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摘要…………………………………………………………………………………2
第一章 动漫卡通形象知识产权的概念………………………………………… 3
一、动漫卡通形象的界定………………………………………………………3
二、动漫卡通形象的商业性应用………………………………………………3
三、动漫卡通形象与知识产权的相关性………………………………………3
四、动漫卡通形象涉及的权利…………………………………………………3
五、动漫卡通形象的侵权现象…………………………………………………4
第二章、外国法中对动漫形象知识产权保护的借鉴与启示……………………5
一、美国法对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多元化保护………………………………5
二、日本法中对动漫形象知识产权的多元化保护……………………………5
第三章、外国法中对动漫形象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8
结论…………………………………………………………………………………9
内 容 摘 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物质水平不断提高,精神文化产业也随着生产力的提高不断发展。动漫产业作为精神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受到了很多关注。动漫卡通形象也逐渐的应用于商业领域。然而时下,在卡通形象商业利用中,盗版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本文主要研究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分析,从两方面进行论述。第一方面了解什么是动漫形象知识产权,以及哪一些属于动漫形象产权。第二方面了解外国对动漫形象商品的保护,希望从中得到启示,总结出一些借鉴学习之处。通过比较,了解我国的动漫形象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之处,希望从中能够得到一些借鉴参考,这样我国的动漫形象商品化市场才能和谐稳定发展,从而更好地推动动漫产业的发展。
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分析
第一章 动漫卡通形象知识产权的概念
一、动漫卡通形象的界定
在当今的动漫领域,卡通形象是动画、漫画中出现的最小的构成要素,是动漫绘画中外在结构和形体塑造的具体形象的体现。更确切地说,动漫卡通形象是通过二维平面或者三维立体的艺术手法表现出来的虚拟的人物、动物或者其他物的形象。可以说,卡通形象是虚拟的,是在人们想象空间中诞生的产物,赋予无生命的角色以血肉、情感、精神,让她们变得有生机、有活力,并且完成人们所要表达的思想意识。
二、动漫卡通形象的商业性应用
卡通形象是动漫的灵魂。一个好的卡通形象,不仅意味着动漫作品的成功,更预示着无穷的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时下, 随着动漫产业的多样化发展,一方面,许多的动漫卡通形象在历经数十年的变迁后,依然为人们熟知和喜爱,另一方面不断崛起的新生动漫卡通形象,给越来越多的商家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为此,卡通形象的商业性应用非常广泛,有学者对这种商业性应用称之为“商品化利用”。具体来讲,商业性应用比较成功的动漫卡通形象其中就有米老鼠和唐老鸭。米老鼠和唐老鸭是迪斯尼的两位招牌动画明星,几乎无人不知无人不晓。这两个角色自创造以来,他们突出的个性特色从未改变。米奇给人的感觉总是一位近乎完美的好好先生,而唐老鸭则是坏毛病一大堆。正因为如此,唐老鸭比米奇更接近真实的人性,从而吸引了更多的观众。 随着社会的变迁科技的发展,尤其是电视时代来临后,唐老鸭和米老鼠虽然开始转入小屏幕,不再推出大量动画短片。但他们受欢迎的程度丝毫没有减少。例如在 1984年6月9日唐老鸭欢度 50 岁生日时,美国演员工会接受他为荣誉会员,美国军队也因为他‘好战’的天性而准许他加入成为荣誉兵,而且当天他还把他的‘鸭掌’印在美国洛杉矶“歌特圆环”戏院前广场,成为好莱坞永远不朽的鸭明星。”如今,唐老鸭和米老鼠也被用在大量的商品上,如手表、T恤衫、帽子和玩具等。
三、动漫卡通形象与知识产权的相关性
动漫卡通形象是创造者基于其独特创意、技巧及才华所产生的一种智力成果。是创造者通过辛勤劳动,赋予其特定的外貌形象和独具魅力的性格气质,比如:孙悟空的爱憎分明、大智大勇。这使得卡通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独创性明显,这也是对创造活动的充分肯定。然而,从动漫卡通形象的构思到产品的生产再到产品的衍生、营销和推广,整个动漫卡通产业链的各个环节对科技创新有很高的要求,高新技术的应用能全面改进动漫卡通产品性能、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市场竞争力,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知识产权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的客体是创造性智力成果,是非物质的、创新的知识和技术。动漫卡通产业创新创意成果产权化的形式正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动漫卡通形象产业的核心无形资产。动漫卡通形象产业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特有的创新激励效应和收益保障机制,可见动漫产业和知识产权关系非常密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是动漫卡通形象产业发展的根本,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动漫卡通形象产业发展的保障。
