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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的新特点及其进一步完善的探讨

我国《保险法》的新特点及其进一步完善的探讨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17 10:28:07
文档分类: 保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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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内容摘要
一、《保险法》的新特点
1、突出公平原则
2、监管的职能作用更加突出
3、新增对于格式条款的内容限制,规范保险条款内容
4、新《保险法》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
二、《保险法》尚待完善之处的探讨
1、立法本意方面
2、保险业及保险合同的规范层面
3、具体条文方面
三、结束语
内 容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保险行业发展实力提升,保险行业各项法律法规也不断健全与完善,原《保险法》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新形势,修改保险法能够更好地规范行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在公平原则、监管层面、条款规范、可操作性等方面呈现出了鲜明的与时俱进的新特点,但同时在立法本意、规范层面、具体条文等方面亦有尚可完善之处。
我国《保险法》的新特点及其进一步完善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公布实施,2002年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作了第一次修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格局,现行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的发展,在某些方面甚至成为制约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羁绊。由此,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保险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保险法相较老法,呈现出了许多新特色,但同时也存在着尚需完善之处。
一、《保险法》的新特点
1、突出公平原则
新法开宗明义,在第一章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首先,在适用的原则方面,与民事合同适用的等价有偿原则相比,保险合同实行“非等价有偿原则”。
 第二,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第三,保险业以公平原则为主,而不能按照民事合同关系中平等、对等原则来经营保险。
 第四,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投保风险与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是保险的又一特性。
 第五,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方面,法律对保险合同有着特殊的规定。
 综上五点充分表明,保险与风险同在,是依据大数法则的科学原理经营的行业。其要求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要遵循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而不是追求对等、平等的地位和等价有偿的目标。因此,保险活动不适宜用平等原则。
新法增加的“不可抗辩”规则是一大亮点,也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以前,有些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代理人员明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实际情况,也同意承保,可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理由,拒绝理赔。新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既是对投保人的呵护,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将对规范保险市场经营产生积极的影响。
2、监管的职能作用更加突出
 新《保险法》把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作为立法的重要内容,强化了保险监管和风险防范的制度建设。其显著特点是: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新《保险法》赋予了监管部门监管谈话延伸检察权等监管手段,以及重大风险情况下限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财产处分等其他限制措施;强化偿付能力监管,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股东分红、责令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严格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和高级人员资格条件,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并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为有效利用监管资源,提高保险监管效率,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也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3、新增对于格式条款的内容限制,规范保险条款内容
新保险法依据公平原则,防止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单方拟订的格式条款作出限制规定,任何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新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以前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保险公司一般不会提供合同条款,只有拿到保险合同之后,才能对条款有全面的了解。如果此时对条款内容不满意,也为时已晚。新法的这一规定,更好地保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利。
4、新《保险法》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
新法实施前,有许多条文过于模糊,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大量问题。
如2001年10月,在行业内外曾引起广泛关注的广州巨额保险理赔案中,保险合同何时生效成为大家议论的焦点。被保险人家属认为交了保费,合同就应该成立了,而保险公司认为,未出具正式保单,因此合同没有成立,双方为此对簿公堂。对这种情况,新《保险法》作出了明确的答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再如,以往客户认为“理赔难”,难就难在时效上,往往受益人要来回奔走多次才能完整提供索赔材料,材料完整了,又陷入了遥遥无期的等待之中,甚至有因赔付时间超过时效,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新法对这种情况也做了明文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索赔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种明确的时间限制和强制性的规定,将使社会普遍关注的“理赔难”问题得到根本性解决,从而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保险法》尚待完善之处的探讨
1、立法本意方面
各国的保险法基本都是从立法开始,由立法者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制定法律法规,我国也不例外。《保险法》送审稿原稿第l条规定:“为了加强国家对保险市场的指导、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以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安定,制定本法。”送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关专家提出异议:一部法律法规,应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出发,不应只倾向于一方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将《保险法》第l条调整为现行的:“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虽然定稿的保险法从文字上看是改成了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法律起草者维护被保险人的观念和指导思想没有变,整部保险法条款和内容的倾向性没有变,到处体现着维护被保险人的条款和文字。希望在立法理念、立法本意上,能真正平等地维护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保险业及保险合同的规范层面
第一,在保险业的规范层面上,本次修改虽然较大,但仍有以下三点值得注意。(1)关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本次修改对之仅仅作出有限的调整,似乎还有进一步调整的空间,直至取消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制度。(2)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本次修改仍然过分强调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严格限制保险资金运用的方式,虽允许保险公司可以投资设立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公司的资金获取收益的多元化方式问题。(3)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实行法定主义,本次修改允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设立,但没有对保险法所规定之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作出必要的调整,实为遗憾。
第二,在保险合同的规范层面上,本次修改的内容不多,没有能够完善我国保险法存在的法律漏洞。(1)我国保险法规定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目的在于促使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但因为法律条文设计过于原则,使得保险公司在履行说明义务时难以控制交易风险,应当予以补充完善。(2)我国保险法规定有诸多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但少有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间;而且似乎在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方面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考虑不够,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完善。(3)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保险人的弃权制度,从而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保护不利。(4)我国保险法关于道德危险控制的措施不严密,形成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道德危险而流失的不妥当局面,应当予以重视并尽快修改法律。
3、具体条文方面
新《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旧《保险法》的15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在规则与制度设计上更加完善,但某些条文仍需改进完善。以下仅就第十六条举例说明。
作为此次修订最大亮点的不可抗辩条款,引来了各方喝彩,但其本身亦有几点缺陷。
 首先,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保险。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可以理解为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这与保险业的一般惯例不符。比如说,不可抗辩条款就不适用于财产保险。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不应当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虽然《保险法》明定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但实务中这个日期并不容易确定。特别是,当人身保险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时,这个承诺日更是难以确定。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国美国的实践来看,主流观点认为,不可抗辩两年的起算期,应当是保单签发日期。
 第三,只要保险合同经过两年之后,保险人就不能解除合同的立法观点恐怕太过笼统。不区分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死亡还是存活,统统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值得商榷。
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不可抗辩条款在保护了投保人利益的同时,却有可能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
三、结束语
这次《保险法》的全面修订,共涉及原《保险法》中的145个条款,新增48条,删除15条,修订126条,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8条增加到了187条。与原法相比,新《保险法》更充分、更完善、更明确,在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保险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完善。虽然还有缺陷,但总的来说,还是能够适合目前保险行业的发展水平,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不失为一部较为完善的法律。
参 考 文 献
1、保险学教材
2、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
4、黄曼妮, 关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J]. 黑龙江金融, 2009,(09)
5、袁建华, 2009新《保险法》的显著特点与实施效果预测[J]. 现代财经-天津财经大学学报, 2009,(09)
6、杨松.,新保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浅析[J]. 红河学院学报, 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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