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理论概说
二、国外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研究现状分析与评价
三、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细论
四. 结语
内 容 摘 要
消费者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需法律采取更多具有倾向性的保护,法律促进市场交易的进行,同时也就意味着应向消费者提供多重救济的义务。立法者、消费者组织都希望可以找到这个平衡点,从而能够在实质上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权益。本文试从国内外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研究现状出发进行分析与评价,最终将对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作为一项系统的司法救济制度确立下来并提见解。鉴于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消费者个体维权力量单薄问题的日益凸显,2012年我国修订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正式确立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但内容规定的非常笼统,相关配套制度立法也未规定,致使该制度在实践中难以运用,从该制度产生后我国未出现一例消费者团体诉讼案件的实践现状可见一斑。传统的诉讼法理论以及目前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均认为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因此,当消费者权益以及国家经济秩序遭到侵害时,消费者出于诉讼效益考虑放弃诉讼,随之公共利益由于缺乏相关诉讼制度支持也难以得到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对消费纠纷相关救济问题进行研究,找出当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问题的分析和完善,能够改进原告的诉讼资格制度,建立消费者协会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达到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为何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有良好的发展势头,是因为其具有实现诉讼双方在诉讼上的力量均衡,提高诉讼效益节约司法资源,一次性解决纷争避免重复起诉的强大功能。它可以将分散的消费者个体力量凝聚,这样能有效的抵抗大型企业集团始终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达到诉讼双方均衡的最优状态。我国目前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仅在《民事诉讼法》中可见,原则性的规定了起诉主体和可诉行为,亟待立法的完善。在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发展成熟的国家和地区,主体范围界定明确,具备什么条件的适格团体享有起诉权,立法已明文规定。针对哪些领域的行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有何规定,这些都需要立法及司法解释来完善。同时,关于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世界上有两种诉权类型,即不作为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我国究竟是否要借鉴国外经验引入损害赔偿之诉,这都亟待立法明确。对于具体程序规则的完善,如判决既判力,诉前和解前置程序,上诉,诉讼费用的承担和赔偿金额的确定与分配,都是立法要解决的具体的、迫切的问题。通过对域外国家和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具体制度的考察,总结出各个国家该制度的特点,并结合我国国情,探讨是否能够本土化,扎根发芽开花。与此同时,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实践中空无一例的现状,应该借鉴与自身法律传统、经济发展相当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从起诉主体、适用范围、诉权范围和具体程序规则的完善方面来具体建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使其在实践中对解决大规模的消费侵权纠纷起到预期作用,更为妥善的保护我国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篇文章正是基于目前立法的现状,在借鉴域外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基础上为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有益建议。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探讨与研究
随着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消费者群体成为数量最大、范围最广的法律关系群体。任何一个买卖关系中,都含有一个要式或不要式的买卖合同,使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法律关系。但消费者在交易关系中通常都处于掌握交易信息滞后、虚假、不完整,被迫交易,受蒙蔽购买假冒商品等不利地位,除了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必须不断加强之外,立法者、消费者组织都希望公权力来调控、制衡这种买卖关系中不平等的交易地位,从而继续激发我国强大的潜在购买力。2015年3月10日,上海市工商局披露因构成虚假广告,佳洁士双效炫白牙膏被处罚603万元,广告词中写道:“使用佳洁士双效炫白牙膏,只需一天,牙齿真的白了!”然而,根据上海市工商局的调查,画面中突出显示的美白效果是后期通过电脑修图软件过度处理生成的,并非牙膏的实际使用效果。这一广告构成虚假广告,被工商部门依法处罚款603万元。 这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经营者不法行为进行规范的典型案例,也是从直接对经营者进行处罚的角度处罚,从根源上杜绝消费者权益继续受到侵害。但是已经购买了这种牙膏的消费者权益该如何保护呢?换而言之,在已经成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中,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能否通过消费者诉讼得以救济?答案是肯定的。本文将分为三部分讨论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理论概说、国外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研究现状分析与评价、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细论。
