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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20 23:16:00
文档分类: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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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及其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的主要纠纷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
四、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五、结论 

内 容 摘 要
进入21世纪后,我国互联网快速发展,网络成为大众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日益频繁,针对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的纠纷和侵害也日渐增多,逐渐成为互联网时代关注的热点。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已经成为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及其特征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
虚拟财产主要包括两点
一、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指的是包括电子邮件、网络账号等能为人所拥有和支配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物。 [1]  “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都可以看作广义上的虚拟财产”,
二、狭义的虚拟财产一般指指网络游戏中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技能等。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公民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
从法律对财产的定义来看,虚拟财产也应得到保护,网财的获得往往经过持有者的个人劳动(练级)、真实财物付出(购买游戏卡)、市场交易(买卖装备),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的主要纠纷
被盗纠纷:例如窃取QQ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并破解、出售给他人,由此产生了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虚拟财产权属的确认纠纷:由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交易普遍存在,一些虚拟财产几经转手后,归属关系错纵复杂,致使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玩家与玩家之间因虚拟财产权属确认问题纠纷频发。
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纠纷:如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运营商提前终止服务、运营商未履行网络监管义务导致玩家原系统的装备或数据丢失、因“客户端协议”的某些“霸王条款”使游戏服务合同显失公平等。
删除某些电磁记录未尽注意义务的纠纷:如某些运营商在对“私服”、“外挂”所谓“私服”即私人服务器。所谓“外挂”主要是一种模拟键盘和鼠标运动的程序,可以修改客户端中内存的数据,被认为是一种作弊程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等五部委曾联合发出通知,明确“私服”、“外挂”属于违法行为。对象的处理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或扩大处理范围,或处理不当,错误查封了玩家的帐号、删除了玩家的游戏装备导致侵权。
我国首次“虚拟装备”失窃起讼争:2003年11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国内首例“网财”被窃案并作出判决。备受玩家和公众关注的全国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终于一审审结,原告李宏晨如愿要回了自己丢失的“武器”。河北的网络游戏玩家李宏晨在过去的两年时间里,共花费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中积累和购买了虚拟的“生物武器”几十种。但在2003年2月17日下午,当他再次进入游戏时,却发现自己库里的所有武器装备都不翼而飞了,包括3个头盔、1个战甲、2个靴子等虚拟物品。于是他想到了报警,但警方却以技术力量不足拒绝立案。后经查证,这些“装备”被另外一个玩家盗走了,李宏晨找到游戏运营商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进行交涉,但该公司却拒绝将盗号者真正数据交给李宏晨,于是,李宏晨以游戏运营商侵犯了他的私人财产权为由,将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被告赔偿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诉讼请求。2003年8月27日和11月5日,朝阳区法院分别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但在网络游戏环境中是无形财产的一种,所以应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由于玩家参与游戏时,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所以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被告经营网络游戏,原告是参与该游戏的玩家之一,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原告装备丢失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密码有证人之外的其它人员知道,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欠缺,应对原告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可由被告通过技术操作对已查实的物品进行回档。据此,法院判令运营商对李宏晨在“红月”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并返还其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它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但驳回了精神损害赔偿等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与被告都表示不满。12月30日,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案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法院对其在网络游戏运营中的安全防护职责的认定有误,不应由其承担虚拟装备被盗的赔偿责任。
我国的网络虚拟财产判决缺陷:
判决中认定虚拟装备属无形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承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的确具有知识产权即无形财产的价值与属性,但那是针对游戏的设计者或其它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的。由于使用者并没有对这些虚拟装备的产生做出过任何创造性劳动或贡献,故虚拟装备上的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不可能属于纯粹的游戏产品所有人或使用者,包括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特定网络游戏的运营商和游戏者。如此看来,法院将案中争议的虚拟装备定认定为属于原告的无形财产(如果不是认定属于原告的无形财产,这对判决又是毫无意义的)是没有丝毫法律依据的。
