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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犯罪的处罚原则

论经济犯罪的处罚原则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15 21:12:24
文档分类: 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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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字数: 5351

目录
内容摘要………………………………………………………………3
法的原则………………………………………………………4
刑法的原则……………………………………………………5
经济犯罪的处罚原则…………………………………………5
经济犯罪的定义……………………………………………5
案例分析……………………………………………………7
结语……………………………………………………………11
参考文献………………………………………………………………12
内 容 摘 要
 当今社会,以高科技,智能化为特点的新型经济犯罪凸现。按着有罪必罚的原则依法对经济犯罪进行处罚,及时并正确适用刑罚,以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 是对经济犯罪必须的处罚原则。
 当前的中国社会正处于变革之中,伴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形,市场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着巨大的变化。 然而变革总会带来一些负面效应,以高科技,智能化为特点的新型经济犯罪的凸显正是这些负面效应之一。面对经济犯罪,法律作为社会生活正常运转的最后保障发挥着作用。打击,遏制经济犯罪的对策有很多,其中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对经济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是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经济犯罪人判处相应的刑罚。 以此体现经济犯罪必然受到处罚,以防止犯罪人或潜在的犯罪人再次实施经济犯罪行为。因经济犯罪的种类较多,本文就以目前社会上出现较多的银行信用侵权为例对经济法的犯罪处罚原则展开论述。
【关键词】 刑法 经济犯罪 处罚原则 
论经济法的处罚原则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经济法己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部门。违反经济法规,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要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这是毫无疑问的。经济法规中的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因违反经济法规所引起的、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当今社会,以高科技、智能化为特点的新型经济犯罪凸现。按着有罪必罚的原则依法对经济犯罪进行处罚,及时并正确适用刑法,以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是非常重要的。现在,我国已十分注重在经济法规中规定必要的刑事责任条款。本文将着重从刑法的角度论述经济法犯罪的原则
一、法的基本原则
作为法的原则,通常讲是两个范畴:一是反映法与法之间关系的原则,一是反映某法本身所特有的原则。反映各法之间关系的原则,主要是指普遍适用的指导原则,如宪法原则,各项立法都不得违背;还有一种是指法与法之间的联贯原则,如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这个原则的实施必须和实体法联系起来才能实现。因为部门法是处理一定范围社会事务的法律规范,所以除了法的共同原则之外,都有它自己的特有原则。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各法本质的抽象和体现。有的法在立法时就比较明确地确立了本法的基本原则条款。也有许多法没有单独确立基本原则条款。对没明确制定基本原则条款的法,往往引起对该法基本原则认识上的争议。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的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三、经济犯罪的处罚原则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经济犯罪活动与杀人、抢劫、盗窃等其他形式的犯罪有着显著的差别。它最终的目标是获得资金,一次得手非法获利数额大大超过其他形式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改后,法律中出现一些新的经济犯罪罪名: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侵犯著作权罪;职务侵占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必须具备两个本质属性:一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性。经济犯罪是犯罪的一类,他也同样应该具备这两个基本特性。如果某种行为只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同时又是经济领域内的行为,那么它很有可能是属于一般经济违法行为或经济纠纷,而不构成经济犯罪。经济犯罪是由刑法规定的,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不认为是犯罪(当然,这里的刑法应该指的是广义上的刑法,即包括刑法典、刑法特别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综上所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犯罪是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法律所允许的自由,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实施贪污贿赂(包括相关的行贿行为)违法有关的法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经济犯罪具有以下特征:贪利性;法定性;、双重违法性;复杂性;智能性;隐蔽性
(二)、案例分析
1997年6月1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市郊铁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铁炉信用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卫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卫东农行 下设的建华营业所开设存款账户,至1998年11月,铁炉信用社共存入人民币26203588.78元,先后正常支取15487180.80元。1997年6月至1998年11月,铁炉信用社负责人宋明辉利用职务便利,以单位名义,开出现金支票,加盖铁炉信用社公章和会计人员私章后交付建华营业所负责人关海坤,将铁炉信用社账户上的10723898.48元分55笔予以支取,并挪用。而后,关海坤违反现金管理规定,采用压票不记账的手法,掩盖犯罪活动,致使铁炉信用社账面没有记载上述对10723898.48元的支取事项。1997年11月至1998年9月间,关海坤、宋明辉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由宋明辉私自出具铁炉信用社现金支票,将1000万元款项以转存到虚构的私人账户的方法,予以支取并挪用。1998年3月30日至11月10日,关海坤和宋明辉为掩盖挪用其他账户款项造成的亏空,使用加盖了铁炉信用社公章和宋明辉等私人印章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将11笔共16649483.70元款项从铁炉信用社账户调到其他账户进行账面调整。1998年4月23日,关海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涂改私自存放的铁炉信用社的1348号现金支票日期,并以其作为转账票据,采取转账方式,通过科目调整,将卫东农行建华营业所30万元公款转变成“”私人名义的存款,办理了一张30万元的通兑存折将30万元取出后贪污。关海坤和宋明辉为掩盖犯罪和调账造成的款项损失,开具了卫东农行向铁炉信用社存入总额为1700万元的10份存单,存单没有户名,存入日期均为1998年7月27日,到期日均为1999年1月27日。上述存单载明的款项卫东农行未实际存入铁炉信用社。
