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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酒后危险驾驶的现状及法律完善

我国酒后危险驾驶的现状及法律完善
上传会员: panmeimei
提交日期: 2023-11-20 22:26:50
文档分类: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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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对“酒后驾驶”屡禁不止原因的分析
(一)中国现存的“酒文化”和“驾驶文化”是“酒后驾驶”的广大社会基础
(二)酒后驾驶人普遍存在的“过于自信”、“侥幸”等微观“事故心理”
(三)违法成本较低和执法不够严格等
二、对预防和控制“酒后驾驶”的建议
(一)对“酒后驾驶”的立法修改
三、我国刑法确立“危险驾驶罪”应解决的问题
(一)确认危险驾驶犯罪为危险犯的法理依据问题
(二)危险驾驶主观罪过的司法认定问题
(三)危险驾驶犯罪中危险行为的标准问题
危险驾驶罪关于醉酒认定事的规范缺陷与完善

我国酒后危险驾驶的现状及法律完善
摘 要: 随着汽车社会保有量的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变得日益突出,特别是近年来广东黎景全、成都孙伟铭、三门峡王卫斌等人醉酒驾车案件的发生,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酒驾”成为一个关键词,推到了社会和公众的面前。“酒驾”行为现今已成为一个常见和多发行为,醉酒驾车犯罪亦呈高发、多发态势。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只针对“酒驾”肇事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对“酒驾”行为则采用行政处罚规制。相关立法的不完善、“酒驾”肇事的频发及行政处罚手段未能对“酒驾”行为进行有效规制,这一系列问题引发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者对“酒驾”行为是否应入罪的热门探讨。文章旨在通过论述“酒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及其具备相应理论基础,试图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从而提出我国应增设危险驾驶罪,以完善刑事制裁法网。
关键词:“酒驾”原因 、法律比较、缺陷与建议


一、对“酒后驾驶”屡禁不止原因的分析
(一)中国现存的“酒文化”和“驾驶文化”是“酒后驾驶”的广大社会基础
1、病态的“酒文化”
在传统的“酒文化”里,喝酒喝的是“感情”。一场饭局若是没有酒,就不能说是一场真正的饭局。饭局不仅仅是吃饭、喝酒也不仅仅是喝酒,它被认为是融入社会、深化交际关系的重要手段。在这样的“酒文化”熏陶下,伴随着私家车的飞速增长,酒后驾驶现象也就只能呈上升趋势了。
2、不成熟的“驾驶文化”
在成熟的“驾驶文化”中,最重要的是要求道路交通参与者,特别是机动车驾驶人,要有一种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感,任何人都没有权利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而与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和机动化进程不相协调的是,很多驾驶人没有基本的价值观,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视同儿戏,明知道“酒后驾驶”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会给他人和自己的安全带来无法预计的危险,仍然心存侥幸,以致酿成大祸。
(二)酒后驾驶人普遍存在的“过于自信”、“侥幸”等微观“事故心理”
饮酒不但会使驾驶人的视觉等感知能力、反应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下降,而且会对驾驶人产生诸多不良的心理影响,引发交通事故。在各种“事故心理”中,首先就是“过于自信”心理。有些驾驶人认为自己驾驶技术高、喝酒不多、酒后驾驶不会出事,更有甚者认为是自己海量,喝点酒驾车不会影响安全。其次是“侥幸”心理,即对于酒后驾车是否被查获或出事故,往往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认为只要不在酒后驾车专项整治期间,就很少有被查获的可能。另外,只要车速不快、小心开,就不会出交通事故。其他的如虚荣心理,等等。有些人为了显示自己有钱、有势、有地位而酒后开车兜风等等。
(三)违法成本较低和执法不够严格等
“酒后驾驶”的违法成本低,导致对驾驶人没有足够的威慑力,起不到惩罚和警示作用,也无法培养出安全驾驶的行为和素质。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交通肇事的定罪量刑较轻且具体适用不一对于因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只是按交通肇事罪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而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除了因
逃逸致人死亡外,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期只有7年,这显然较轻,既不能起到教育肇事者本人的作用,也不能警示社会。而在美国,刑法中有单独的“酒后驾驶罪”,醉酒驾车还可以“蓄意谋杀罪”定罪,致人死亡的则可处死刑。除此之外,目前我国对于酒后驾驶肇事的定罪量刑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更使其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例如,有的“酒后、醉酒驾驶”肇事者仅按照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处以3年有期徒刑;有的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判处死刑,如河南的“张金柱案”;有的则被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孙伟铭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后虽经上诉,二审法院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从法理的角度、就主观方面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的。现在不少专家学者倾向于将酒后驾驶肇事者的主观方面界定为间接故意,认为其是明知自己的酒后驾车行为可能会危害社会安全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笔者认为,酒后驾驶肇事者一般在事故发生后都是追悔莫及,对危害结果没有必然性的认识,从心理上不希望或者不能接受危害结果的发生。刑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因此,更确切地说,酒后驾驶人的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既然是过失,就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交通肇事在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方面呈现出罪名各异、忽轻忽重、争议分歧较大的情形。
