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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浅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20 22:40:18
文档分类: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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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浅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行贿罪概述
 1、行贿罪的概念
二、行贿罪的构成
 1、行贿罪客体
 2、行贿罪客观方面
 3、行贿罪主体
 4、行贿罪主观方面
三、正确界定不正当利益
内 容 摘 要
 行贿罪是现行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但是如何理解和界定行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成为司法工作中的难题,在法律界也有不同的认识。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必将影响对案件性质的精确认定。笔者通过行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进行分析,对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做一探讨。
 
关键词:行贿罪 界定 不正当利益 
 浅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行贿罪是现行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但是如何理解和界定行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业界有不同的认识,正确理解和界定不正当利益并不那么容易。笔者对行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进行分析,对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做一探讨。 
一、行贿罪概念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第9条:“在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那个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正确把握什么是不正当利益,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的关键。
二、行贿罪的构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是公务人员个人。
(二)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给予财物的方式可以是主动给予,即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主动给予财物;也可以是被动的给予,即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索取财物的情况下,被动的交付财物。但是如果是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而被迫给予财物,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则不构成行贿罪。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贿人对于自己行贿行为的目的、性质都十分清楚,是为了谋取私利而仍然为之的故意行为。
三、正确界定不正当利益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33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5次向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行贿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不具备承接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先后挂靠安徽省舒城县市政路桥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安徽省舒城润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为分包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5次向该公司分管工程建设的副总经理陈某行贿,共计人民币8万元。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其供述的关于行贿的时间、地点、请托事项、数额等与受贿人陈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本案事实另有证人韩某、张某、田某、王某乙、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项目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归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在该案件中对被告人王某的行贿罪的判决,如何认定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成为本案判决的关键。
对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法学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这种观点把不正当利益等同非法利益,所谓非法利益是指法律不容许或禁止取得的利益,而不正当利益的范围远不止于此,这种观点缩小了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正当利益是,“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认为通过行贿得到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这种观点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界定模糊,无法操作,因为某种利益从这方面看是应当得到,而从另一方面看是不应得到的利益。在此我举一案例进行探讨,成都市一国际旅行社经理杨某,长期为一事业单位提供旅行疗养等接待服务,但收款总是难题,旅行社杨某为敦促收款,在一次不经意的场合,告诉业主单位负责人说,您们单位有时候财务报账出现难题(指单位在外消费后,没有票据或只有收据,或有发票但遗失等)可以在以后的接待中一并处理,就这么一说。过了一段时间,业主单位负责人叫杨某到办公室,拿出近2万的票据,叫杨某在以后接待中处理。后来杨某通过该单位的几次接待活动,将该笔费用加在其中并告知单位负责人。待收到款项,旅行社扣除税金后,将对方单位在承接活动后结账多转账到旅行社的款项由杨某送回到对方单位负责人办公室。三年时间里,如此相同方式处理连续三次,在此期间,该单位的接待服务由该旅行社承办,其中有几次比选,但没有真正比选,业主单位经办人杨某提供几家其他旅行社报价资料备案。市检察机关对杨某以行贿罪提起过公诉。对此案中杨某的行为,是否是行贿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否?如何界定杨某的行为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杨某是否存在行贿的事实?行贿罪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但并没有对财物的性质或来源做出说明。客观上杨某给予了对方单位领导财物,但实际上是对方单位通过转账附加在其他接待服务的结账中款项,有给予的行为,但给予的财物并不是杨某自己的财物。在主观上杨某的给付是否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杨某与该业主单位有连续三年的业务合作的事实,以及后来的比选事实,能否认定为是杨某的不正当利益?两高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也是如此。从两高的《通知》中,我们可以看出,行贿罪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而实现的利益。但并没有对给予的财物来源作出说明。在本案中,杨某给予的财物,是对方单位所有,并非自己所有。若是自己财物,应构成行贿的事实。我认为对给予对方财物的来源应当有明确的认识。这会影响是否构成行贿事实的判断。我国刑事司法的过程历来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而行贿罪的认定也同理,即首先看是否存在行贿的事实,然后进一步查明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利益违法;二是程序违法。
