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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以许霆案为视角

试析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以许霆案为视角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20 22:44:15
文档分类: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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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字数: 9251
目 录
摘 要…………………………………………………………………2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5
刑罚适当性…………………………………………………………5
禁止适用事后法……………………………………………………5
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5
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6(五)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6(六)排斥习惯法的适用………………………………………………6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理论依据………………………………7
(一)社会主义民主要求实行罪刑法定原则……………………………7
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尊重人权的要求……………………………7
保障社会的安宁要求实行罪刑法定原则…………………………7
三、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与取向……………………9
四、从“许霆案”分析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应用……………………10
五、我国刑法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问题………………………13
参考文献………………………………………………………………15
内 容 摘 要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起源于著名的英国大宪章,而法国刑法典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渊源。最后指出了现阶段我国适用该原则需注意的一些问题,希望今后有关人员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取舍与完善的问题上有更多新颖合理观点的提出。
关键字: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完善
试析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以许霆案为视角  
  我国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3 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所确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在近现代已成为一项世界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刑法学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不断向前发展,经历了从不实行到相对实行,由相对实行到绝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本身也发生了许多微妙的变化,日益紧随时代的进步而演绎出新的含义,目前,主要说来,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成文法的明确性
  刑法法律的制定必须条文规范明确。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明确性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的明确规定刑罚法规,以预先告之人们成为被惩罚的对象的行为。
  (二)刑罚适当性
  刑法适当性,又称作适当处罚性,即指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该被认为适当,这是针对法规内容而言的。刑法规定的适当,对某一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刑罚有合理的根据。刑罚规定的犯罪,应顺合以行为时确实是否需要刑罚处罚的刑法为前提。
  (三)禁止适用事后法
  禁止适用事后法即不允许在法律规范施行后对法规施行前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又称为“刑法无溯及效力”。法无溯及既往效力,从而符合了“不知者无罪”这一俗语。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所遵守,但随着刑法的不断完善,其溯及力的确定多为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这是保障人权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刑法的权威与统一性,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
  类推推理是把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事项,比照刑法中最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类推解释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内容“解释”进去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斥的,所以罪刑法定原则使得刑法的适用禁止类推推理,但刑法又是不断与时俱进的法律规范,在禁止类推适用的范畴内发生了些许微妙的变化,即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场合容许类推适用,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重大进步。
  (五)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绝对罪刑法定的学说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不断得到修正。绝对确定的刑种和刑期,会使法官只根据法条而不顾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相应的刑罚,不利于刑罚的正确适用。若刑法中存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罪犯服刑期长短的权利完全由行刑机关掌握,这会丧失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所以法定刑或宣告刑都不允许绝对的不定期刑。因而从根本上应确立相对不定刑期,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考虑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刑罚,从而不偏斥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与本质。
  (六)排斥习惯法的适用
  刑罚仅仅只能依据成文法规,刑罚的根据只在于成文法,而不依据习惯,道德,风俗,民间法来决定。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当然结论。
  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理论依据