一、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理论概说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顾名思义是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争议焦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常固定: 1. 原告方为有共同诉讼请求的消费者集体,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有两点:(1)“消费者集体”,而不是单个消费者,如果消费者只为一名或者没有达到法定“共同原告”的标準,则不再讨论范围之列;(2)“共同诉讼请求”而不是“共同诉讼标的”,在诉讼中,每个消费者的消费数额可能不同,受到的侵害程度也不尽相同,因此诉讼标的不能一概而论。但是他们的诉讼请求通常都是比较一致的,维护被侵害的合法权益。 2. 被告通常都为经营者,与原告不同的是,被告经营者可以为单个经营者或者“经营者集体”,即数个经营者组成的“共同被告”。 同时,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确立是社会要求所必需的,其根源在于:第一,社会诉讼需求,消费者集体诉讼不同于广义上的集体诉讼,主体为不特定小额消费群体,主要特征是数量大、范围广。而小额消费侵权行为的特点就是得不偿失,所以多数人选择忍气吞声、得过且过,但也因此形成了迫切的诉讼需求。第二,消费救济渠道应该是多样互补的,以保证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救济手段维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五种途径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权益争议。 二、国外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研究现状分析与评价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并非我国首创,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消费者诉讼已经形成一套独立、系统的司法救济制度,自制度建立以来不断改进,充分尊重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使之更加行之有效,值得我国借鑒和学习。笔者将简要介绍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消费者诉讼制度,以美国和欧盟为例。 (一)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探究 提到集体诉讼,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是比较先进的代表,也是纵观世界范围内,进行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集大成者。集体诉讼最先起源于英国的“息诉状”,这种制度规定的意义在于使权利受到相似的伤害的人组成一个团体,这个团体代表自己以及其他集体成员提起诉讼,团体成员无论缺席或者在席,都可以通过这种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当原告就同一权利与其他被告、在其他时间 、以不同的诉讼再次发生争议时 ,可提出此诉状 ,请求法院一劳永逸地裁决该问题,以免他人就同一请求再次起诉。美国将集体诉讼作为一项制度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即允许“集体代表”代表所有处于相似处境的当事人提起集体诉讼。当被告的某个行为同时影响了多个人甚至是无数人时 ,法律允许一个或数个受害者代表所有人提起诉讼,并要求损害赔偿。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是集体诉讼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消费者集体诉讼是集体诉讼的一种。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b)(3)规定:“为持有小额请求的众多消费者寻求损害赔偿的一种集体诉讼形式。”这表明在美国该项制度有明文法律保护。譬如一件30美元的衣服,甚至是5美分的食品,都会成为集体诉讼的法律对象,也正是因为是小到一定标準的小额消费,才使得这种消费者集体诉讼更有制度价值。 美国司法界有专门负责消费者集体诉讼案件的诉讼律师,由于美国实行胜诉酬金制,在代理案件胜诉时能够取得代理费,数额甚至高达损害赔偿的三分之一,面对如此丰厚的律师费,律师们当然愿意参与到消费者集体诉讼案件中来。 (二)欧盟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探究 不仅仅在美国,欧盟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是发展最为完善的代表。欧盟的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自从立法规定以来,取得了及其良好的社会效应,同时促进了消费者维权的途径多样化。 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以消费者保护指令的形式颁布。从市场效用来看,也使欧盟许多成员国的远程合同运行和无店铺销售的增速惊人。2011年11月,欧盟的《官方公报》上发布新《消费者权益指令》(2011/83/EU),要求各成员国在2014年6月13日前,将本指令转化为本国的法例,从而加强对欧盟各成员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指令规定三种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渠道,其中包括通过集体诉讼的途径,具体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来讲包括选择退出模式和选择进入模式两种集体诉讼程序类型:(1)选择退出模式,所有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除非明确地表示退出,否则最终的判决对他们都有效力。(2)选择进入模式,受到相同侵害的消费者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自主选择参与到诉讼中来,并且同意受到最终判决的约束。 目前欧盟的许多成员国都允许集体诉讼,这代表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司法界被广泛应用并且普遍接受。同时,胜诉费用被欧盟律师协会道德守则所严格控制,更加规范了这一诉讼制度。