2、法定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严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因此,一般性的酒后驾车如果没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主要是经济处罚,最高罚款也不超过2,000元;最严重的处罚也就是拘留15天而已。相比较而言,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对“酒后驾驶”的惩处力度都非常大:美国法律规定,只要驾驶人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6%时,则无条件吊销其驾驶执照;在日本,当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0.05%时,要判2年以下拘役、罚款5万日元、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向驾驶人提供白酒者的责任;而在加拿大,凡酒后开车的,会被罚款1,470美元、监禁6个月,造成人身伤害的监禁10年、造成死亡的监禁14年。
3、执法不够严格且不能做到日常化在对酒后、醉酒驾驶违法行为的处罚中,罚款应是个“并处”的情节,但在交警执法过程中,“一罚了之”等不严格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执法效果不佳。据公安部的统计数据:截至2008年底,全国近25万交警,管辖公路长达373万公里,即平均每名交警管理15公里公路(不包括城市道路)。因此,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路面查处存在时空的疏漏,根本无法做到全天候、全区域的覆盖,而且由于酒后驾驶的自身特点,“电子警察”也不容易发现其违法行为,所以一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依据辖区情况进行打击“酒后驾驶”的专项治理活动。而该专项整治结束后,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出现反弹的现象又会比较普遍。此外,我国还缺乏严禁“酒后驾驶”的社会环境,对严禁“酒后驾驶”的安全宣传教育较为弱化,没有重点性和针对性,更未形成各单位、部门联动治理的社会化局面。
二、对预防和控制“酒后驾驶”的建议
“交通安全管理”一直被称为“四E”科学,即工程(engineering)、教育(education)、法规(enforcement)和环境(environment)。因此,预防和控制“酒后驾驶”也应从这些基本方面着手。具体而言,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应加强立
法、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教育、构造良好的交通环境等。
(一)对“酒后驾驶”的立法修改
之前所述案例的争议从根本上反映了学理界和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中的疑惑,而这种司法上的不确定性和不成熟性对于法律权威、社会正义的伤害都是极大的,因此就带来了关于
“酒后、醉酒驾驶”立法修改的思考。
1、对“酒后、醉酒驾驶”肇事构成犯罪及其具体适用
(1)单独设立“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罪”目前在新修订的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规定,仍然沿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而30年前制定的交通肇事罪,是建立在中国是自行车王国、机动化水平差的基础之上的,当时的立法部门不可能预见到今天与机动车有关的伤亡事故的多样性,更预料不到如“酒后、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极端恶劣的后果。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统计资料,2008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169,887,744辆,机动车驾驶人180,660,736人。如今社会的高速发展、快速机动化过程以及与民众较低的交通安全素质和意识的不协调,已经不是现有的交通肇事罪所能承载的了。因此,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问题和现状出发,在借鉴某些发达国家安全管理历史和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建议在刑法中增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罪”,将其单列为一种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制和处罚。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弥补了现行立法对未造成交通事故的酒后驾驶的刑事追责机制的疏漏,同时体现了对于“酒后驾驶”这种严重违法行为以及可能造成危害社会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关注,并将对酒后驾驶处罚的时间节点提前、注重惩罚和预防,以减少酒后驾驶肇事发生的几率。例如,日本在2001年对刑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明文规定“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致人死伤的”以及“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驶、或者无驾驶技能而驾驶四轮以上汽
车、致人死伤的”等情形,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处以比过失犯罪重的刑罚。
(2)适当加重“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及其具体运用上述在刑法中单独设立“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的建议,也有学者认为其打击力度过大、打击面过广,有些“矫枉过正”,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也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除了因逃逸致人死亡外,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期只有7年。从主观方面来看,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但如果驾驶人在事前已经知道自己的酒后驾驶行为可能造成事故甚至会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情况下仍然“冒险”驾驶,虽经上面分析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其实质上已经非常接近间接故意杀人或伤害了,而且事实上在这方面已经存在很大争议,那是否可以适当加重“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呢?事实上,目前国外对过失犯罪的刑罚处罚也呈现出加重的趋势。当然,具体加重“交通肇事罪”量刑的程度,既要考虑到“交通肇事罪”这种过失犯罪的特殊性和其危害后果,还要考虑到在刑罚中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平衡关系,以免造成过失犯罪的刑罚重于故意犯罪刑罚的局面。