  (一)社会主义民主要求实行罪刑法定原则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与基础, 法治是民主的体现与保障。在历史与现实中, 没有无民主的法治, 也没有无法治的民主, 法所反映的应当是人民的公共意志, 由人民掌握主权的国家制定的, 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刑法即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制定。由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刑法的过程, 就是实现人民群众意志的过程,那么对于何为犯罪及如何处置犯罪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人民意志的实施贯彻,那么这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对刑法作不合理的任意解释。
  (二)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尊重人权的要求
罪刑法定是人权保障价值偏一的选择 罪刑法定主义的古典形态是建立在个人自由与人权保障的基础之上的。罪刑法定是深受中世纪刑罚权无节制扩张和滥用之苦而作出的价值选择,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它倾向于保障人权,实现一般正义和增强社会安全感。可以说,罪刑法定是价值偏一的选择,而并非兼顾各种价值目标和利益[1] 。 从罪刑法定的确立过程看,罪刑法定的原创价值是基于限制国家刑罚权和保障人权。正如日本杰出刑法学家泷川幸辰教授所说的:“现代刑法学所承认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根据,就是应该归结为发源于英国的《大宪章》的思想,即国家明确地以罪刑法定主义来保障人们享有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现代刑法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承认这一点。”[ 2 ]  封建时代的王权等同于国家权力,王权高于一切,国家权力控制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人权的侵犯主要来自于王权,即国家权力,要保障人权,就意味着限制王权,限制国家权力。刑罚权是最重要的国家权力之一,国家权力受到制约,首当其冲的就是国家刑罚权受到制约。1215 年《大宪章》提出的一个重要法律原则,就是王权的有限性原则。例如《, 大宪章》第39 条规定,任何自由民未经同等贵族
[1] 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J]中外法学1997年2月 第31页
[2] 胡广民.论罪行的法定原则.理论观察.2005年1月 第64-65页
的依法审判不得被逮铺、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伤害。《大宪章》确立的王权有限性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确立的前提,如果君主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君主拥有不受法律限制的罪刑擅断权力,就谈不上罪刑法定主义。从《大宪章》确立王权有限性原则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中间经过了近600 年的发展历程,这一历程是人权观念、法律至上观念形成并逐渐加深的过程,国家权力应当受到制约普遍为人们所接受,直到1810 年法国刑法典第4 条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的刑罚处之”这一规定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由此可见,罪刑法定主义的确立,首先源于宪法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和对人权的保障。  我国现行刑法虽然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但它的贯彻实施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而且是一次深刻的刑法观念大变革,是刑法价值观念的重塑过程[3]。由于我国宪政基础的先天不足,人权观念的淡薄和人权保障制度的缺失,要实施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和最重要的就是弥补这方面的缺陷。A. J . M. 米尔恩认为:“一个保护人权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个侵犯人权甚至根本不承认人权的制度就是坏制度。”[4]现代刑法存在的社会正义基础,不仅仅在于国家行使刑罚权以惩罚犯罪、维护秩序,更主要的是保障犯罪人个人及全体公民的合法权利,并由此获得社会伦理的支持,使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震慑力和感召力,而传统刑法所具有的工具主义和报复主义往往导致事与愿违的结果。随着我国刑法价值观念的转型,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日益凸现,在刑事司法领域,我国政府签署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例如,1986 年12 月12 日,中国政府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97 年10 月27 日,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1998 年10 月5 日,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述公约的签署意味着中国政府将遵守联合国所确立的刑事司法领域保护
[3] 陈名华,杨磊.罪刑法定主义探析.湖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J]2002年2月 第3-7页
[4] 任辉.论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03年3月
人权的国际准则。刑法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操作性规范,具体体现公约所赋予公民的生命权、免受酷刑权以及免受奴役权等人的基本生存需求。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罪刑法定原则被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规范加以规定,在直接涉及刑事法律规范的条文中贯穿该原则的内涵。如该《公约》第9 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该《公约》第15 条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犯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除上述直接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规范之外,其他的条文中始终将法制标准作为国家剥夺和限制公民权利的临界点,这实际上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多元体现,其意义不仅在于强调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承诺,更为重要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为我们揭示了刑法新的意义,即刑法显示了法律的终极关怀———法律始终应该是国家权力的制衡工具[5]。  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发展的过程看,罪刑法定原则是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价值偏一的选择,该原则所蕴含的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的价值追求,在它两百年的发展过程中,不论是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还是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都是人权保障价值理念的自我扬弃,使其更加理性化,绝不是对社会保护价值的延纳与交融。社会保护不应当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价值定位,而是刑法的机能定位。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标志着刑事法制时代的开始,这一原则的使命就是要使刑法成为克制权力为恶的真正意义上的“人权宣言”。因此,现阶段要使罪刑法定从原则转变成理念,从理论转变为现实,都需要极力张扬刑法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并且,宪政运动作为先行,需要宪法中制定相应的内容,建立相应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尤其要加快宪法司法化的进程,使人权观念逐步深入人心,成为不可动摇的信念。 
