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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17 10:33:25
文档分类: 保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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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近因与近因原则
二、近因原则的具体运用
三、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近因原则的意义
四、参考文献 内 容 摘 要
自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把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已逾一个世纪。随着实践的发展,各国逐渐把近因原则作为本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近因的认定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尤其是我国保险法上没有对“近因”这一概念进行具体的、明确的界定,在发生损失的时候保险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认定损失的真正近因,从而也就无法确定责任。特别是一果多因的情况下,更是复杂。立法的缺失给司法的实践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本文从近因原则的含义、具体运用和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近因原则三方面来进行阐述近因原则的重要性,希望我国能加快确立近因原则的步伐,完善保险立法。
浅谈《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任何一张保险单上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范围都是有限的,即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是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风险发生所导致的保险标的损失为条件,但在保险实务中,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有时错综复杂,为了维护保险合同的公正,近因原则应运而生。近因原则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实务中处理赔案时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
一、近因与近因原则
 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损失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一定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保险损失最近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保险赔付以保险风险为损失发生的近因为要件的原则,即在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近因属于不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近因原则在法律上的确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先确立了“近因原则”,其第5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 以外,根据本法,保险人对由于承保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对不是保险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 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
二、保险近因原则的具体认定
(一)认定近因的基本方法——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关系
认定近因的方法主要有两个,但最终的目的都是一样的,即都能找到事件发生近因。一是从最初的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最初事件就足最后事件的近因(也称之为顺向方法)。二是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如果没有中断,最初事件就是近因(也称之为逆向方法)。
(二)近因的具体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运用) 
近因原则在理论上看来简单,但在实践中具体认定却不容易。在保险实践中,发生事故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也可能是除外风险或者是未保风险。下面就近因的各种可能性及保险责任的确定分情况讨论:
1.单一原因情况下近因的认定及保险责任的确定在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责任的确定较为容易。如果此原因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则此承保风险就是造成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此原因是除外风险或者是不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一批货物投保了海上货运险中的平安险,运输途中因遭遇恶烈气候而部分受损,恶劣气候就是近因,由于恶劣气候造成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不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若货物因船舶搁浅而部分损失,船舶搁浅就是近因,由于搁浅造成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2.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的情况下近因的认定及保险责任的确定所谓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是指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多个且多个原因同时并存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的关系。此种情形又分三种情况:(1)如果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均属于承保风险,则此多种原因都是近因,保险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2)如果同时发生的多种原 因均属于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3)如果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中,既何承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保险人的责任视损失的可分性而定。如果所造成的损失是可分的,保险人仅对承保风险负赔偿责仃;如果损失是不可分的,这种情况势比较复杂的,要视情况而定。
3.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情况下近因的认定及保险责任的确定所谓连续发牛的多种原因,是指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多个且多个原因之间是前后继起的关系,中间没有任何间断。Ivamy”在一系列前后继起的原因中,如果在通常情形,后面一项原因是前面一项原因所直接地和自然地导致的合理的和可能的结果,那么,只要承保危险未曾被其他原因打断,该承保危险就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英国法官运用”链条原理”对此进行了阐释,认为从事故的发生到结果,其中的各个原因如同一节节的链环,如果这些链环环环相扣,联系紧密地话,则该链条的顶环(非尾环)即是事故发生的近因。因此,此种情形可分两种情况讨论:(1)如果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均属于承独立的原因为承保风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下面以 一个经典案例来说明问题:某一家工厂投保企业财保风险,则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凶是造成损失的近因,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2)如果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这又分为两种情况:若前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前因就是造成损失的近因且此近因是承保风险,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对此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4.问断发生的多种原因情况下近因的认定及保险责任的确定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导致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是近因。若新的产保险,厂房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工人们进行抢救,把抢救出来的财产堆放在场外,不料被人偷走。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有雷击、火灾和偷窃三种,其中偷窃是新介入的原因,因为偷窃不属丁一般企业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近因原则的意义
从功能的角度来看,近因原则旨在确立一种公平合理的保险人归责机制。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取决于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与否。一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将得到远远大于保险费用的保险赔偿金。由于保险合同的对价悬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变得至关重要。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中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原则,它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均有利益,既可以防止保险人不当拒赔,逃避合同义务;又可以阻止被保险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滥用合同权利。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缺少了近因原则,《保险法》的功能即不健全。保险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国际性,在英国近因原则的采用已达数个世纪之久,美国《加州保险法》对近因原则也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近因英、美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和完备的理论体系和运用规则。我国《保险法》立法在借鉴英美国家立法的基础上,没有理由舍弃近因原则,这在法律体系上是不完备的,会造成《保险法》功能的缺失。
从现实角度来看,国内保险学者基本都将近因视为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虽然表述可能不同。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也采用了近因的解释方法。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将是对国内外保险理论和实践的一种经验总结,并进一步完备《保险法》的体系和功能;并可以理清因果关系标准的混乱状态,为人们提供一个清晰的因果关系判断模式和理念;此外,对于统一司法判例也大有裨益。
参 考 文 献
参考文献:
1.应世昌编著:《中外精选保险案例评析》.上海财经大学出版2005.
2.总丰编:强力韩良.主编:史学赢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版社.2001.
3.李玉泉著:《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
4.梁鹏:保险法近因论.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6.5.
5.姜南: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则.载于《河北法学》.2006.
6.林宅清编著:《保险法原理与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
7.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一J法律合规部编著.《保险合同法案例解说》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4
8.上海保监局编著.《寿险案例评析》中围金融出版礼.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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