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当前对会计法律责任认识上的误区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会计责任的规定及其存在的缺陷
三、会计法律责任的预防
内 容 摘 要
新《会计法》针对我国目前经济形势特点,对于会计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以保证总体的会计信息质量有所提高。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还是有很多会计人员法律责任意识淡薄,对于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误区,目前会计信息失真依旧非常普遍和严重,会计造假案件不断发生,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认识,积极采取措施防范违法会计行为的发生,以确保会计工作有序、高效完成。
浅谈会计法律责任
进入21世纪以来,全球性的财务丑闻接连不断,世界经济深受影响。美国安然公司、世通公司等这些曾是世界上一流的大公司出现危机破产,有百年历史的安信达分崩离析,加拿大北电网络虚报盈利受到起诉,瑞典ABB公司账目欺诈被揭露,日本索尼、东京电力、三井物产等相继发生经济丑闻,法国媒体威望迪惊爆15亿美元财务黑洞,还有中国上市公司接连不断的造假案,这些似乎都是会计惹的祸。接二连三曝光的会计违法行为,使得会计行业面临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的挑战。会计诚信缺失引起会计违法行为,而会计违法行为则引发会计法律责任。因此,明确会计的法律责任显然更加重要,本文通过分析当今社会会计人员对于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误区,尝试性地明确我国现行法律对会计责任的规定及其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通过建立会计诚信体系和完善会计监管制度来实现会计法律责任的落实。
一、当前对会计法律责任认识上的误区
㈠单位负责人只对单位重大决策负责的认识误区
新《会计法》规定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但是现实中许多单位负责人在认识上还是多把自己定位在管理当局最高决策者的位置上,过多的关注企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忽略了企业的财务工作,甚至很多负责人不懂会计,对于企业的财务制度和财务决策没能及时的监督和考核,导致企业的财务缺乏有力的内部控制机制。
㈡会计人员对会计法律责任认识存在一定的偏差
一方面,目前的我国的就业压力比较大,为了保住饭碗很多会计人员迫于压力屈服于老板的意识,而将会计的责任抛于脑后,另外,由于我国的会计信息质量的总负责人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很多会计人员认为自身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对比较小,出了问题会有领导负责。这种对法律责任没有足够重视的态度,直接导致造假账、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
㈢对虚假会计信息的认定存在认识误区
在认定会计法律责任的时候,关键性的一步是确认虚假的会计信息,而目前对于虚假的会计信息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应该通过会计专业的角度来判定,一种则是认为要根据法律的角度来确定。两种观点没有达成一种共识,致使对于实际工作中虚假会计信息的认定至今存在着分歧。
㈣会计人员缺乏相应的法律观念和对法律本身认识上的误解
目前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资格取得和继续教育方面,《会计法》和财政部发布的相应规章之中都作出了一定的要求,除需具备一定的财会专业知识外,财经法律法规的掌握也被列入了重要内容,遗憾的是,在这方面,许多会计人员对法律本身的理解熟悉程度令人堪忧,在会计人员之中,有许多人对于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业务规范和法律责任方面的知识都非常贫乏,而有些会计人员甚至认为这些问题无关紧要,只要做好“份内之事”,便尽到了职责。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会计责任的规定及其存在的缺陷
㈠我国现行法律对会计责任的规定
我国在1985、1993、1999年制定《会计法》。1999年制定《会计法》。1999年的《会计法》第6章42条至46条规定了法律责任。分别有会计上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其所构成的模式是:
1、会计违法行为必须是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是指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如果一个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社会关系,这就排除了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决不能把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结果联系在一起,有些行为没有出现危害结果,也应认定该行为违法,危害结果只是对该行为进行处罚时的酌定情节。
2、会计违法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分为积极地作为,主要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消极地不作为,即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我国不存在思想违法。如一个单位仅有想做假账的想法,就不能因此而对之进行处罚。所有确定行为违法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认定。
3、违法行为必须是在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所谓主观意志,是指违法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有的心理态度,它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违法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包括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过失两种。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故意与过失是追究会计违法的重要前提。
