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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务中的合理定位

浅析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务中的合理定位
上传会员: panmeizi
提交日期: 2014-02-28 14:40:35
文档分类: 法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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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务中的合理定位

[摘要]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刑法学界对修改流氓罪持不同观点,其中"分解取消论"观点被立法机关采纳,但同时,应思考此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性。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但学者都致力于对此罪行为性质的理解。在对定义的表述各有差异,寻衅滋事罪罪名与相关犯罪罪名界限不分明,认定上易混淆,现在还没有找到统一标准及合理的定位。这就需要我们从国情出发,从实际需要出发,根据此罪在新形势出现的新特点,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标准。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 故意伤害罪 敲诈勒索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寻衅滋事罪的历史沿革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先后颁布了七个相关的司法解释。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前期的刑法修订的大讨论中,刑法学界一致认为应当修改流氓罪,但是在流氓罪的具体修改方案上却存有不同的主张。其中 “分解取消论”的观点被立法机关采纳,在《刑法》第293条中确立了寻衅滋事罪这一独立的罪名。伴随着寻衅滋事罪最终在《刑法》中得以确立,原流氓罪的缺陷也就转移到寻衅滋事罪中来了,使得寻衅滋事罪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新的“口袋罪”。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多个角度反思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务中认定的统一性,并找出解决上述问题的可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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