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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运作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运作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20 22:42:06
文档分类: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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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字数: 5055
目 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三、罪刑法定的基本内容
四、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与取向
五、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六、罪刑
内 容 摘 要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本文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历史过程及基本概念和内容。认为这一原则是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而产生的。我国新刑法明确罪刑法定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的重在进步。通过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取向的浅析,指出了现阶段我国适用该原则需注意的一些问题及该原则存在的不足,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取舍和完善中努力增加新颖合理的观点。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罪刑法定的早期的渊源,一般认为始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它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法的基本思想,它规定:“凡是自由公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抢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法的基本思想经过1628年权利请愿书和1688年的权利典章,不仅在英国本土扎了根,而且在联邦也引起了广泛的影响。这一思想传入美国后,产生了1774年13个殖民地代表会议的宣言和1776年的弗吉尼亚州的权利宣言。1787年美国宪法有“不准制订任何事后法”的规定,各州也有同样的规定,1791年修改宪法第五条规定:“不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在英美法系中,罪刑法定原则具体体现不同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不实行成文法,而是实行判例法。因此,英美法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主要是通过程序法,罪刑法定主法系中,罪刑法定在程序法中得以体现。但作为一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应该上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为了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相抗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自己的著作中对罪刑法定思想作了全面的、系统的阐述。例如,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了解的经一般人同意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非常善恶尺度”。洛克认为,人们原本生活在状态中,在这种状态之下人与人之间是自由平等的关系,根据自然法他们享有人生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也不得侵犯他人的这些权利,但每个人的这些权利会受到他人的侵犯。因此就要制定一定的法律规范来保障他们享有的各种权利:而较为明确的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当推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指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当然,罪刑法定真正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被奉为近代刑法鼻祖的费尔巴哈有力倡导的结果,费氏指出:“凡一个应当判刑的行为都应当依据法律处罚”,“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最早在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宣言第五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既不应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宣言第8条规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文明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的都不得处以违警罪。”此颁布后,罪刑法定原则成为近现代各国刑法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或法定主义,其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是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种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算,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即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罪。犯罪与刑罚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这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仍是行为之定罪处罚。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我国新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此项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行为明文规定的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推测解释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因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转向相对罪刑法定的历史演变。
 一是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以个人为本位,严格的、不容任意违反或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确定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只能被动的执行法律,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这一立法思想反映在刑法立法上,就形成了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内容是:1、绝对禁止和排斥适用类推的扩大解释,把刑法条文对犯罪种类、犯罪构成要件的明文规定,作为对现行案件定罪的唯一依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无论其危害大小,一概不能通过类推或扩大解释以犯罪论处。信奉严格规则主义,更注重形式,把法官定位于法律机械的执行者,否定法官的能动性,解释权,自由裁量权。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的刑法法典和刑法规范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没有规定行为的,不允许通过适用来定罪量刑。3、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以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的唯一原则。对于行为人行为定性和处罚,只能以行为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行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4、绝对禁止法外施刑和不定期刑,要求刑罚的名称、种类、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相对的不定期刑。
二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较为灵活的原则,倡导以社会为本位,是对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休整。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新原则:1、从完全禁止司法裁量到允许有限制的司法裁量。2、从完全否定类推到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3、从完全禁止事业法到采用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源力。4、从采用绝对的确定的法定刑到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5、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罪刑法定从绝对向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在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从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现状来看,早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已受到严峻挑战,代之而起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由过去的绝对罪刑主义原则发展到今天的相对罪刑主义原则,可以看出罪刑法定主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由此表明它具有内部完善机制,能够跟上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
 四、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取向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的深化和市场经常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需要罪刑法定。因此,我国新刑法第3条中庄严的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一条有着中国特色的刑法规则。有的学者进行了更为深邃的挖掘,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一方面可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第二方面可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这两个方面的基本精神都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防止刑罚权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其价值导向是体现着社会国家的“社会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价值理念兼顾。这是由我国的民主与法治逻辑和理论前提决定的----我国的法律包括刑法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基础上的。从上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来分析,刑事立法者在刑事立法中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具有下列价值取向:第一,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限制社会本位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法不禁止皆自由”是近年来我国法理学界倡导的理念。第二,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罪刑法定原则与谦抑精神相互沟通与调剂的。刑法的谦抑精神包含刑法的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社会生活中犯罪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前进的,所以刑法不可能把全部的犯罪都囊括在现有的条条框框内,这就需要刑法具有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从而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方面要求刑事处罚有必要和合理的根据,禁止处罚不正当和无必要的处罚行为。另一面就相对化而言,就是实现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的结合。
五、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问题
一是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行为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是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也就是它的全部内容。我国刑法典第3条从积极到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表述,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这样在价值取向上,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而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则是第二位的,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然的价值取向,有悖于世界各国对这一原则表述方式的惯例。
二是刑法典第3条造成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不协调的局面,“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就表明立法者要求对于触犯刑法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一律得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而不得以考虑其他情况加以例外。即行为符合刑法规定是对行为人定罪处刑的充分条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即法律规定犯罪只是处罚行为的必要条件,刑事法和程序法出现不衔接的地方,破坏了整个法律的统一性。
三是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内容:“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却不能从我国刑法典第3条找到,所以立法者应重视这个问题并加以解决,在刑法规范中使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完整而连贯。
四是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表述罪刑法定原则,除了从价值取向上存有问题,也违背了立法简约性原则。刑法典毕竟不同于刑法教科书,讲求规范的有限度性和简明性。
六、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意义
 1、对刑事立法的意义
 罪刑法定原则,促进刑法内容的完善,因为这一原则首先要求完备的刑法内容明文规定罪与刑的对应关系,并且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现实的犯罪情况以及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因此在具体的刑事立法过程中必须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以求做到把尽可能多的社会生活的社会关系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尽可能的减少疏漏。同时也促进刑法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因为这一原则要求必须具备规范构成犯罪特征。适应设置刑种、刑度及与罪责相协调的法定刑,并注意法条表述,用语上的确切、统一、严谨。这必然促进立法的科学性,进而进一步提高刑事立法的技术水平。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也就意味着废除类推制度及杜绝溯及力上的从新原则。
2、对刑事司法的意义
罪刑法定原则,有助于强化执法意识,杜绝有意无意的曲解法律,轻视法律乃至无视法律的错误意识,强化依法定罪判刑的法律意识。也就是说司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下适用法律,而不得任意的进行自由裁量,从而防止少数司法工作人员的知法犯法。同时有助于提高司法水平,提供完备司法科学,便于操作的法律武器,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切实得到适用。最后还有助于完善司法解释,防止侵入司法领域的越权解释。由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司法机关在解释具体的某个条文时必须从立法者的本意进行解释,而不得任意扩大或者缩小解释,以维护立法的权威性。
参 考 文 献
任辉:《论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的价值内涵》,载《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
陈名华、杨磊:《罪刑法定主义探析》,载〈湖北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9月
陈兴良 :《罪刑法定主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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