拟财产与现实中的是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能用现实世界里的物权理论来解决虚拟财产的相关问题。因此,笔者建议立法上承认虚拟财产权,将其与物权、债权并列,成为一种独立的新型财产权。从虚拟财产的取得来看,在获取虚拟财产的过程中,所有人投入了大量精力、时间、感情、财力,其价值与实际财产并无二致,不论在获得方式上出现了怎样的变化,都无法改变民众对于个人财产的权利诉求,他们有权保护其财产免受侵害。
本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比较而言,其是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而产生并取得长足发展的,其仍然是一种较为新鲜的事物。正如我们无法用物权法来保护债权,因此,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生事物,我们必须用全新的理论以及法律规范去对它进行规制与保护。
3.2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性
正如前文所述,虚拟财产的产生及发展依赖于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而来。随着网络经济的勃兴,我国除老年群体以外几乎能够实现全民网络的壮举,并且我国也对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保护问题愈发重视,网络经济也是我国重点扶持、发展的核心经济领域。在虚拟财产产业链日渐发展壮大的形势下提供可靠、完善、有效的法律保护,能够在合法的前提下更好地保护网民权益,促进虚拟经济更好地发展,建立公正有序的线上消费环境,促进虚拟经济稳健发展。
3.3虚拟财产保护符合我国坚持依法治国发展之路的大趋势
目前,在保护虚拟财产方面,全球各国都在积极探究其立法以及司法方案。为了改善法律结构,为虚拟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也在对虚拟财产保护规定以及调理进行积极探索。此举作为结合国内经济发展之需与国情的有益选择,对于我国实现司法改革、立法进步而言,有着重大意义。
3.4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缺失及补救
我国法学体圈内对虚拟财产存在几种误区,将虚拟财产于物权、知识产权甚至债权向混淆。本人认为,首先,物权是指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特定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认定。物权是以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物为特点,并以所有权的独占性排除他人干扰。从本质看,物权是绝对权,保证权利主体依靠对物品的直接支配来获得收益的权利。而网络财产中的一些无形财产形式,如游戏账号、微信账号和QQ账号等,本身具有价值,却必须依靠平台运营商才能实现财产权利,并不具有独自支配性。这一特性明显有别于物权的形式。其次,债权是因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并不具有支配权性质。在网络平台中,账号是虚拟财产的重要表现形式。然而,在网络空间中,只要网络平台运转正常,不违背服务协议,账号所有者对账号对应的服务内容具有实际支配权,且此种支配权相对于其他网络主体具有排他性。因此,债权说也难以完全概括网络财产的本质。最后,知识产权是对权利主体智力劳动成果的确认,而网络主体在网络空间的很多活动虽然付出了劳动和智慧,但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网络平台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进行,且知识产权在获得一定补偿后是允许复制和传播的,而网络财产则不具备这个特征。因此,单纯将网络财产视为物权、债权甚至知识产权都是片面的,而对其法律属性认定不清则制约着虚拟财产贸易中权利主客体的责任划分和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体系中,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并无准确的立法规定。但是,本人认为在法律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未做出具体规定之前,我们仍可以参考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相关于其他财产的规范来处理纠纷。
《民法总则》规定了公民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如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民法总则》并未明确说明公民是否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但根据法无禁止则自由的原理,公民只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网络虚拟财产,该项财产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只要公民取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符合这样的条件的网络虚拟财产即可被认为是公民所享有权利的网络虚拟财产。
从物权上来看,我国采取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形式。据此,网络虚拟财产权并未被列入物权的范畴,但是,《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该开放性条款,授予了其他法律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的客体的权利,即,若有专门法律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是权课题,网络虚拟财产便可以通过物权的方法对其进行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侵害财产权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这从侵权责任的角度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合同法》也可以作为调整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网络游戏玩家需要接受网络游戏运营商所制定的协议方可开始游戏。网络游戏的用户协议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格式合同,在玩家与运营商之间形成了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关系。这种关系需受合同法调整,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亦可寻找到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依据。虽然能够填补了法律空白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原则性的规定为各地法院判案增加了不少难度,极易出现一类案件多个判决的情形。
本人认为,虽然当前在法律层面网络虚拟财产方面存在空白期,但网络交易并不能因为法律空缺而终止,相反,我们更应当迎难而上:
首先做到,不畏惧网络虚拟财产及其交易行为,加强自我防范意识。我们在把网络虚拟财产当作财产的同时,允许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存在,这样,才是顺应当今时代发展潮流的。符合当代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人们在进行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过程中尽量做到“多观察再前行”。
其次,在尚无立法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法律进行解释以及司法判例进行规制。虽然我国法院判例不能作为判决参考的依据,而且司法解释的适用也不等同于法律,此方法并非保护虚拟财产的长久之计,但是在尚无立法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此方式来解决实际生活中的法律适用空白。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现有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使之可以适应社会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颁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来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
最后,起草法律完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空缺。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涉及很多方面,本人认为,最重要的便是先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此为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3.5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
如同一般性财产一样,虚拟财产应当如同保护现实财产那样,被刑法纳入保护范围。现在网络产业飞速发展,特别是在网络游戏板块,网络游戏作为成为一种新能产业被广大网友认可。而游戏玩家越多就容易对虚拟财产产生更多的需求,这就容易引起与现实社会性质相似的非法行为。例如:利用游戏外挂对虚拟账号进行盗号、盗装备等。与此同时,对于虚拟财产的侵犯行为对社会秩序也造成了不小的冲击,任由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继续发展的话,将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由此可见,虚拟财产的法益价值以及对其侵犯的行为的危险性决定了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十分必要。
在我国现有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虚拟财产的情况下,法官在审判有关虚拟财产犯罪的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在防止类推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法律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的物,其本身的概念范围就并没有特别的具体,并且,我国民法中的物指的是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并没有明确将物的范畴限制在有体物的范围之内,因此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也没有违背我国法律对财物的规定。因此,对虚拟财产的刑法界定就属于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
结论
目前在我国。网络产业方兴未艾已成为我国的经济增长点之一,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可以满足网络玩家的精神需要,还可以通过交易成为一种现实化的商品,具备一般商品的属性和商品流动的特性,具备法律的财产属性。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变得尤为必要。网络产业的发展同事产生的虚拟财产纠纷越来越多,然而由于相关法律的落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而无法可依,这不仅不利于保护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而且对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也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来填补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空白,加快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保护已成为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参 考 文 献
[1]赵晶晶.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保护. 决策与信息旬
刊, 2015( 36)
[2]王静.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法治论坛, 2015( 9).
[3]曹一雯.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 黑龙江省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4]高国其:《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定位与刑法规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