 (三)保障社会的安宁要求实行罪刑法定原则
[5] 王祖德.金泽刚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三个观念问题.法学[J]2003年1月 第87-92页
[6] 唐周绍.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的几点思考.政治与法律[J]1998年4月 第61-62页
  罪刑法定原则使公民对于什么是犯罪,如何处置犯罪都有了一个非常明确的认识,继而保障了其在现实生活中对犯罪及罪犯的远离排斥,使得人们及整个社会实现长治久安有了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所以,公民要求有安宁的生活,就得遵守国家事先指定的各种行为规则, 依据行为规则生活既是公民的期待, 又是使社会安宁的必备原则。
  三、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与取向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呼唤罪刑法定。因此,新刑法在第三条中庄严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一条有着中国特色的刑法规则。
  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其积极侧面,就是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适用刑罚权加以惩罚, 做到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其基本精神是严肃执法, 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 强调的是刑法惩罚犯罪的积极扩张的机能。第二个方面是消极侧面,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两个方面的基本精神都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 以保障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
  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其价值导向是体现着政治国家的“社会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价值理念兼顾。这是由我国的民主与法治逻辑和理论前提决定的——我国的法律包括刑法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基础上的。
  从上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背景及价值内涵来分析, 刑事立法者在刑事立法中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具有下列价值取向: 第一, 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限制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法不禁止皆自由”是近年来我国法理学界积极倡导的理念。第二,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是相互沟通与调剂的。刑法谦抑精神包含刑法的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社会生活中的犯罪形态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前进而不断变化的,所以刑法不可能把全部的犯罪都囊括在现有的条条框框内,这就需要刑法具有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从而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方面要求刑事处罚有必要和合理的根据, 禁止处罚不正当和无必要处罚的行为。另一方面就相对化而言, 就是实现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的结合。
  四、从“许霆案”分析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应用
  2006年4月21日晚,在广州打工的山西籍青年许霆,到广州市商业银行黄埔大道上的某ATM取款机上取款,其账面余额仅有170多元,但本想取款100元的他却惊奇地发现,取款机吐出了1000元,其账面仅扣除1元,许霆于是利用银行系统出错之机,分171次取走17.5万元,并叫来朋友郭安山取款1.8万元,二人各携所取款项潜逃。事后,郭安山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所取款项,获刑一年。许霆逃亡一年后被警方抓获,17.5万元因投资失败一无所剩,日前以盗窃金融机构罪被广州市中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许霆ATM取款案已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审,检察机关仍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名提起公诉,许霆的律师坚持做无罪辩护。从普通民众,到法律界、新闻界、财经界人士都非常关注本案如何定性、如何量刑。笔者认为:从ATM恶意取款是盗窃,ATM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类推为从ATM恶意取款就是盗窃金融机构。 下面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浅析许霆ATM取款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
(一)刑法条文适用冲突
刑法第196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根据该刑法条文并查阅相关判例可知,行为人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在ATM取款数额较大则构成“普通盗窃”。许霆用自己的工资卡在ATM取款适用刑法第264条被指控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原一审判处无期。
许霆的工资卡(借记卡)属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范畴。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是在ATM上恶意取款,除被害人身份不同外,不论是主观恶性,还是情节恶劣、社会危害程度都是前者重于后者,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并据以量刑显然罪罚不相当,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与日常所见的各类侵财型犯罪相比,具有不可复制的或然性,对其处以重罚偏离了刑法预防、教育功能的价值取向。
(二)扩大解释的“盗窃”
许霆案争议的焦点,不应源于找不到合适罪名的困惑。根据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以占有为目的,利用ATM机故障的瑕疵,获得银行财产后逃跑,其行为侵犯了财产性质的权益,有着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至于“秘密窃取”之“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的性质。
盗窃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作扩大解释,在侵犯财产类罪名中具有“兜底”特性,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平和方式侵占他人财物而构成犯罪,又不能定诈骗等其它罪的都定为盗窃。本案不符合侵占罪的保管物、遗忘物或埋藏物的客体要件。许霆的行为具有信用卡诈骗的某些表征,ATM故障类似于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然而ATM故障非许霆行为所致,认定本案为诈骗明显具有法理上的漏洞。排除侵占、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罪名,许霆案宜以盗窃定罪。扩大解释的盗窃,并未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三)类推解释的“盗窃金融机构”