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细论 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被赋予“合法”地位,第55条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第37条所规定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第七款规定:“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全国或者地方性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集体诉讼的代表,代表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集体诉讼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其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相似,由民事诉讼法调整,但是有其特别之处,消费者集体诉讼不同于广义上的集体诉讼,包括在当事人诉求召集、诉讼代理人的选定、代表人的诉讼需求表达程度以及损害赔偿的分发,都是制度实施的困难之处。那幺如何更好的保障这个制度实施呢?法律对此规定尚不完善,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作出详述: (一)制度规范主体,由消费者转化成商家 采取一种间接救济方式,在消费者集体诉讼中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原则上,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社会地位上,很明显消费者永远不可能掌握与商家对等的信息,“买的不如卖的精”,如果从消费者作为研究的主要主体使这一制度进退维谷,那幺从立法目的出发,以规制商家的不法行为为主要规范对象,以此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讨论的消费者实质上是不特定的小额消费群体,因为是小额,我们要问,受侵害的消费者真的在乎消费的百八十块钱吗?集体诉讼的目的难道真的是要求不法商家返还吗?其实不尽然,消费者的诉求,更多体现在可以通过法律规制商家的不法行为,以返还不当得利,甚至是惩罚性赔偿的方式,让商家改正这种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做法。 综上所述,将制度规范主体从消费者身上转移到了经营者身上,希望从学理上赋予该项制度合理性,以此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研究范围的界定,主要指该制度施行时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1.研究范围不包括大众性侵权案件。大众性侵权案件有一部分的确是以消费者为主体的,但是这一部分争议是否可以通过集体诉讼来解决呢?在美国法学界,存在这样一种普遍共识:对于大众性侵权产品责任的案件,最好是通过特别法定程序解决。实际上,在产品责任的大众性侵权案件中,虽然众多消费者因同一种商品遭受伤害,但是具体的案情却因人而异,比如说,十个人喝了三鹿牛奶,但是只有三个人得了结石,这三个人的到了赔偿,那另外七个人该如何赔偿呢?以什幺标準赔偿?以至于受害消费者之间的共同问题根本无法占据主导地位,根本埋没了受害者的诉求。因此,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面对大众侵权的产品责任问题,并不适用消费者的集体诉讼制度。 2.消费者的集体诉讼主要适用于服务行业。服务行业更加能体现这一制度的优越性,例如手机公司的服务不充分、卫生服务提供者不当执业或者电脑公司硬件或软件经常出现故障等等……这是由于这些领域提供的商品具有特殊性,因此多数情况下,买房与卖方签订的皆为格式条款,甚至有些是默示条款,也因为是小额消费,卖方经常以处于相对弱势的买方不重视条款内容的方式侵犯买方的合法权益。在服务行业中,这样的情况屡屡发生。 3、在我国,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的适格主体,享有起诉权。对于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上诉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规定上诉权是为了更充分和深入的保护诉讼双方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也有利于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实体公正。我国将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上诉权归于个人,而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上诉权的归属应以诉讼请求的不同来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这样的划分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不作为之诉中,可以把团体上诉权赋予适格的消费者团体即原告,因为不作为之诉未直接涉及到消费者个人的利益。当省级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对案件的一审判决决定不上诉时,同级的消费者协会或者中国消费者协会是否上诉权?本篇文章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认定。若该项不作为之诉涉及到本行政区域,那么该行政区域所对应的消费者协会有权上诉,只是要证明由于一审原告的失职导致一审案件的未上诉。中国消费者协会目前作为最高一级的消费者协会,只对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消费者团体诉讼案件提起上诉,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完善虑一审原告是否失职的情况。在损害赔偿之诉中,可以把团体的上诉权赋予消费者个人,因为损害赔偿之诉与消费者个人的损失密切挂钩。消费者协会提起上诉时,消费者个人有选择权,可以不退出诉讼,由消费者协会代为提起上诉;也可以选择声明退出上诉与经营者和解,但是不得再次上诉。若消费者协会拒绝上诉,那么消费者个
人就可以针对作为被告的不法经营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此时消费者个人的上诉属于普通的个别诉讼,而非群体诉讼。 四. 结语