四、动漫卡通形象涉及的权利
(一)著作权
动漫产品中的动漫形象具有独创性,创作者自完成作品之日即取得著作权。
(二)商标权
以经典动漫形象为基本元素,将动漫作品申请商标保护,动漫形象的识别和保护功能都会大大增强。
(三)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制止不良商家在动漫衍生品上侵权,动漫企业可以将其创作的动漫卡通形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五、动漫卡通形象的侵权现象
动漫卡通形象侵权是一种未经动漫卡通形象合法权利人授权,而擅自使用该动漫卡通形象从事商业赢利性活动,或者对原动漫卡通形象进行歪曲、篡改,从而毁损该动漫卡通形象的违法行为。目前,对动漫卡通形象主要的侵权行为有盗版、非法演绎、恶意抢注、衍生产品的仿制以及恶搞动漫卡通形象。这些侵权行为无疑给动漫产业的发展带来巨大危害:一方面,投入巨资的动漫企业主要依靠相关衍生产品来回收投资成本、直接获得利润。而大量的盗版以及衍生产品的仿制极大地减少了动漫产业的利润,同时使动漫产业减少了再创作的资金,从而限制了动漫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一个成功的动漫卡通形象往往形成巨大的市场号召力。通过品牌授权等市场化运作就可以取得收益,而恶意抢注、衍生产品的仿制以及恶搞动漫卡通形象也降低了动漫卡通的品牌价值,创作者花费巨大精力、财力打造的动漫卡通所延伸出来的庞大市场,会被侵权产品所蚕食。
第二章 外国法中对动漫形象知识产权保护的借鉴与启示
动漫产业是正在发展的新兴产业,动漫形象商品化也正在为社会提供着非 常可观的经济效益,基于此各国都采取了不同的政策来倡导、鼓励发展动漫产业,自然对动漫形象的保护也提上日程,日趋重视。目前,动漫形象商品化权在大多数的国家还并非是一种法定权利,但各国在实践中都普遍的对权利主体 的相关利益提供保护,进而出现了一些不同的多元化保护方式。
美国和日本作为动漫产业历史发展最早及发展最快的国家,在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多元化保护方面存在着较为成熟的经验。此外欧洲的英、德等国也有着对于动漫形象商品化权多元化保护的独特优势之处。外国法中对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多元化保护是这部分要研究的内容,且美、日的多元化保护是要阐述的核心内容。
一、美国法对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多元化保护
美国作为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其动漫产业的发展也有着悠久的历史、位于世界的前列。在长久发展的过程中,层出不穷的案件纠纷,客观上要求解决方式的出现,通过长期经验的积累,美国逐渐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应对纠纷的多元化保护方式。 动漫形象区别于人物形象,外貌是虚构出来的,个性特点也是描绘出来的, 所以美国法院倾向性的将它们认定为是思想观念的表述,因此能够作为独立的客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将动漫形象称之为作品,但大量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对其给予了著作权(版权)的保护。认定版权性和侵权的基础即为动漫形象的外形。未经允许擅自利用动漫形象的外形及名称,即使故事情节不同、内在性格特征不同,也可以认定为侵权凭借的就是外形相似这一点。一个经典的案例就是 1978 年的:Walt Disney Production vs Air Pirates。在这个案例中,原告是世界著名的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作为被告的是空中窃贼图书杂志公司。被告刊发《空中窃贼滑稽故事》,这是供成人阅读的“反正统文化”卡通杂志,在故事中其原封不动地抄袭了迪斯尼公司以米老鼠和唐老鸭为代表的17个动画形象的外形及名称,在情节描述中肆意地改变了原本米老鼠、唐老鸭等动画形象活泼善良、天真可爱的性格特征,把他们歪曲成反面的角色形象:作风不端正、时常打架、吸食毒品。这些捣蛋鬼的形象彻底颠覆了他们原先所给与大众的印象。据此原告迪斯尼公司将被告诉至法庭。称被告擅自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动漫形象,侵犯了著作权。而被告则认为简单使用动漫形象的行为不属于对作品的复制,更何况动漫形象单独也不能称之为作品,因此不能独立的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所以自身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地区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米老鼠、唐老鸭等这些著名的动漫形象作为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从它们所存在的动漫作品中分离,独立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此简单的形象、名称的复制就构成侵权,所以判决迪斯尼公司胜诉。被告对判决 结果颇有微词,进行了上诉。通过对案情深入系统的系统分析,法院进一步总结出:“在某些情况下,迪斯尼的版权涉及一部书,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则涉及了整个一组卡通人物。书中的人物形象虽然不是单独版权的客体,但并不妨碍它们受到保护。因为,按照 1909 年《版权法》第3条的规定,迪斯尼的版权,包括‘享有版权作品中所有可获版权的成分’。”1因此仍判定被告侵权。
