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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4-01-21 09:19:02
文档分类: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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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字数: 6548
目 录
摘要······························· 3
一、“交通事故”的定义、构成要素及必备条件············ 4
(一)“交通事故”的定义····················· 4
(二)“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 4
(三)交通事故的必备条件····················· 5
二、交通事故案件常见问题····················· 6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 6
(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救助制度问题··············· 7
(三)过失相抵原则的问题····················· 8
三.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8
四、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规制的建议················ 9-
五、结语····························· 10

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概念以及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常见问题的简要阐述,并通过列举多起典型案例,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在交通事故处理实务、该领域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对完善交通事故处理制度的相关建议等多方面对交通事故相关问题作简要分析与探讨,力求在推动司法改革、补强法律法规、完善相关制度方面尽到绵薄之力。
关键字:交通事故、因素、构成、交强险、救助基金、法律。
一、“交通事故”的定义、构成要素及必备条件
(一)“交通事故”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释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二)“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
从交通事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具备四个要素,分别是道路要素、车辆要素、后果要素和过错(意外)要素。
1.道路要素
“道路”适用范围的界定和划分,直接影响道路交通管理调整的范围。准确界定“道路”的概念,可以解决交通事故处理中管辖权争议、罪与非罪、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伤害)罪等诸多问题。
《交通安全法》对“道路”有初步的定义,即“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虽然该定义并未涵盖社会种种复杂情况,但根据其立法意思理解,可以看出其涉及的两层含义,一是指正常理解的公路及城市道路,二是指特殊道路,包括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停车场等特殊单位,也属于道路范畴。
2.车辆要素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准确界定车辆性质,关乎事故责任认定、赔偿比例。
3.后果要素
《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明确释义,交通事故必须是有人身伤亡、财物损失后果的,如果没有,则不能称为交通事故。
4.过错(意外)要素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健康、财产造成损失,而放任自身行为致该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明知”就是事件的可预见性,“会发生”就是后果的必然性。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区别在于实施方式的不同。
“过失”是指行为人在应当预见自行的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社会带来危害的后果时,因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致使事故发生。过失也分为多种类型,含盖了疏忽大意、过分自行以及判断错误、技术不佳等多种类型。事故当事人主观无过错,是道路交通事故最常见的一种性质。
(三)交通事故的必备条件
1.交通事故必须是由事故及后果组成
前文已提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已经作出专业解释,可以理解为:单纯的事故,并无损失后果产生,原则上讲并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没有事故但产生了损失,也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例如,两车不慎刮擦,因事故轻微,并未产生任何车辆损失,案件不涉及侵权问题,不需要索赔也不需要经过交警部门处理,自然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再例如,车辆因腐蚀、老化造成车漆剥落,因没有事故的发生,仅产生车辆损失的后果,也无法列入交通事故范畴。
2.交通事故必须由单体以及群体构成
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可以是单方事故,也可以由双方甚至多方造成。例如,车辆因操作不当失控导致侧翻导致车辆损失的事故,就是单方的道路交通事故。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就是双方事故。多辆车发生连环追尾的事故,顾名思义就是多方的道路交通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地域范围是道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事故不一定会被认定为交通事故
前文提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释义,在此不再赘述。应当说,凡是在法条中列举的场所发生的由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因行驶、通行造成的事故,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这对事故的管辖权做了较明确的规定。
例如,在XX工厂厂区内发生车与行人相撞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基本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因为厂区内不属于供给社会车辆通行的开放性区域,属于私人或集体所有,使用权有限,因而此类事故交警一般不予受理。遇到此类事故,应当及时通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辖区派出所。再者,若在厂区内、工地内因车辆使用不当造成他人死亡,一般会被追究“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其量刑较“交通肇事罪”较重。
但凡事均有例外。举个例子,在自家车库内车辆与墙壁刮擦,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严格按照法律释义来讲,个人认为不应当是交通事故。事故是在私人所有车库内,并不具备“供社会车辆通行”功能。但实践中,交警部门往往亦会受理类似案件,并为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交通事故案件常见问题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的频发,直接导致相关民事案件的增多。随着社会关系、经济关系的多样化,原本简单直接的交通事故显得尤为复杂,处理的难度不断加大。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道路交通安全加以立法规范,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和解释的颁布实施,改变了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确立了一个新的归责原则体系。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从法律制度的层面上确立了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制度。
上述法律、法规的施行,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理论和实践中诸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也使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较之以往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研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相关问题的研究不仅能解决理论上的纷争,而且能对审判实践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从而使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力的保护,也使法律的价值和终极目的得以充分的体现。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中最常见的是造成事故双方车损,三者物损,三者人伤,
1.针对事故后车辆损失金额,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及修理厂也是存在很大争议的。一般情况下,涉及车辆损失案件,均由保险公司定损明确损失金额。但有时会存在被保险人不接受定损金额的问题,如协商未果,双方只能通过法律手段处理问题,继而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来定价,出具有效的定损单据。