4、会计违法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违法主体就是应违反一定法律法规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必须具备法定责任年龄能力和法定责任行为能力。法定责任年龄能力,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最低年龄。按《行政处罚法》、《刑法》的规定自然人法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法定责任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会计违法主体又可以分为自然人和单位两大类。自然人是指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而单位主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法人组织、行政机关因违法而被追究时所表现的主体形式。一种主体是近时期法律所规定的,其中有一般违法主体,即法律仅规定主体为单位,而没有具体列举什么单位;二是特殊违法主体,即法律明确规定了为何种单位,如《证券法》就明确对上市公司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㈡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对建议
现行《会计法》第42条第4款规定:“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同时在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内依法进行处罚。”从理论上这可以理解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有的学者认为也存在以下问题:
1、本条没有考虑到财政部门作为会计工作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会计检查权时所拥有的处罚权限。有的学者以如果财政部门基于会计监督发现“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为例,认为按《会计法》第42条第4款规定,财政部门面临以下选择:或者援引《税收征管法》第37条而不是《会计法》第42条进行处理,或者移交税务机关进行处理。显然,这两种选择都是非常荒谬的。其根源在于《会计法》第42条第4款过于简单而机械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当有查处部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己处罚,即:“谁发现、谁处罚”。至于引用不同的法律可能导致处罚后果不同,这就需要有关部门作出法律解释,即适用“从轻原则”还是适用“从重原则”予以处罚。从法理上讲,如果法律没有禁止从重,而且依据从轻的法律又不能达到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就应当适用从重的法律。
2、《会计法》第49条下各处罚机关的权限并行可能导致会计法律责任的叠加,仍然是一个不容忽视也不应回避的问题。在这方面矛盾会特别集中在“一家监管,多方关注”的上市公司身上。证监会、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工商部门等都具有行政处罚权,一个会计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几家行政部门一起处罚,容易造成一些单位不堪重罚,但许多行政部门却乐此不疲,其中除了执法部门互不通气外,最主要的还是部门利益在起作用,尤其涉及到地方政府的利益,此种情况更加突出。出现这种情况,应该强调认真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来办事,确定主办行政单位制,有主办的行政单位将处罚情况向其他有关单位通报,如举行听证会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同时要严格贯彻“事不二罚”原则,保证当事人不因同一个违法行为而受到几个相同的处罚。
三、会计法律责任的预防
㈠建立会计诚信体系
近年来,曝光的一系列会计舞弊、会计欺诈等会计不法行为,使会计业的公信力受到严峻挑战。诚信在会计领域尤为重要,正像中国现代会计先父潘序伦先生指出的,“立信,乃会计之本。没有信用,也就没有会计”。会计业是诚信行业,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便致力于会计诚信建设,但是会计违法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反而是更加猖狂。会计诚信表达了会计行业对社会的一种承诺,是和谐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内容。建立会计诚信体系,从源头上消除不诚信行为的心理,可以防范和遏制会计违法行为的产生,从而预防会计法律责任的发生。
1、建立会计诚信教育体制
事实证明,即使有政府的干预,即使有政府的种种法律法规,会计行为人还必须有正确的理念,才能够自觉遵守政府法令,自觉接受政府的监督。因此建立会计诚信教育机制,加强对会计行为人的诚信教育,强化市场主体和会计行为人的会计诚信观念和信用意识,才能有效地防止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会计行为人的职业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会计诚信的理解和认识。因此在会计诚信教育体制建设中,应该抓好以下三方面:
⑴要将会计诚信教育作为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建立与发展的头等大事。
会计诚信教育作为社会道德体系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和培养与塑造会计从业人员高尚道德的系统工程,起着使外在的会计职业道德得以转化为会计行为人内在的品质和行为的重要作用。我国当前的会计教育过分强调传授会计技能与知识,忽略会计诚信教育。全面开展会计诚信教育,构建会计行为人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会计诚信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会计诚信的氛围成为当务之急。把会计诚信教育作为会计教育和会计职业道德的第一重要内容,对涉及所有与会计信息相关的人员,包括一般会计人员、会计主管、总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社会中介机构等进行诚信教育,树立会计职业的尊严感,建立良好的会计环境。
⑵会计诚信教育的重点内容是会计诚信信念、诚信文化、诚信制度的教育。