卫东农行于2000年10月8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炉信用社返还多支取的款项35556695.3元及利息,支付其存款170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铁炉信用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卫东农行的诉讼请求。卫东农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铁炉信用社支付卫东农行透支款5007490.5元;三、驳回卫东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刑事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已经被有关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行为人利用其特殊身份和职务便利,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存、取款行为将储蓄款项予以挪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铁炉信用社和卫东农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铁炉信用社的超支款项,并非铁炉信用社实际支取,而是由犯罪分子关海坤、宋明辉等挪用、贪污,以及为掩盖犯罪行为调账所造成。不存在铁炉信用社超支款项的事实。犯罪分子关海坤、宋明辉等挪用、贪污及为掩盖犯罪行为调账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铁炉信用社对犯罪所造成的卫东农行的实际损失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等,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是正确的。1.犯罪分子宋明辉利用其铁炉信用社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盗用单位名义,在1997年6月至11月期间,以加盖铁炉信用社公章和会计人员私章的现金支票,将铁炉信用社账户上的10723898.48元分55笔予以支取。虽然被上诉人铁炉信用社辩称上述款项数额为10307490.5元,但因其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被上诉人卫东农行认可,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故最高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答辩理由未予采信。宋明辉将上述10723898.48元支取后,挪用给个人用于营利活动。由于铁炉信用社账户真实、票据记载的要件齐全、存款关系真实、账户资金额度真实,其依据账户资金的自主支配权支取上述款项,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建华营业所不能对抗其支取行为。上述资金一经交付,其支取行为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而犯罪分子宋明辉在支取后的挪用行为和犯罪分子关海坤为隐瞒和掩盖犯罪事实所做压票以使账面不显示的行为,均发生在现金支票正常兑付行为完成之后。故,铁炉信用社应当对该10723898.48元款项的支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铁炉信用社原账户余额10716407.98元核减上述10723898.48元后,尚透支7490.5元,上述透支金额,铁炉信用社应当承担补足责任。由于铁炉信用社对上述账户的利息没有提出诉讼主张,所以不予计算。2.从铁炉信用社账户上透支的1000万元款项,是宋明辉、关海坤利用职务之便,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9月间,采取由宋明辉私自出具铁炉信用社真实现金支票,将1000万元转存到虚构的私人账户的方法予以挪用的。由于此时铁炉信用社账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是当时铁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宋明辉和农行建华营业所的负责人关海坤相勾结,才得以实施的,此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因透支而实际形成了非法借贷关系,对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非法出票和恶意透支行为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双方单位均负有过错。因此,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因透支所造成的1000万元资金损失的50%,即各承担500万元。 3.1998年3月30日至11月10日,关海坤和宋明辉为弥补、挪用其他账户款项造成的亏空,使用加盖铁炉信用社公章和宋明辉、董秋勤私人印章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将11笔共16649483.70元款项从铁炉信用社账户调到其他相应账户。由于犯罪人上述行为只是作假账掩盖犯罪事实,没有真实的资金流动和造成资金实际损失,因此上述未发生实际损失的账面款项不予计算,对上诉人请求返还上述款项的上诉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4.1998年4月23日,关海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涂改私自存放在铁炉信用社的1348号现金支票日期,并以其作为转账票据,采取转账方式,通过科目调整,将卫东农行建华营业所30万元公款转变成“吴方”私人名义的存款,办理了一张30万元的通兑存折,将30万元取出后贪污。此笔款项属于卫东农行建华营业所内部人员犯罪行为,该损失应由卫东农行承担。5.卫东农行主张应当由铁炉信用社兑付1700万元存单,该存单虽具备了存单和印鉴真实性要件,但卫东农行不能提供资金实际交付的证据,应确认该存款关系不成立。故对卫东农行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结论:人民法院在处理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构成犯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案件时,应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在具体处理责任承担问题上,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析清责任,按照双方单位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
参考文献: 
1、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9.157. 
2、周农,市场经济条件下遏制经济犯罪的法律对策[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4:225. 
3、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76-478. 
4、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483-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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