许霆案引发巨大争议的焦点似乎不在盗窃罪的认定上,而在于量刑的给予上,舆论普遍认为原一审量刑畸重,而量刑的依据是成立“盗窃金融机构”。本案重审法庭上,被告许霆的“保管说”以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表明其依然囿于这样的推理:如果承认从ATM恶意取款是盗窃,ATM是金融机构,那么从ATM恶意取款就是盗窃金融机构。ATM机是否为金融机构?司法解释对金融机构作了扩大解释,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属金融机构,即使如今运钞车大多为专业武装押运的保安公司所拥有,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也仍属金融机构,因为运钞车承载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ATM是银行设立的,ATM机里的钱是银行的资金,ATM当属于金融机构。
许霆从ATM恶意取款是盗窃,ATM属金融机构,却不能简单地类推为许霆是盗窃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必须具备严格的保安措施,银行金库、营业厅、运钞车以及ATM机都是防备森严,盗窃金融机构往往是蓄意而为,必须主动破坏或突破安保系统。很难设想会出现这样的情形,银行雇人力三轮车、板车运送巨额现金,一上街买菜的老太见财起意而顺手牵羊取两扎钞票,老太的行为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吗?刑法对盗窃金融机构处以重刑,一方面是出于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重点保护,同时也是对盗窃金融机构恶劣手段和情节的沉重打击。公诉人在重审法庭上指出,从犯罪情节上看许霆的行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许霆不是以外力破坏柜员机,或者破坏电子程序盗窃”,而是借柜员机出错作案,“手段不是特别恶劣”。可见,许霆并没有采取任何破坏或突破银行安保系统的手段,其行为不具备盗窃金融机构的构成要件。
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其实质是作了罪刑法定所禁止的类推解释:从刑法条文的目的看,许霆没有应当惩治的破坏或突破银行安保系统的手段,认定其盗窃金融机构则超出了刑法文义的“射程”;从刑法条文的协调性看,若认定其盗窃金融机构成立,则会出现上文所述的适用刑法第196条、第264条可能产生的罪刑不相适应情形;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看,舆论狂潮侧面反映出民众难以接受的程度,认定被告盗窃金融机构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公民为原一审判决感到莫名的恐慌,有人揶揄:“民间的说法:男人的头,女人的腰,军人的黄挎包,这三样东西都是不能随便摸的。现在,恐怕还要加上失灵的ATM机了。”  
五、我国刑法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问题
  第一,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也是它的全部内容。” 我国刑法典第3 条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表述,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这样在价值取向上,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而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则是第二位的。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然的价值取向,有悖于世界各国对这一原则表述方式的惯例。
  第二,刑法典第3 条造成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协调的局面。“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就表明立法者要求对于触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一律得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而不得考虑到其他情况加以例外。即,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是对行为人定罪处刑的充分条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即法律规定犯罪只是处罚行为的必要条件。刑事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出现不衔接的地方,破坏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第三,我国刑法第3 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必备内容——“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却不能从我国刑法典第3 条中找到,所以立法者应重视这个问题并加以解决,在刑法规范中使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完整而连贯。
  第四,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表述罪刑法定原则,除了在价值取向上存有问题,也违背了立法的简约性原则。刑法典毕竟不同于刑法教科书,讲求规范的有限度性和简明性。
  另外,在司法过程中,有关人员对刑法与刑罚的适用也有许多与罪刑法定原则想背离或冲突的地方。我认为,解决这一矛盾,应在不断完善刑法立法的基础上,注意以下两点:(1)“两高”的司法解释应加强统一规范,不应因利益的冲突而导致法律解释的不一;更重要的是对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应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作出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2) 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情节严重”、“其他方法”等刑法规定,赋予了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出入人罪往往在罪与非罪界线模糊时发生。因此须慎用这一自由裁量权, 依法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1] 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J]中外法学1997年2月 第31页
  [2] 胡广民.论罪行的法定原则.理论观察.2005年1月 第64-65页
  [3] 陈名华,杨磊.罪刑法定主义探析.湖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J]2002年2月 第3-7页
  [4] 任辉.论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03年3月
  [5] 王祖德.金泽刚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三个观念问题.法学[J]2003年1月 第87-92页
  [6] 唐周绍.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的几点思考.政治与法律[J]1998年4月 第61-62页
  [7] 吕欣,孙红霞.罪刑法定视野中法官的刑法解释权.政法论丛2005年1月 第34-35页
  [8] 程肪. 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及其发展趋势.浙江社会科学[J]2003年2 月
  [9] 张红艳.论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2003年9月 第68-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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