在复杂的社会、经济、文化环境下,最大限度地实现会计的诚信原则,就必须重视会计诚信教育的内容。会计诚信教育内容是实现会计诚信教育的目的直接载体,是培养会计诚信理念与公正、准确的职业判断能力,进行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主要渠道。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原有会计职业道德的思维定势与模式提出新的挑战,对会计诚信教育的内容和体系提出新的要求。会计诚信信念是会计诚信的前提,会计诚信文化是会计诚信的纽带,会计诚信制度是会计诚信的机制,它们都是维系会计诚信的重要基础。因此必须将会计诚信理念、诚信文化、诚信制度教育作为会计诚信教育的核心目标和重点内容,通过会计诚信教育,树立正确的会计信仰,使会计行为人将会计诚信作为最重要的工作准则和最基本的工作要求。
2、建立会计诚信档案系统
在《会计法》中应明确规定建立会计诚信档案系统,建立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制度、信用等级公示制度、信用等级跟踪和管理制度、信用公告查询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系统,推进会计信息化和网络化,实现资源共享,提高行政效率。我国应该建立一个会计信用评定和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与《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会计信用档案,以及单位法人、注册会计师、会计人员等个人执业信用档案。由会计主管部门确定一定的等级标准,每年对所有的单位与所有从业的会计从业人员的工作进行评定,然后公示确认,并进行跟踪管理。在会计行业(或会计市场)中列入责任追究制度,即使会计从业人员调动,仍可借助信息网络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做到事前、事后的监管,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跟踪管理责任追究不予中断。
3、建立会计诚信法律机制
会计诚信并不是人们与生俱来的品质,必须通过法律的权威性与威慑力来强制约束。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会计诚信体系应当立法先行。将会计诚信直接写入《会计法》,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形式上的改变,而是提升了会计诚信的权威性与法律地位,体现了整个社会的一种基本意愿和期望,表现出法律的权威性和至高无上,也表现出政府、法律制定和执行机构及公众对杜绝会计造假的坚定决心。在目前立法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应尽快制定和补充会计诚信有关的管理法规和制度,修改有关涉及会计诚信行为的法律规定。既要明确规定政府监管部门、会计中介服务机构、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的具体会计法律责任,提高执法的透明度,也要注意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㈡完善会计监管制度
会计监管制度是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进行的必要手段,是不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必要保证,也是及时与有效地发现会计违法行为的有力保证。
1、建立重大会计事项报告制度
建立重大会计事项报告制度是为了提高会计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和事前性。企业对可能影响利润的重大会计事项必须向监管部门备案,使监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企业会计情况。监管部门应该严格要求企业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对重大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说明。企业发生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或有事项,重大投资融资活动、资产处理、企业分立、破产、合并、债务重组等重大会计事项,应事前及时主动地向监管部门报告。
2、建立多层面的会计监管网络制度
各个监管部门之间应该依靠各方面的力量,明确自己的监管范围,形成一个内外协调、沟通制约的监管网络制度。可以由财政部门先确定重点会计监管单位,落实会计监管责任人,确定每一时期的监管重点,加强会计监管的考核力度。同时建立监管部门与单位的例会制度,召开网络会议,及时沟通会计活动中的情况,揭露问题,提出对策。建立监管部门之间共同的监管网络,建立信息共享、监管协同和联运机制,或者由监管部门互相通报监管情况,以提高监管效率,消除监管过程中的不协调和疏漏。
3、建立会计举报和曝光制度
监管部门应该建立会计举报和曝光制度,使会计违法单位与会计违法行为人接受社会监督,并且使其受到舆论的约束,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监管应该落实会计公开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举报受理单位,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落实举报处理制度,确定查处时限,及时调查处理,并且要及时给予反馈信息;落实举报奖励制度,如果检查属实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
4、建立会计监管责任制度
市场经济中,除了社会舆论和媒体监督外,政府监管部门在会计监管中起着非常重要的监管作用。目前社会有一种现象是,能收到钱的,能罚到款的,各个部门一拥而上;难度大的问题,收不到钱的、罚不到款的,一些执法部门不感兴趣,甚至考虑经费不足等原因,不愿意主动去监管。因此,会计监管部门既要分工明确,又要统一协调。必须加强社会对监管部门工作的监督和评价,对于监管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参 考 文 献
1、陈雄根,《浅谈会计法律责任及其预防》,《当代法学》2003年第1期
2、陈素花,《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研究》,华侨大学,2007年
3、张鸣 王明虎《会计诚信与〈会计法〉的完善》,《中国财经报》,2003年5月28日
4、李福忠,《试述会计法律责任》,《中国卫生经济》,2004年第10期
5、李书涛,《关于会计法律责任的几点思考》,《商业会计》2005年第19期
6、黄继好《论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理论界》,2006年第10期
7、郑在柏,《刍探企业会计责任》,《财会月刊》,2006第4期
8、任晓娟,《会计诚信问题的现状与对策研究》,西北工业大学,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