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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20 22:46:23
文档分类: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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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的概念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三)、《婚姻法》应对配偶权作出具体规定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一)、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 (二)、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三、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四、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因素 (一)、结婚时间 (二)、侵权情况 (三)、损害后果 (四)、经济因素
内 容 摘 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的发展变化,以及人们生活方式、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的改变,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日趋增多。人们在享受离婚自由,摆脱不幸婚姻羁绊的同时,也体会到离婚带来的痛苦、折磨和纠缠不清。离婚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仅有物质损害更主要是精神损害(如感情创伤、精神痛苦)。如何在不妨碍婚姻自由的条件下,将受害方遭受的精神损害降到最小,恢复其心理的平衡,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无法回避同时又较为棘手的问题。本文就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问题进行探讨,针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粗浅的意见,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关键词:离婚 精神损害《婚姻法》
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的概念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就目前国内法学家争议见解分呈的情况,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
  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结合《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给离婚精神损害下个定义,即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非财产上损害。这里,非财产上损害,指不表现为财产上损毁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4)。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具体表现为:
  其一,法律上明确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两者目的相同。我国《婚姻法》确认了配偶、血亲、姻亲为亲属的三大种类,但对三种亲属关系权利、义务的规定却是零散和不完整的。配偶关系作为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权理所当然的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权利得以产生的源权利,并反映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权利,保护配偶权就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目的就是通过对配偶权的保护,更好地发挥《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作用。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5),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对中弱者一方进行补偿和抚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过错方的惩罚体现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维护以配偶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说,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二者是殊途同归。
  其二,配偶权的确立是产生离婚精神损害的前提。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恋爱或订婚的男女之间并不享有配偶权,他(她)们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书后,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才具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权,因此,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结婚的目的就是获得法律对配偶权的确认。反过来说,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离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可见,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当事人因配偶权的丧失产生了非财产上损害,法律上称为离婚精神损害。现实生活中男女关系也会产生非财产上损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法律承认配偶权合法而认为同居关系是非法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配偶权的确立就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
其三,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要以配偶权为依据。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作为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有着相应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确认适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以《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配偶权派生身份权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判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审判机关对《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类推适用,法条中规定的配偶间的忠实义务成了审判机关类推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由此可见,在法律上规定配偶权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具有指导意义。(三)、《婚姻法》应对配偶权作出具体规定 
1、平等的姓名权
  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各自享有平等的姓名权,不因婚姻的缔结而被强制改变。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能干涉也不能盗用、假冒。
2、学习和工作及社会活动的自由权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出于的目的是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是重男轻女的,有些配偶限制妻子的行为,干涉其外出工作、学习或者要求另一方经常陪伴自己等等。
3、请求扶养权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如一方自愿放弃请求扶养的权利,法律一般不予追究。但如果是夫妻双方约定对请求权的放弃,是无效的,不能对抗一方配偶的请求扶养权。法律对这种权利设立了义务,是出于一种法律保障的意愿。
4、生育权
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首次提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是基本人权,也是由于我国人口问题的特殊状况而产生的。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一)、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 
目前,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请求权的主体主要包括一下两种情况:
(1)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是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即只适用于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
(2)夫妻必有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更多的义务。这是启动离婚经济补偿的原因条件。倘若一方并未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更多的义务,尽管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也不能由一方给予对方物质补偿。
而针对现实中的具体情况,应对请求权进行更加完善的补充。
(二)、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有人认为,现实中因第三者而引起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事例大量存在,把第三者排除在义务主体范围之外的立法脱离了我国现实情况,受害者若不能依法追究对他人家庭破裂有过错的第三者的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
个人认为,关于第三者的问题比较复杂,不应一概而论,应该区别对待。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若第三者是受欺骗或蒙蔽而并不知道他人婚姻关系的存在的情况下介入他人婚姻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的,那么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若第三者明知他人已有合法婚姻,却还放任自己的行为,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首先,这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为了稳定家庭婚姻关系,惩罚过错方,保护弱者。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见,仅仅对离婚过错方惩罚尚不足以达到立法目的。第二,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考虑,对于明知对方有配偶,却仍与之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主观上故意妨害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客观上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的第三者,具备共同侵权的要件,应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来对待。第三,设立此种损害赔偿制度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婚姻立法中均有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一方违反贞操义务时,他方得请求离婚或别居,还可根据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对第三者处以罚金。法国、瑞士、日本、美国等国的法院均认为过错方及第三者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应共同负责任,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第三者赔偿。日本最高法院和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格拉海姆法院都曾针对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第三者的案件作出支持离婚的受害配偶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的判决。
三、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里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无过错方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人们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上述规定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上述规定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5、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一年后另行起诉;
6、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四、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因素 (一)、结婚时间 
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贡献不一样。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共同生活、共同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会对另一方和家庭进行感情和经济上的投入,承担相应的家务劳动,因此,结婚一个月离婚和结婚几年、几十年离婚,使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也是明显不同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特别是女方,承担了大量或全部的家务劳动,把全部精力和青春奉献给了配偶和家庭,她(他)们从另一方面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笔者认为,结婚时间长和对家庭贡献较大的,赔偿数额相对要高。(二)、侵权情况 
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是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侵权原因主要看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没有责任,因受害人引起的一方侵权行为发生,赔偿数额相应减少。侵权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如何,是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考察,如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侵害配偶的与第三者介入后移情别恋而提出离婚,前者主观恶意深赔偿数额相应增加。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持续的时间等具体情节的不同,反映了侵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理应有所反映。(三)、损害后果 
过错方对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对受害人离婚后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受害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生理上、心理上受伤害较重,离婚后社会评价降低再婚比较困难、无生活来源的,赔偿数额要高;另一方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四)、经济因素
主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一要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准合情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生活水准高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高,生活水准低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低。二要对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也要有所考虑,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受害方认可,侵权人有能力承担的赔偿数额,以便于判决的执行。确定的原则是即要能抚慰受害人又能达到惩治过错方的目的。
参 考 文 献
[1] 关金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 邱彩云.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M].太原:中共太原市委党校出版社,2004.
[3] 梁炳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实证分析[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09,(5).
[4] 赵广利.婚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科技信息报,2006,(8).
[5] 王莹.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J].经济与社会发展报,2006,(11).
[6] 马慧珍.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J].前沿,2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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