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网络购物概述
二、我国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不足
三、完善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内 容 摘 要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不断飞速发展,网络购物已经变成了很多人群购物的首选,并且赢得了广大人群的欢迎,可是,在互联网这种网络购物飞速发展的同时,伴随而来的是很多安全方面的隐患问题,而网购安全隐患也就变成了现今的一个焦点问题,总结它的现状以及这之中可能存在的一些漏洞,找出精准的对策,进而给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方面一份更好的保障是一个值得进行深入研究的问题,关于它相关的保障,应该结合现状去进行细致的分析。
关键词:消费者 网络购物 法律 保护
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因其具有虚拟性、交互性和开放性等优势,使得以数字化虚拟平台进行的社会活动越来越丰富,无论是公民的民事行为、商事行为,政府的管理行为,还是国家的军事行为等等,几乎社会发展的各方面无不与网络发生密切的联系,甚至有些方面已经逐渐产生网络依赖。然而我们能够看到,所谓虚拟社会,并非是不可通约于现实社会另一个客观实在,而恰恰是一种虚拟了的现实社会,其本质上还是现实社会中人们信息传播的一种新的方式。因此,虚拟社会的建设首先还是要保证现实社会的良性发展,保证现实社会中主体的利益,否则就是伐本逐末。
网络购物作为一种全新的交易模式,基于在信息传播上的优势,体现出拓宽消费渠道、增加获得信息的途径、程序方便快捷、降低消费成本等诸多好处,使消费者得以享受低廉、快捷的服务;但同时也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提出了许多挑战,与传统购物相比,网络购物的虚拟性、流动性、开放性和非直面交易方式,使消费者面临网上欺诈、知情权的限制、个人信息的泄露、售后服务没有保障以及取证困难等许多新问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和威胁。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使网络购物扬长避短,科学发展。
一、网络购物概述
(一)什么是网络购物
简单的说,网上购物就是把传统的商店直接“搬”回家,利用网络购买自己需要的商品,或者享受自己需要的服务。而网络购物的特点则在于:方便、快捷、“全球性”、“全时性”、低成本、虚拟性等。网络购物的方式主要包括:C2C及B2C。C2C(Customer To Customer)即消费者与消费者间的电子商务;而B2C(Business To Customer)是电子商务的传统形式之一,即商家与顾客之间的商务活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网上商城购物”。此外还有一种B2B(Customer To Customer) 即商家对商家的交易,占网络交易总额的比重较大,比如阿里巴巴网站的批发采购业务,当然此种模式不直接涉及本文要谈的消费者。
(二)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界定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界定,对经营者的概念亦未作解释,对二者的主体资格也未进行说明。鉴于网络购物的新特点,传统理念上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已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购物领域中,因此,有必要对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及其主体资格进行重新界定。
从国际立法惯例来看,通常将消费者定位于个人,因为消费者权益立法的宗旨是保护交易中弱势的一方,并且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而单位无论是在财力、购买力、风险承受力方面都难以处于弱势地位,其消费目的也并非为生活消费,因此,不能将单位归入消费者的范畴;当然,在网络购物中,单位以个人名义注册用户购买商品亦不能成为消费者。而与之相对应的经营者,我国传统学说将其定义为: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并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在C2C模式的网络购物中,由于对销售的一方并未要求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以及消费者自身信息、经验等的欠缺,使得购买商品一方的消费者地位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处境更加劣势,因此,销售方理应被视为经营者,受到消费者保护法律的规制,达到实质的公平。综上,网络购物中界定经营者的标准为:其销售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其销售的商品、资金等是否达到一定规模;以及是否可能处于强势地位。
二、我国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不足
(一)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障的不足
从网络购物中对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来看,由于网络购物自身存在虚拟性、流动性等特点,使得法律赋予传统交易中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自足选择权等权益得不到很好地保障。
1、网络交易主体真实性难以保证
明确交易主体对于消费者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事情,这关系到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在传统购物环境下交易对象非常明确,商店里挂的营业执照就表明了经营者的身份。一旦出了问题可以直接到原购物地点追讨责任。但是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只有通过经营者网站中提供的信息了解对方,但是至于信息是否真实、对方到底是谁根本不清楚。
2、网络购物中知情权的限制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种知情权与传统交易方式下的询问、挑选、试用等方式相配套,然而,在网络购物环境下,消费者的“知悉”为虚拟的,仅仅通过销售者提供的图片和描述来了解商品的情况,这为销售者虚假的、片面的广告和宣传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使得消费者难以全面认识商品的品质。因此,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知悉”权很难得到保障,应当针对网络购物的新特点,细化知情权的内容和经营者的责任,才能够更好的规范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行为。