二、日本法中对动漫形象知识产权的多元化保护
作为“动漫王国”的日本,其漫画业发展始于 12 世纪,如今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动漫制作和输出国。至今已拥有了众多为众人所熟知的动漫形象,如柯南、小丸子、哆啦A梦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日本从美国引入了“商品化权”的概念,虽然理论上一直在承认,但是日本目前的法律还没有关于商品化权明确的条文规定。同美国相类似,日本对动漫形象商品化权也采取多元化保护,并且用相关判例为实践提供支持。
查阅相关书籍可知,在日本,在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定之时,日本已经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的形式肯定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动漫形象及动漫形象的名称。法官认为,动漫形象及一系列的内容构成了动漫作品,所以作品中的动漫形象也应具备著作性,《著作权法》理应保护动漫形象。日本理论界对于“复制”的范围扩大得更宽泛:大众喜爱连环画中的某一角色,若将其用于商品或服务上,以此达到扩大商品销售或营业额之目的时,如果从《版权法》考虑的话,这属于原画即美术作品的复制。在这一情况下,即使复制品与原画存在差异,并非完全相同,也属于美术作品的复制,即只要一看就感受到复制品呈现出原画中出现的人物等的容貌、性格、姿态等内质特征的,即为复制原画。如此判断的标准是外行的第一印象即可,并不要求达到专家的程度。 2一个意义重大的案例是:“沙札艾桑”案。原告是日本的连环画作家长谷町子,其在作品《SAZAE 夫人》中描绘了一位热情善良、性格开朗的妻子形象——沙札艾桑。被告是一家汽车运输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连环画《沙札艾桑》中的角色即沙札艾桑、卡茨欧、娃卡默的头部画像,使用于旅游汽车的车体上,侵犯了原告的连环画《沙札艾桑》的复制权,因此要求制止被告的 使用,同时提出需要被告赔偿损失。法院对此案判决如下:与本案头部画像相 同或类似的画像虽然在《沙札艾桑》的特定情节中才能看出,但是,在本案中,不用对比,便知被告使用了原告拥有版权的、于报纸上连载多年的连环画《沙札艾桑》中的上述角色。因此,侵犯了原告的版权。3这是日本运用《著作权法》保护动漫形象的首个案例,对之后的审判工作有着参考性、指导性的价值。两年后,日本法院审理的“史努比”案就对此理论进行了沿用。
动漫产业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法律层面上新的问题,关于动漫形象的名称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日本的司法实践给予了我们肯定的答案。典型的案例是: “Popeye scarves”案。4“大力水手(Popeye)”是 1929 年纽约时报发表的 作品《Popeye Thimble Theater》中的主人公。1932 年,“大力水手”被制作成动 画片,从此声名鹊起。拥有“大力水手”原创著作权的美国 KFS 公司 1981 年授 予 H 公司对作品的独家商业利用权,之后 H 公司又授予日本的 C 公司在其衣帽、 围巾等商品上使用“大力水手”这个动漫形象的许可。但是日本的M公司于 1959 年就已经注册了“大力水手”文字图形组合的混合商标,用于其生产的纺织类商品,这个商标上的文字、图案就是已经广为人知的“大力水手”。所以M公司以 C 公司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为由将其诉至法庭,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最初的两审法院都认为动漫形象的名称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 1990 年,日本最高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他们认为,作为被设定出来的、具有激情勇敢等性格特征的“大力水手”这一形象,早已被世界观众所熟知,大力水手的形象在观众的思想中已经定格,无论是何种语言的翻译,对这个称谓的描述也都指向同一个形象,大力水手这一名称已经内在的同动漫形象密切相连,这种联系不能割裂。原告在注册商标时,无偿地使用了“大力水手”这一形象的著名性,利用了名称所蕴含的价值,因此,判决原告败诉。此后,动漫形象的名称开始作为独立体成为了保护的对象。“大力水手”案在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在著作权同商标权发生冲突时的取舍问题:日本保护在先的著作权。
日本多元化保护的成效是显著的。例如《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广泛、保护期限比较长久;《反不正当竞争法》因其专有性较弱,在解释规则、弥补漏洞方面可发挥作用,应用也具备更大的灵活性与适应性。
