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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

论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
上传会员: panmeizi
提交日期: 2013-09-12 10:21:30
文档分类: 法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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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
[摘要]在现代生活中,格式条款应用广泛,但其毕竟是条款提供方单方意志的体现,往往损害到条款相对方的利益。为遏制其弊端,必须采取有效的司法规制手段加以规制。我国目前对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机制尚不完善,本文针对此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合同法  格式条款 司法规制  
引言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现代生活中,格式条款司空见惯,普通人所订立的合同中,由格式条款构成的格式合同的数量占到9成以上,如车票、船票、存款单、保险单、提单、保留最终解释权等都是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应用如此广泛源于其无法比拟的经济价值,如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正所谓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在,事物往往具有两面性,利弊兼生,优劣共存。”[ 朱晓辉、朱勇:《格式合同法律规制评析》,载《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格式条款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它是条款提供方“单方意志性”的体现,背离契约自由,往往导致权利滥用,极易侵害到条款相对方的利益。所以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加以规制,“在规制格式条款的诸种方式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规制的机能。”[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所谓“司法规制”是指应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并确认其效力的规制方式。司法规制是对格式条款事后规制的重要手段。笔者拟对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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