2、判决中认定本案中的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不合逻辑。游戏者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合同性质是游戏消费合同而不是游戏产品买卖合同。依此类合同,运营商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特定网络游戏服务并保证向游戏者提供约定的玩游戏的时间。要说有价值,其价值也只能体现在游戏时间上。花钱玩游戏与游戏中的“虚拟物品”是否具有价值没有任何的逻辑联系。而游戏者专门购买装备的游戏卡即“虚拟物品”,充其量只产生一种从合同关系,其主合同仍然是在游戏者与运营商之间发生的特定网络游戏消费合同。这种交易,依然不能说明“虚拟物品”本身具有现实价值。
由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产生、发展的状况可以看出,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存在天然的联系,可以说,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虚拟物品与其他现实法律认可的财产利益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虚拟财产鲜明地反映了现实社会的利益关系。这正是人们主张虚拟财产应当纳入现实法律制度调整的直接原因。
三、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
(一)美国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美国的司法机构和法官是将其作为民法上的“物”来进行保护的。这是在现有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通过扩展现有法律的适用范围,解释相关法律的适用条件或者延续传统法律的相关原则的办法来解决这些新问题的。 
(二)韩国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游戏产业振兴法》中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允许进行通过游戏获得的有形、无形物品(游戏点数、游戏币、赠品)的兑换、中介或买入过,从运营商购处买虚拟物品、虚拟物品个人之间的交易并不在禁止之列。
(三)香港地区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为有效治理愈来愈多的计算机和互联网方面的信息科技违法犯罪,香港政府已陆续修改了各项条例。例如,根据《电讯条例》第 27A条,任何人藉电讯,明知而致使计算机执行任何功能,从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该计算机所保有的任何程序或数据,即属违法,最高刑罚罚款20000元。《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条规定,有犯罪或以不诚实意图取用电脑而使其本人获益或引致他人蒙受损失,最高刑罚可判监禁5年。如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的,根据该《条例》第201章第17条的规定,最高刑罚可判监禁10年。
(四)台湾地区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2003年6月27日,台湾刑法增订第三十六章“计算机犯罪专章”,其中新增“无故入侵电脑罪”规定:“无故输入他人账号密码、破解使用电脑的保护措施或利用电脑系统的漏洞,而入侵他人的电脑或其相关设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金。”而新增“保护电磁纪录”的规定(第359条)则明订:“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的电磁纪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
1、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有着其自身的独特性,运用现存的任一法律法规都不能对其进行妥善保护。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层出不穷,而在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这就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多不便,实践中很多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是不容分说的,也是迫在眉睫的。
2、通过立法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的范围
     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需要经历漫长的路程,并且目前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理论研究还不成熟,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却是刻不容缓的。所以当前的权宜之计就是通过立法解释扩充传统意义上财产的外延,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范围,使其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然后在现有的法律中寻求适当的保护
3、虚拟财产交易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在进行财产交易的时候会容易产生各种纠纷,这时候就需要相关的法律做依据。我们可以用书面形式。一方面,这是有效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避免在发生纠纷的时候,玩家没有充足的证据,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书面合同可以让双方应更加认真的态度对待这个交易。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因为玩家的所有数据都是在服务器中,受到运营商的监管。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运营商就会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玩家是没有办法取得相关的数据的。因此,可以完善举证制度,这样玩家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加强行业内部管理制定相关行业制度
提高运营商的法律意识,我们可以利用相应的法律法规保护玩家的合法权益,对运营商的行为进行合理的约束,网络内部应该提高自律意识,要知道通过维权保护自己。
引入第三方解决机制
我们可以依靠专门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网络游戏的专业人员可以负責这个机构的运营。第三方的管理模式可以更好地公平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7、构建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制
建立健全相应的评估机制,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要合理,可以让游戏玩家和运营商合作估算虚拟商品的价值。
五、结论   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私有财产入宪以后一个很现实、很重要的问题。这不仅关系到网络游戏玩家和游戏商的利益,还关系到网络游戏的长远发展,关系到我国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我们只有顺应新技术的发展要求,对传统制度做出因时制宜的修改,赋予其新的生命力,在社会各方特别是立法机关的共同努力下才能真正促进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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