3、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存在安全隐患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由于网络购物大多采取虚拟的网上支付方式,目前的网络安全技术又尚处于发展阶段,使得消费者大量的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等被披露,又得不到有效的安全保障,网上交易与消费者的隐私权等受到巨大的威胁, 一些商家为了扩大销售额,不惜将以前消费者的信息建立数据库,根据其经济状况、上网习惯等不停轰炸消费者的邮箱以推销自己的产品;更有甚者,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将消费者的信息卖给他人。此外,消费者的信用卡账号、密码被篡改、被盗也是常有的事。所有这些问题如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定会制约未来网上购物的进一步发展。
4、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没有保障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赋予了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而在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往往根据卖家的信誉值决定购买其商品,信誉值越高证明风险越小,信誉值往往是消费者决定购买的依据。但随着如淘宝网销售的发展,一些不良商家便走起了旁门左道,一些刷信誉值的软件应运而生,可以凭空增加卖家的信誉值,消费者真假难辨。这些行为实质上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二)对网络购物中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规制不足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各项义务,诸如:保障质量、接受监督、保障安全、信息真实、提供单据、承担责任等。然而,在网络购物环境下,经营者的如下问题仍无法在现行法律得到解决:
1、网络购物中责任主体身份难以确定
传统购物中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经营资格,即取得营业执照,否则就为非法经营,可直接依法进行惩处,经营者的身份和场所也可以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加以确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也较容易找到责任主体,从而向其求偿。但在网络购物中,经营者一般仅对商品进行一般性描述,并没有向消费者提供实际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身份等相关信息的义务,即使提供了相关信息,消费者也很难确定其真实性;此外,在目前的B2B交易模式下,并不要求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等经营资格,仅仅依靠注册账号便可以“开店”交易,使得经营者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实际经营者与“店铺”注册者也许并非同一人,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承担责任的主体难以确定,其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保障。法律对网络购物中经营者主体资格界定的空白,导致了以上问题的进一步恶化,所以,应当尽快完善法律加以规制。
2、网上商品信息不真实和虚假广告宣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法》第3条、第4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互联网技术使得某些商家可通过匿名的方式躲避调查,利用监管难度大、隐蔽性强、传播快的特点大行虚假广告和欺诈之道,它们往往打着“跳楼价”“超值大奖等你拿”一类的旗号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借机侵犯消费者的权益而为自己牟利。由于多采用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等进行交易,而且多数没有发票等购物凭证,一旦上当受骗,投诉相当困难,维权较为不易。
3、网络购物中售后产品送达及服务难以保障
网络购物的交易主要是在网上达成协议,通过邮寄、运输等工具交易实物的方式。在这种交易中,由于商品本身的一些特征无法通过网络认识或是经营者故意隐瞒而又不易发现的瑕疵,导致消费者在拿到实物后或使用后才发现,双方又无退换货的约定和法律依据时,消费者要求退货,是否构成违约?即使是在“三包”的范围内,由于地域限制,关于邮费或运费又没有统一的标准,容易使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售后服务得不到保障。更有甚者,利用网络交易模式的弊端,进行欺诈性交易,收到购物款而不发货,网络购物的特性导致法律在一些具体案件前束手无策,因此,我们亟待相关法律的进一步规范。
4、对网络购物中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不够
在网络购物中,大部分网上经营者都订立了繁琐的格式合同,其中不乏免责条款,并且常常以消费者购买商品就视作接受其格式合同内容为要件,但这些格式合同一般不会与商品出现在同一页面,且条款众多,消费者一般都不会仔细阅读。对于免责条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即消费者享有要求经营者对条款进行说明的权利,然在网络购物这种非直面交易模式中,消费者的这种权利往往被忽略,如果由于消费者的交易经验不足疏忽了这些权利而购买了商品,又因免责条款而无法求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现有法律对于网络购物中格式合同和免责条款的规定仍需充实。
(三)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利救济存在障碍
消费者的权利救济,也就是请求损害赔偿又“求偿”,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受到损害时享有的权利。然而,法律在救济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权利时,面临着如下挑战:
1、诉讼管辖法院难以确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对合同纠纷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是,在网络购物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很难确定。如前责任主体中所述,网络购物中的经营者具有流动性,经营者的身份也难以明确,仅仅依靠注册信息很难确认经营者的真实住所。至于网络购物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也是一个难题,因为网络购物交易存在邮寄、运输环节,而交易双方多以格式合同为准,一般不约定履行地点,即使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在履行一方所在地履行”,由于网络购物的经营者不一定就是发货方,而发货方的身份、地址一般又不公开,因此,诉讼管辖法院难以确认。