 利益违法是指行贿人通过行贿所要谋取的利益本身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如行贿是为了走私、逃避刑事责任等。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本身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所以该利益的取得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要求,才能得以实现,否则该利益无法实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利益违法,应首先判断行贿人所违反规定的合法性。如果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违反了规章,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仍不能称之为利益违法。如果行贿人违反了政策规定而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明文规定,我个人认为不应认定为利益违法。 
 程序违法是指行贿人意欲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却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想要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或正当的,但该利益的取得是通过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提供违反职务要求的帮助或方便条件实现的,该利益的性质发生了转化,即由合法正当利益转化为了“不正当利益”。如在本案中,行为人虽符合比选条件,正常比选也有可能中标,却通过自己完成接待后,在对方经办人要求下寻找几家旅行社补充档案的方式暗箱操作。这种行为就违反了国家的有关程序规定,若在此次比选中有行贿行为,数额较大的应构成行贿罪,若本次比选选中没有行贿事实,则不构成行贿罪。程序不正当利益则比较难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程序违法不正当利益通常表现为行贿人通过行贿获得的不确定利益。如本案例:在比选服务接待单位中,若符合条件的有数个旅行社,但只要一个,其中杨某向单位负责人为此事送钱两万元给经办人,结果杨某中选。杨某旅行社因为符合条件,他要求成为接待单位利益本身是正当的,但是他取得该利益的程序是不正当的,他通过“暗箱操作”的程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使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公平、公开、竞争、择优的要求,把杨某旅行社确定为服务单位,这样,杨某所获得利益的性质因为取得程序的不正当,由正当利益转化为不正当利益了。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程序不正当利益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贿人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前所要获得的利益是正当利益。如符合条件的投标资格等。
  2、行贿人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前所要获得的利益是期待性的,即该利益能否真正取得,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是确定的利益,即使行为人给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该利益也不能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应视为正当利益。如在上例中,如果只有杨某一家旅行社符合条件,而该单位有一个或几个服务单位,那么杨某给予单位负责人财物而被确定为服务单位的利益就不是不正当利益。如果杨某为了收款,给予了业主单位负责人财物,获得的利益是确定的利益。应该视为正当利益。
  3、行为人在主观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直接目的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此目的,则其所获得的利益就不为不正当利益。如在本案例中,如果杨某因为知道普遍存在单位内部报账又不好处理的票据通过本单位其他接待一并报销的社会现象,提出帮忙处理账单过账,杨某担心自己不配合帮助业主处理账单过账会得罪业主,收款工作会有困难,目的非常清楚。按照对方负责人的要求帮助处理账单并将财物送过去的事实,与后面业主单位给杨某旅游接待服务资格并无直接关系。因为杨某在主观上缺乏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上述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的直接目的,杨某后来获取的长期服务资格的利益就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
 4、行为人通过不正当程序获取利益的同时,在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如在上例中,杨某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通过不正当程序,达到了自己旅行社成为服务单位的目的。杨某在自己获取了不正当利益的同时,客观上排挤了他人参与平等竞争的机会,损害了他人的正当利益。
 通过对行贿罪的表现形式与案例的分析,我认为关于对行贿罪中构成要件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行贿者获取或者可能获取何种利益,这种利益是否具有
确定性。行贿者行贿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益,其所获取的利益从是否实现来看,可以分为确定利益和不确定利益。只有在查清行贿者得到的利益或将要得到的利益是什么,才能去判断该利益正当与否,这是一个基本前提。如果在正常情况下能否获取利益并不确定,行贿者通过行贿的方式获取了该种利益,对于行贿者来说就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取的利益是确定的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则不构成行贿罪,但是接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罪。从此我们也可以看出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第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行贿中的含义应当具体分析,在主动行贿的场合,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给予财物,就可构成行贿罪,最终是否构成了不正当利益在所不问;在被动行贿的场合,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是客观要件,只要行为人给予财物并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行贿罪,如果给予了财物,但并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
第三、明确不正当利益的内容。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但不应限制于非法利益。违反政策规定的利益、违反行业规定的利益、违反公众普遍认可的道德的利益,都可谓不正当利益,但不一定是非法利益。
第四,不正当利益包括利益不正当和程序不正当。利益不正当是指行贿人通过行贿所要谋取的利益本身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参 考 文 献:
 【1】陈泽宪.张明楷. 《2015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三卷).法律出版社.2015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2002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2.382-396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22号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
 【6】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
 【7】 谷福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立案、定罪、量刑标准》.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9】陈国庆.韩耀元.宋丹.《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检察报.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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