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摘要】“客观真实说”尽管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仅仅将刑事审判看做一种认识活动,抹杀了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与哲学家、历史学家、自然科学家视野下的认识活动之间的界限,并且将这种以“重构已然事件”为目标的认识活动绝对化,不仅不符合认识的发展规律,也排除了人的主观性以及其他诉讼价值存在的可能性。因而“, 客观真实说”的缺陷是极其明显的。相比而言“, 法律真实说”能够较为恰当地表述刑事审判所认定事实的准确性程度,符合刑事审判的性质,能合理地解决实体公正价值与程序公正价值之间的冲突。尤其是,“法律真实说”具有可操作性,符合认识发展的规律。
【关键词】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刑事审判 认识活动
前言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正因为如此,对于裁判所依赖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何关系,历来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日本著名的刑诉法学者团腾重光教授曾指出:“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当然也不是其例外。”“审判中的事实认定,求尽可能接近神所看到的真实(实体真实) ”,“设想了只有神才知道的‘事实’,在诉讼上尽可能接近它,这是实体的真实主义,而这可以说只不过是观念上的设想而已。”斯洛文尼亚宪法法院法官卜思天·M·儒攀基奇认为:“真相是一回事,查明真相是另一回事,后者又可能不于前者,毕竟它们在时间、空间和存在方式上彼此分离,这种不相符是由与真相无关的因素所引起的。”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理查德·A·波斯纳也认为,在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是概率性的而不是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