第三章 外国法中对动漫形象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通过对前文内容的概括,可以总结出几个发达国家对动漫形象知识产权保护的共同特点:采取多元化保护,同时也通过典型的判例来提供保护。这样的多元化保护弥补了专属的商品化权保护法尚未出台致使的缺陷。但在相似处之外,各国也存在着各自特殊的方法。我国的动漫产业才刚刚兴起,国情也不同于上述的发达国家,所以不可能也不可以完全的照搬照抄它国的保护方法及模式,但是对于它国的有益之处还是可以适当的学习借鉴,从中得到有利的启示,以求更好的完善我国保护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法律。获得的启示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动漫形象可以单独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例如《熊出没》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这些形象,作者用线条、色彩等组合描绘出轮廓,外加特定的背景勾勒成一幅幅画面呈现于作品中,这些被演绎了的动漫形象,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是抽象概念或是主观思想的表述,它们本身就体现了独特的表达方式。这些形象在国内非常著名,有着广泛的受众基础和观众影响力,因此商家自然会对这些形象进行第二次商业性利用,应用在各个方面,产生了可观的经济利益,所以这样的动漫形象可以单独的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侵权认定方面,可以依据外貌形态相似程度而定。 这样在多元化保护过程中,诸多没有被注册为商标或申请为专利的动漫形象就 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而拓宽了利益维护的范围。
第二、以利益公平为原则来解决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日本保护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显著特点在于此。美国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效仿日本的此类做法。在上文提及的“Popeye”案中,面对《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冲突,法官在衡量了各方利益基础上,保护了在先的著作权。这满足了经济理性的要求,这种抉择体现了利益最大化,体现了利益公平原则。这种解决权利冲突的办法平衡了动漫形象商品化权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权利人的权益,保障他们创作的积极性。多元化的保护就要求我们在面临多方利益冲突时,要将综合因素考虑进问题解决的全过程,统合各方的利益,做到取舍得当。除了上诉三点法律方面的借鉴之外,其实我们还可以在政府这方面对于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管理制度上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以求全方位的保护。韩国动漫产业发展速度极快,从最初发展至今才三十多年的时间,已成为世界第三动漫产业国。韩国对动漫形象商品化权的保护也非常重视,先后制定了《著作权法》、《文化产业基本振兴法》等多项法律形成了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做到了法律层面上切实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除此之外政府的管理制度也值得借鉴:政府利用部分资源,建立了专门的动漫产业管理机构,并且弱化了这些机构的管理职能,更加倾向于服务职能。此外还有促使动漫产业发展的奖励性政策和激励机制。目前我国动漫产业多头管理、职责不明晰,应当学习借鉴韩国政府的做法,做好基础的管理工作,这样服务于动漫产业,可以减少纠纷,或是在纠纷发生后可以迅速理清头绪,为审理案件也提供帮助。这无疑也是对动漫形象知识产权多元化保护的另一个角度的辅助。
结 论
随着我国动漫产业的蓬勃发展,动漫卡通形象侵权问题日益凸显。因此,对动漫卡通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尤为必要。虽然目前,对动漫卡通形象的保护,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完善之处,但是在法学界以及司法界的各位前人的努力之下,我国动漫卡通形象知识产权保护理论正在不断的完善,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日趋成熟。笔者仅希望能通过自己的研究,为我国动漫卡通形象知识产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添砖加瓦。
参 考 文 献
1 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67 页。
2 参见[日]半田正夫、纹谷畅男编:《著作权法 50 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 1990 年版,第 36 页。
3 [日]半田正夫、纹谷畅男编:《著作权法 50 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 1990 年版,第39 页。
4林洁华:《商品化问题研究》,载于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二卷),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6 年版,第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