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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上传会员: panmeizi
提交日期: 2013-09-12 10:21:00
文档分类: 法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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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一、自由裁量权概念及其发展

英国著名学者威廉·韦德曾指出:“法律上的一切权力,作为与‘职责’相对的一个概念,都包含‘自由裁量’的因素在内,差别只在不同程度而已。”法官乃执掌司法之牛耳,凭赖操持之司法权,故有法官自由裁量权,自不待言。法官由裁量权虽已走下英美法系衡平权(equitabledecision)草创阶段的神坛,但作为探究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上位概念仍需厘定、分析,“自由裁量权”词源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是对英文“discretion”一词的汉译。梅里曼从考察衡平法的实质出发,认为衡平就是自由裁量,衡平法实质上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法,“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判的权力”。“‘衡平’就是对个别案件的‘公平’处理,是对法官拥有某种自由裁量权的承认。”这种裁量不仅包括对事实的判定,也包括对法律的适用。依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法庭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定予以厘定[ 田平安 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12-114。国内外学者中对“自由裁量权”一词用法总结的最为全面的当属英国的著名法官R·帕滕顿,他将该词归结为下述六种用法:第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考周详的态度;第二,表示法官并非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第三,是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照某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或者若干比较模糊的标准(如“合理”、“相关”、“公平”等),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和选择;第四,指法官在决定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第五,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判决不得上诉;第六,指具有立法意义上的裁判权。据此,笔者可以将以上几种用法概括为如下定义:所谓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酌情认定事实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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