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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共有的设立限制

论共同共有的设立限制
上传会员: Mktv1520
提交日期: 2018-06-22 22:04:05
文档分类: 法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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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字数:5825
引言:案例中的“共同共有物”分割难题
黄某与杨某原系婆媳关系,二人曾共同出资购买红军营东路325号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黄某之子王某与杨某离婚后,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杨某同意分割,但二人对于分割比例各执己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杨某争议在于双方各自为购买房屋的出资数额;就此,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自银行查明的事实对双方的出资数额及各自出资所占总出资数额的比例予以认定,并根据认定的出资比例确定双方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9条、第104条的规定,确认黄某占有房屋份额为76.46%,而杨某占有房屋份额为23.54%。[B市C区人民法院(2012)C民初字第14917号案件卷宗。]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黄某与杨某不能就房屋的产权份额分割达成一致,故应按等分原则处理。据此,二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确认黄某与杨某各自占有房屋份额均为50%。[B市第E中级人民法院(2012)E中民终字第15238号案件卷宗。]
共同共有物的分割,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事项,典型的案件包括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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