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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明标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明标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20 22:46:58
文档分类: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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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摘要.....................................................2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3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分析...........................3
三、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及与其他两大诉讼
 证明标准的比较.......................................4
四、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索研究以及完善...............4
五、结论.................................................5
六、参考文献.............................................6内 容 摘 要
本文通过对证明标准的概念、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分析、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及与其他两大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等方面的阐述,来讲述应该用法律事实来代替客观真实这个观点,以及对于不同的案件应该使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比如在一般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容易收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而对于相对疑难,当事人对证据难以进行收集的情况下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最后得出结论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索,实际上是一个在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下,在人们诉讼要求不断增多的情况下,继续追求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的结果,如何把改变的证明标准与其他的证据规则融合,并且相互促进,仍旧等需要我们追寻。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被称为证明程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诉讼案件待证明的事实进行证明所必须达到的程度。只有有达到了证明标准,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法院也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明事实已经得到证明或者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对于法官还是诉讼其他各方来说,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目前学者对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证明标准是使裁判者形成确信的程度。如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2)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成功的尺子。如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衡量何时证明成功;同时证明标准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3),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界及实践界,长期所坚持的证明标准,我们一般称之为"客观真实"标准。按该标准,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责任方必须将其主张的事实证明到一个"百分之百的确信"且无一点疑问的程度以后方能卸除其举证责任。这是一个要求很高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足以表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已被我国立法所否定。而转向了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即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只需将其主张的"真"证明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即可,而不是一定要达到"必然"的状态。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分析
在我们国家,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适用一样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证明标准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同一种类诉讼的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活动的不同证明对象而有所区别,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1)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并不相同。  民事纠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要经历起诉、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到最后的判决几个阶段。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是不相同的。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阶段,对一个案件是否可以受理的证明标准是:资格的审查和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对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做要求。此阶段的证明标准是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证阶段的证明标准的。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修改,是对与证据的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要求,强调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的证据的审查和原审证据认定方面的审查,不同于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以上充分体现了证明标准阶段性的特点。  (2)证明活动的证明对象不同,证明标准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例如对于不动产的财产所有权证明需要提供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合法有效的不动产产权证明。这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不允许在不动产产权归属上适用可能属于这个也可能属于那个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证据事实中证据的关联性应当设定较低的证明标准。  (3)证明标准的法定性与模糊性交织  证明标准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是一种法律评价。但是同时,诉讼主体和审判人员所确认的证明标准也是模糊不统一的。在立法过程中也不可能将每一种案件,每一种情况,每一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都详详细细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因为规则本身不可能完完全全解决事实发现中的合理化和弹性,所以证明标准在法律规定上又显示了其模糊性的特征。
 三、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及与其他两大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
 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案件上采取或然性权衡的证明要求,又称盖然性占优势证明,又称之为证据优势。与之相配套的有一套完善的证据规则,法官在认定待证事实方面实行较为广泛的自由心证,但在判断证据、采证方面受到一定的制约。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证明标准上则要求达到“内心确信”。这里所说“心证”或“内心确信”,是指审理事实的人因证据作用而起的信念上的倾向。 不难看出,就民事诉讼而言,英美法系的“盖然性的优势”标准与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之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在不必极端苛求客观真实的前提下,二者均承认可依优势证据原则来对事实作出判断。  据一些观点,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一元制”的。意思就是说,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法适用的证明标准都是一样的,就是在案件的证明活动中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由于民事诉讼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代表的都是各自的利益,当事人双方所处利益角度不同,他们在法庭上的陈述、所提出的证人证言、物证,都会在为了赢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的意识影响下有所侧重有所倾向,而且每个证人的年龄、文化程度、社会背景不一样,反映在证人证言之中就会出现不符的地方,使得法官难以从这些不带有主观利益色彩的证据中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如果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标准会使法官无法定案、案件久拖不决。因为客观真实的标准削弱了法官办案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他们不能从容地自觉地运用自己的诉讼经验、法律学识、理性思维等一系列职业技能,及时、灵活地处理民事案件。
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索研究以及完善  伴随法律研究的不断推进,学者们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刑事诉讼应当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表明,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经在广义的立法层面得到认可。换句话说,“就是要求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的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基本事实如此的结论。
长久以来,我国法律界和司法部门都把“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认为法院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然而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由于受主客观的限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追求认定案件事实完全吻合客观真实,是与实际不符的,是理想化的理解。片面的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两个弊端。首先是不能贯彻民事私法自治的精神,法院干预太多。片面强调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追求,必然会使法官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而依职权积极主动地调取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追求过高的证明标准要求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产生的结果是审限不断拖延,而且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
近年,理论界普遍认为应用法律事实来代替客观真实,因为人们的认识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局限与客观真实有一定差距,是不可能完完全全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法律事实是审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即可认为是真实的标准,这种事实是审判人员认定的,是其内心确信的结果。但是客观真实一直以来都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是司法的最高理念。如果普遍的降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所有的案件中都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话则会放宽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程度,消极的履行举证义务,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法官而言,证明标准的降低会加大法官自由推理的成分,也可能使法官产生一种错觉,降低办案的责任感和主动性,导致司法不公。因此,在一般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容易收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而对于相对疑难,当事人对证据难以进行收集的情况下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如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情况。
结论
  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索,实际上是一个在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下,在人们诉讼要求不断增多的情况下,继续追求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的结果。在对诉讼模式的新的研究和重构中,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其核心制度也会引发人们的思考。将证明标准合理化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如何把改变的证明标准与其他的证据规则融合,并且相互促进,仍旧等需要我们追寻。
参 考 文 献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者张尧,《法制博览旬刊》, 2014(11)】
2、《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作者段慧芳。- 《法制与社会》 - 2014】
3、《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差异——兼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作者程翔 - 《美中法律评论》 - 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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