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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题目: |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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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会员: |
panmeizi |
提交日期: |
2013-09-11 14:54:02 |
文档分类: |
法律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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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在我国早期的以计划经济为主的阶段中,合同法中提到的不安抗辩权是不存在的。因为即使企业严重亏损,因为大多企业国有化。国家也因给予贷款,财政补贴等方面的资助。所以先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存在不安的要素,因而不需要制定不安抗辩权制度。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确定了以市场经济为主。大多企业的私营化。国家不在为大多的私营企业提供无偿的财政保障。从而导致具有先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了不安的风险。这就需要我国合同法的关于这方面的完善。而我国现阶段合同法立法原则,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了规定。它不但继承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还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中值得借鉴的灵活行和实用性。下面笔者在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中来分析我国合同法的立法选择。 一,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相对人财产明显减少或欠缺信用,不能对待给付是,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力。它的法律渊源是大陆法系。它的设立起初是针对财产的减少而没有考虑到行用的缺乏。《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之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担保或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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