(3)在现有交通肇事罪“其他恶劣情节”中增加“酒后、醉酒(包括超速等严重违法为)驾驶”等情形。修正刑法是一个复杂的工程,而且涉及与其他相关条款的协调、涉及公平等问题,会比较困难。因此,相比较而言,在现有交通肇事罪“其他恶劣情节”中增加“酒驾和超速”等情形是非常可行的。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中的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因此,更加快捷的方式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解释,在符合刑法规定和现实情况的基础上,将“酒后、醉酒驾驶”、“超速驾驶”和“无证驾驶”等直接作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上升一个等级来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既可以严惩其违法问题,也可以暂时解决一些迫切的问题,等时机成熟时再修改刑法。
2、 对“酒后、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处罚幅度的规定应该说,比起1988年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酒后以及醉酒”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有所加大。但和国外相比,我国对于“酒后、醉酒驾驶”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则明显太轻,导致了违法成本过低,无法起到惩治警示作用。因此,对于酒后、醉酒严重违法行为应该加大处罚力度,如加重限制其人身自由、暂扣和吊销驾驶执照的力度、适当提高罚款数额和记分分值等,增大其违法成本,进而完善从行政处罚到前文所述刑事处罚的衔接和过渡,从立法和预防的角度加大对该类交通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三、我国刑法确立“危险驾驶罪”应解决的问题
(一)确认危险驾驶犯罪为危险犯的法理依据问题
立法上确认某一项罪名,背后都有法理依据作支撑,在我国确认危险驾驶犯罪也不例外。而对于确认危险驾驶犯罪为危险犯的法理依据而言,主要有以下:第一,关于法益侵害学说。法益侵害具有两种情形:一是实害,二是危险。实害是指行为对法益已经造成了实实在在的侵害,危险是指行为对法益具有侵害的潜在可能性。在法益处于遭受侵害的潜在可能状态下,也同样被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应得到刑事上的处罚。第二,刑法谦抑性。陈兴良教授认为“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它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由此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确立不仅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而且也是刑法追求严而不厉的价值要求。
(二)危险驾驶主观罪过的司法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从定义上看,危险驾驶的主观罪过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应该区分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在主观罪过上的认定,但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并且对其一直存有争议。
(三)危险驾驶犯罪中危险行为的标准问题
危险驾驶犯罪中对危险行为的标准做一何种认定,是在认定成立危险驾驶罪时一个很重要的指标。有学者在参考日本刑法在此部分的规定,并认为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危险行为应当包括:醉酒驾驶、超速行驶、无技能驾驶、无视信号行驶等 4 种。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危险驾驶犯罪分为以下几类:(1)酒后、吸食毒品驾驶达到犯罪标准的行为;(2)无证驾驶达到犯罪标准的行为;(3)飙车达到犯罪标准的行为。笔者认为关于危险驾驶犯罪中的危险行为,不能采取简单的例举方法,而应该通过归纳出不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在此基础上再给予相应的分类,这样才不会有遗漏。
四、危险驾驶罪关于醉酒认定事的规范缺陷与完善
醉酒驾驶认定的一个重要要素是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而醉酒状态的认定目前只有一个标准,就是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力不同,有的人达到血液酒精含量 80mg /100ml 醉酒标准,而并没有影响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但有的人可能饮少量的酒就会影响意识,这样单纯的以客观的酒精含量为标准并不能应对现实中的复杂情况。虽然这种以客观标准认定的方式取证容易,也便于法律统一适用,利于防止权力滥用滋生腐败,但客观说的缺陷也是明显的。缺陷一是这一标准的科学性需要考证,是否在达到这种标准之时,行为人就丧失了安全驾驶的能力; 二是这一标准在原来对醉驾只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况下具有合理性,而现在刑法将醉驾纳入犯罪圈,对同一种行为由行政违法升格为刑事犯罪,则相应的严厉处罚应当匹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否则处罚过重,导致刑罚权不当扩张甚至滥用,从而出现罪刑失衡。笔者认为,对于醉酒状态的认定,除了血液酒精含量之外,对于行为人责任能力状态的考查也应当是必要的,只有在行为人因醉酒而不具备安全驾驶能力而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该行为才具有公共危险性,否则其行为不会威胁公共安全法益,不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质,则其行为不应具有可罚性。要认定行为人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显然并不容易,如观察步态或测试其反应能力,这些操作或者过于复杂,或者易受人为因素影响而难保公正,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种检测繁琐或不易统一操作而放弃这种努力,相对于行为人会因此受刑事处罚这一最大的不利来说,避免使人免受国家不当追究的任何努力都是值得的,也是应该的。

[参 考 文 献]
[1]吴亚安.危险驾驶犯罪之刑法规制.管理工程师.2010年.第三期
[2]《中国交通》. 北京. 中国交通出版社. 2017年.第六期
[3] [英]J·C·史密斯,B·霍根. 英国刑法[M]. 李贵方,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548.
[4]《人民司法》. 刘志平. 河北. 河北人民出版社. 2016年.第二期
[5] 关于酒后驾驶的规定. 道路交通. 2015年. 第五期
[6]《法治周刊》. 蒋予涵. 北京. 法制出版社. 2016年.第一期
[7]《人民警察周刊》. 谭兵. 北京. 金盾出版社. 2016出版.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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