2、小额诉讼存在障碍
目前我国尚不存在小额诉讼制度,很多标的额小,争议事实明确的民事纠纷,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起诉、审理,即使适用简易程序,也有许多的限制,造成诉讼时间、诉讼资源等大量浪费。而网络购物中产生的纠纷,大部分的标的额都较小,争议事实也很简单,正由于诉讼程序的严格与复杂,使得多数消费者在遇到纠纷时,都不会首先选择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甚至会“忍气吞声”,反而不利于网络购物市场的发展。
3、异地取证和网络取证困难
在各大网站中我们可以看到卖家“假一罚十,假一罚万”等保证,但是如果
一旦发生纠纷,往往需要消费者举证,而消费者又很难找到鉴定部门去鉴定商品
的真伪,即使能找到,鉴定的费用也需要消费者自己支付。网络购物交易程序十分简单,但大部分为异地交付履行,消费者权益在收到侵害时,异地取证将带来许多不便和困难,耗时费力;另一方面,网络购物中买卖双方通常不订立书面契约,仅仅依靠网络沟通工具达成合意,虽然目前有很多软件都通过截屏等方式保存当时的交易记录,但由于消费者技术水平、交易经验的缺乏,常常忽视了这些证据,让不法经营者有机可乘;再者,网络购物中的经营者,通常不会主动向消费者提供相关票据,法律也没有规定强制要求其提供,使得消费者在诉讼中因重要凭证的缺失而无法证明交易合法成立,导致败诉。因此,也应当利用法律改善消费者在调查取证中的弱势地位。
三、完善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立法方面
1、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其一,在网络商店设立的法律程序上确立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应在立法上建立详尽的资格认证制度。网络商店的设立,必须以具备了严密的安全保障系统、完善的付款机制、通畅的送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为前提条件。其二,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另外,应由网站与商家对消费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当然,网站赔付后不影响其向商家追偿的权利。
2、对商家的具体义务加以法律规制在网上购物交易中,其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和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者发送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和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承诺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及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等等。除明确网络商店的上述义务外,还应明确其禁止性行为。其一,应严禁网络商店发布虚假广告。其二,应严禁网络商店欺诈消费者。其三,严禁网络商店利用网络广告骚扰消费者。其四,应禁止商家使用格式条款故意逃避其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二)法的实施方面
1、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由于网络消费者权益是一种分散的、弱小的权益,需要对其应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进行司法保护。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色的团体诉讼制度,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分别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中。
2、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三)法律监督方面
1、加强政府的监管。网络经营的监管并不是一个部门的事,它涉及互联网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等,虽然淘宝网等网站都在页面上提醒用户,应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税款,但实际情况是工商部门的管理对象是商户,所以他们确定管辖权的划分标准是侵权人实体店所在地,他们只负责管理在本地区工商局获得营业执照的商户,因而出现了网络经营监管的“真空地带”;其他相关部门在此事宜中也未被提及。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除了立法上的倾斜外,更需要各部门严格执法作保障,强化外部力量的规制。各级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监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给予制裁。
2、加强社会监督。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我们力求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各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级消费者组织、各种传播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其中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容易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相信社会监督的力量会使更多的商家关注自己的形象,从而达到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3、加强行业内部监督。相对现实交易而言,网上交易更具有难以用行政手段控制的特点。因此,更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所以要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消费者协会参与职能在这方面主要有行业自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两种组织力量。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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