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是我国继代表人诉讼制度后又一解决大规模消费侵权纠纷的重要途径,该制度在德、日、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已完善成熟,运行良好,实现了预期的立法目的。在我国,该制度刚刚确立,羽翼未丰,仅在《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零星可见,具体实施细则及配套法规还不存在。虽然现状如此,但令人欣喜的是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确立为我们解决大规模消费纠纷开辟了一条新的康庄大道,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在充分查阅资料,借鉴域外理论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对完善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有益
建议,希望对该制度在理论上的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我国的立法仅大致规定了起诉主体和可诉范围,其他实体和程序性要件未做规定,可以说是一张白纸,这就需要我国的立法工作者在后期的立法完善中下大功夫和浓重的笔墨,一层层、一步步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虽然在该制度上我国刚跨出一只脚,但是我坚信,通过学者严谨的研究,立法者科学合理的立法和所具备的高超立法水平,公民的积极参与、建言献策下,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羽翼丰满指日可待,实现其为实践服务的目标,本文通过对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日本消费者选定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诉讼制度的政策目标、主要程式、实际效用进行分析、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三个结论:一是集团诉讼制度的实施最有利于其社会性功能的实现且诉讼比较经济,但该制度与我国的文化和制度不相融合;二是团体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实现其社会性功能且诉讼效益仅次于集团诉讼,而且该制度并没有与我国的诉讼体系相冲突的地方;三是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不利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社会性功能的实现。本文还对我国目前的代表人诉讼进行了分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消费者群体性纠纷方面尚存在功能定位不完整、诉讼不经济、规则过于模糊和严格的缺点。为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公正解决消费者群体性纠纷,维护正常的法律经济秩序,需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整合性消费者诉讼机制:对单独诉讼制度进行改良、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群体化改革、对团体诉讼制度进行引入。在德国产生发展、成熟完善、运行良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在欧洲大陆有悠久的历史,如德国、荷兰、英国、法国、欧盟,特别是1993欧盟指令和1998欧盟指令对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在欧洲国家的确立和发展起立巨大的促进作用。近年来,亚洲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引入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以解决国内突出的大规模消费权益纠纷,如日本、韩国、我国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为何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有良好的发展势头,是因为其具有实现诉讼双方在诉讼上的力量均衡,提高诉讼效益节约司法资源,一次性解决纷争避免重复起诉的强大功能。它可以将分散的消费者个体力量凝聚,这样能有效的抵抗大型企业集团始终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达到诉讼双方均衡的最优状态。我国目前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仅在《民事诉讼法》中可见,原则性的规定了起诉主体和可诉行为,亟待立法的完善。在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发展成熟的国家和地区,主体范围界定明确,具备什么条件的适格团体享有起诉权,立法已明文规定。针对哪些领域的行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有何规定,这些都需要立法及司法解释来完善。同时,关于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世界上有两种诉权类型,即不作为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我国究竟是否要借鉴国外经验引入损害赔偿之诉,这都亟待立法明确。对于具体程序规则的完善,如判决既判力,诉前和解前置程序,上诉,诉讼费用的承担和赔偿金额的确定与分配,都是立法要解决的具体的、迫切的问题。通过对域外国家和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具体制度的考察,总结出各个国家该制度的特点,并结合我国国情,探讨是否能够本土化,扎根发芽开花。与此同时,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实践中空无一例的现状,应该借鉴与自身法律传统、经济发展相当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从起诉主体、适用范围、诉权范围和具体程序规则的完善方面来具体建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使其在实践中对解决大规模的消费侵权纠纷起到预期作用,更为妥善的保护我国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篇文章正是基于目前立法的现状,在借鉴域外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基础上为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有益建议。
参 考 文 献
学位论文声明
本人在导师指导下完成的论文及获取郑州大学部分文献摘要,本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