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二、刑罚的具体运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保障我国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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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标志着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的确立。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事法治的科学、合理、文明和效益,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体现了刑罚运用上的公平与正义的深刻内涵。但是审视当前司法实践,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执行状况令人堪忧,量刑不统一,不平衡现象较为严重,刑事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只是粗线条,概括的。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最后还有赖于刑事司法。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现的研究对于正确量刑,实现刑罚的公平、正义,促进刑事司法法治化的进程具有重大意义。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罪个别化演变而来的原则演化和进步而来的。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则以客观主义的犯罪观和报应主义的刑罚观为基础,强调刑罚与已然之罪,即犯罪的客观危害相适应,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其内容逐步得到修正,从单纯强调刑罚与已然之罪的相适应,发展为刑罚之适用兼顾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即再犯可能性,同时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实际上已经演进为罪刑相适应。我国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说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此条文的规定使我国刑事立法上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要做到罪刑相适应,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有必要理解其深刻的内涵。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分四层来理解,即:一、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二、刑事责任程度决定宣告刑罚轻重,宣告罚刑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三、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纽带和桥梁并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四、罪刑两者是有机统一的,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指导方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适用轻重相应的刑罚。简言之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是对刑法的制定、补充、修改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准则。①
二、刑罚的具体运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法把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主要通过两个环节实现的,其一是立法上的“罪刑相当”;其二是司法上的“罚当其罪”,这两个环节是不可分的。只有立法上的“罪刑相当”,才能保证司法上的“罚当其罪”,也只有司法上的“罚当其罪”才能实现立法上的“罪刑相当”,因此罪刑相应原则在刑罚上的具体运用是至关重要的,才能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得以体现。但是司法实践中,量刑的不公正和不均衡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那司法实践中,刑罚的运用存在哪些主要问题呢?从以下几方面加以阐述:
1、不同法院之间量刑不平衡,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量刑之间不平衡,刑事司法在全国范围内和区域范围内事实上无衡定标准,以及法院设置的地方化形成司法权力的地方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审判活动在不同法院量刑不平衡,犯罪事实情节基本相同的条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量刑悬殊。比如“可以型”量刑情节适用上,有的法院不管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情节基本不予考虑,有的法院在裁量刑罚时,只考虑法定量刑情节,对酌定情节一概不理,有的法院一般情况下对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能够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考虑。刑法的弹性条款过多,法定刑幅度过大,相应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力过大,法官素质不一,对刑法条文理解不一,法官之间量刑不平衡的现象非常普遍,法定刑适用上相同的案件,不同的合议庭会选择不同的量刑幅度,进而判处不同的刑罚。在从重量刑情节上,有的法官习惯顶格判刑,有的则在中间线以上量刑从轻处罚,自然判处结果就不同了。
2、刑罚适用在时间上,缺乏稳定性
我国在时间上刑事政策对刑罚适用来说影响较大,在不同时期刑罚的裁量不一。“严打”“专项斗争”时期量刑总体趋重。“严打”“专项斗争”过后,量刑又回落。又如在法治观念上注重人权保护时,再加上舆论导向予以支持时法官对死刑案件非常慎重,不轻易判死刑,当“严打”时法官又响应政策号召宁重勿轻,死刑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当然刑事政策有指导的作用,但其不能超越法律,更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因为这样刑罚极不稳定。司法的公平、正义将让人产生质疑,也影响判决的权威性,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相悖的。
3、从个案上来说刑罚裁量轻重失当。首先我国刑法在立法上法定刑的幅度较大,司法实践中法官裁量就有很大的空间,个案量刑畸轻畸重现象较为普遍。当然法官自由裁量能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但自由裁量权若没有一个度,或标准,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甚至认为只要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都是没有错的。因此就出现了应该考虑的量刑情节没有考虑,导致刑罚畸轻畸重。从刑事裁判文书的内容上很多没有量刑情节的认定就可看出法官只是满足于对法定刑的选择,忽视对罪量的把握,即法官只满足于案件法定刑的幅度,不注重对量刑情节,以及刑法第61条规定的其它因素来考虑。到底要判多少年,很显然法官的判刑带有很强的随意性,那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其次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我国刑法弹性条款大量出现,有的是定罪条款,有的是法定刑适用条款,也有量刑情节条款。由于弹性条款字面都是表述不明确,笼统,内涵又难以把握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不依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立法精神去理解,对弹性条款的适用随意性较大,且任意解释适用,导致罪与非罪界限不清,刑罚轻重失当。
4、法官量刑方法不一致
刑事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官定罪和量刑,它是法官分析判断后决定刑罚的思维过程之结果体现。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量刑方法而言,尚有经验操作法、数学量刑法和电脑量刑法等各种方法谁优谁劣也无定论。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是我国审判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具体化和法律化,是量刑的原则,认为量刑方法其实质是法官的逻辑推理过程,即法官量刑的思维方法。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凭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办案经验,对被告人予以量刑。有的法官受其思维影响往往对某一案件还未庭审,仅凭粗看案卷凭经验先入为主,心中早已对被告人作出了量刑。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方法的正确与否对司法公正来说至关重要。在目前无衡定量刑方法之下不同的法官有其不同的量刑方法,这必然导致量刑的不一,若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认识错误将导致量刑失当 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普遍性,也是不可避免 :1.法官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法律适用或案件审理过程的始终。即始于对案件事实认定后法律的适用,终于对案件的审结(即判决的作出);2.法官自由裁量权由特定的主体——法官或审判组织来行使,主体具有特定性;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以事实认定正确为基础和前提(即法官不能对事实进行乱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4.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5.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消,法官自由裁量权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6.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正当、合法、合理,体现和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原则。因为“正义是人类一种最基本的价值理想”,“作为一种法价值对其它法价值具有优越性”,“法必须体现一定的正义要求,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②
三、保障我国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措施
(一)不断完善我国的刑罚裁量体
一方面,对那些不适应新的形势的规定,就要加以废除,消灭相应的刑罚: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明确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定罪量刑的情节和幅度,适时的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那些模糊不清的法条予以明确的解释。 (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要明确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职权范围,要明确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其次,建立处罚机制;最后,要实行自由裁量的登记报告制。要强化内部监督,建立自由裁量权行使登记报告制度。 (三)完善司法系统的配置 首先,实现地方法院的人事独立,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和调控。同时,实现地方法院的财权独立,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其次,可以借鉴西方的陪审制度,建立新型的陪审制度,转换人民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让其参与审判活动,并建立适当的追责制度;最后,要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并且对二审程序进行必要的监督,建立相应的二审程序处理机制。 (四)正确处理好司法独立和民意的关系 司法要保证其独立性,对于民意应正确的对待,不可以单独以民意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在法院内部建立一个由专家学者组成的民意审核小组,对民意进行论证,审核公众普遍的观点,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实质。 (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首先,法官应树立平等的观念和意识;其次,建立一个审判监督小组。对于审判中当事人社会地位相差悬殊的案件,要建立一个审判监督小组。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1、赵秉志、谢望原 :《刑法改革与人权保障》,法律图书馆,2011年9月
2、高 格:《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4月
3、王在魁:《法官裁量权研究——以刑事司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6年5月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