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确立,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拖延了诉讼,妨碍了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2001年12月1日最高院公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它顺应了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符合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但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的实际应用中,却遭遇到越来越大的阻力,最后已形同虚设。为什么一项方向所在、大势所趋的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举步维艰。笔者在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充分考察和理性反思后,对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设立和完善进行了思考。
第一部分笔者在比较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举证时限的解释后,将举证时限定义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否则逾期将产生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期间”,从而对举证时限的涵义进行了界定。
第二部分笔者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社会效益及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目的的需要、是发展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及建立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敦促对方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的需要、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等四个方面论述了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
第三部分笔者对《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作了详细的评析,一方面对《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积极意义作出肯定,同时在对相关制度设计进行分析后,得出由于相关法治环境、文化背景、周边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国实行严苛的举证时限制度有失其正当性的结论。
第四部分笔者从立法和配套措施以及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制定技术两个层面,对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提出了一些建议,一方面在举证时限的时点设置上设置为审前程序结束时,另一方面在不违反有关前提的基础上,对举证时限的后果作宽松性的规定,同时制定一些补救性的措施,以使司法公正、司法效益能得到一个平衡,从而使一项法律制度能真正为人们所接受和遵守。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 设立和完善
目 录
〔本文的中心论点〕试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
一、对举证时限涵义的界定………………………………………………………………(1)
二、我国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2)
三、对我国当前举证时限制度的评析……………………………………………………(3)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积极意义…………………………………………………(3)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过于严苛……………………………………………………(3)
(三)严苛的失权效果缺乏正当性基础………………………………………………(4)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5)
(一)从立法以及配套制度的层面…………………………………………………(6)
(二)从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技术层面……………………………………………(6)