2.交通事故造成人伤,对于赔偿费用存在争议的问题较为普遍。伤残的认定是否有“黄牛”插手?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误工费是否真实存在?等等,这些都是产生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旦无法调解,一般最终法院诉讼解决。
题外话,根据资料显示,目前交通事故涉及人伤案件逐年增多。其实,这是一个基本的社会问题。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升,机动车在群众家庭中的需求逐日增加,而随着车辆增多,原本城市道路规划显得尤为局促,道路设置不合理,是造成事故多发的原因之一。
道路拥堵,更多人选择使用电动自行车作为通勤手段。国家虽然有机动车及非机动车的国标,但并未深入渗透到生产厂商,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仍能突破国家标准,速度上“媲美”摩托车等机动车,而“电动自行车”的缺乏监管,造成了此类所谓非机动车在日常道路上肆无忌惮,是造成人伤事故增多的原因之一。
笔者曾有幸走过西方发达国家的道路,即便是远郊的街角,凡看见有行人欲过马路,来往车辆必停下静静等候。是他们素质高吗?不尽然。是他们接受教育等级高吗?也未必。究其原因,是他们的机动车社会比我们早了几十年,几十年足以改变一个体系,更何况一个习惯。因此,个人认为,不礼让行人、盲目驾驶,是造成事故频发的直接原因。
(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救助制度问题
现实生活中,虽然我国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但还是存在有人违法不投保等情况。不投保强制险,赔偿均由个人承担。此时如果不依靠强制保险的救助制度给予及时补救,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正是为了填补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缺口,即在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或肇事者逃逸等情况下,为了保障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的救治,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的全部或者部分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进行垫付,而后由社会救助基金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制度。
由此看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且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确立了这一制度作为强制汽车责任险的补充。为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要求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26条也对社会救助基金的运行及来源作了规定。
由于现阶段关于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尚未出台,社会救助基金在我国的现实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所存在的问题加以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三)过失相抵原则的问题
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
在侵权案件尤其是过失侵权案件中,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通常都只是由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失。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有悖法理与公平原则,因此各国侵权法对此种情况下侵权人的侵权责任都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
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的过失赔偿义务人的过失互相抵消。实际上,过失相抵制度是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来: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是因为他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失,如果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则不应当令赔偿义务人负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即等于将赔偿权利人基于自己过失而引发的损害后果转由赔偿义务人负担,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制度体系已基本健全 ,但是仍存在许多问题 ,如法律、法规在归责原则上的规定相互矛盾,法规本身对一些问题缺乏科学、合理的区分。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交强险免责条款的认定适用不同的标准,导致不公平,引发道德风险。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一般不审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投保人以受害人的名义起诉,出现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获利的情况。交强险免责条款在两类诉讼中的适用标准和免责条款自身设置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是交强险赔偿的依据,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范围是对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应得到得保险金,在适用时应当对交强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
交强险免责条款因重点概念不明确,即第三者、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无证驾驶、医保用药的范围不明晰,导致适用混乱。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的适用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统一适用标准、明确交强险的重点概念及内涵,完善《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量化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等,以期完善交强险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
四、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规制的建议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在我国构建了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主要的保障制度,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辅助补偿制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体系。
我国机动车交强险在发挥诸多积极作用的同时,由于法律制度架构的不完善,在运行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和矛盾,主要体现在赔偿限额设置不合理、赔率过低以及对受害人的救助制度不到位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应以科学公正的法治手段为依托,通过完善机动车交强险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建立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从而建立完备的机动车交强险制度体系,以适应当今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需求,推进机动车交强险的良好发展。
现阶段,车辆的发展水平和人们的联系越来越密切,车辆的发展水平也密切的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经济。规范道路的交通维系着人们的正常的生活和社会的发展,也可以降低道路安全的风险,加大人们的生活安全感,对社会的安定和人们的生活幸福有着深刻的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程度的显著提升,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不完善的地方变得越来越明显,现行交通法律条文可行性不强,相关标准实施起来模棱两可,实际执行会有偏差,对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落实不具体,对相关车辆源头管理不规范。因此,笔者认为,应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进一步落实执行人的职责,加大处罚力度,对增加人民的幸福感,社会的安定和谐有着深刻的意义。
五、结语
交通事故在人们日常生活中逐步成为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第一大隐患。如何科学防范交通事故频发,如何完善法律法规让交通事故处理变得简单、合理,都是需要解决的棘手问题。
历史的长河总是一去不回,有问题交给时间都能解决,但交通事故不可以等待,我们不能向“漏洞”妥协、任凭发展,只有在城市建设、法律制定、人文教育等各个领域相互学习、取长补短,并各自拓宽思路、开拓创新,才能够最终解决交通事故给社会、家庭、个人带来的安全隐患,才能使我国跨入高度文明、高度法治的世界强国行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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